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1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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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子○○○
戊○○
乙○○
丁○○
甲○○
己○○
庚○○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 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仲鏞變更為壬○○,嗣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㈠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竹子腳小段261、261之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位辦理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王合所有。

㈢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94年度執辛字第1064號債權憑證,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第㈡項之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緣上訴人先前以原債務人邱王合負欠債務,並對於邱王合取得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32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嗣後換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476號、94年度執字第106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而邱王合於93年10月2日死亡,其第1順序繼承人子女均拋棄繼承,第2順序繼承人父母已死亡,第3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王進、陳王麗招、陳王淑梅、黃王淑女、王有仁等人已拋棄繼承,王榮華、王金城則未拋棄繼承,進而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於邱王合之兄王榮華及其弟王金城,聲請強制執行。

嗣王榮華於93年10月9日死亡,上訴人改列王榮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查,被上訴人於日前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邱王合所遺之系爭土地,將定於98年3月19日進行第1次拍賣,始知被上訴人亦為邱王合之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乃於98年4月2日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98年度繼字第46號1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就被上訴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邱王合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王榮華93年10月9日死亡時拋棄繼承,因而亦應對於王榮華所繼承自邱王合之債務負責云云,顯然誤認被上訴人為邱王合之直接繼承人,於法不合。

蓋邱王合於93年10月2日死亡時,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開啟第1次繼承關係。

王榮華於93年10月9日死亡時,則開啟第2次繼承關係。

前後2次繼承關係,其取得繼承權之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及基於個人主義之觀點,應分別以觀。

然若第1次繼承之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前,甚或知悉其得繼承前,第1次繼承之繼承人死亡,此時產生第1、2次繼承交錯問題,即學說及實務所稱再轉繼承。

因第2次繼承之繼承人,係取得第1次繼承之繼承人(即第2次繼承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繼承繼承權);

但針對此部分之繼承權,因有身分性質,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應與第2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別以觀,另行處理,不應將其混淆,否則不啻等於第2次繼承之繼承人,直接繼承第1次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直接擴大第1次繼承繼承人之範圍。

準此,上開第1次繼承所取得之繼承權既仍在可得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期間內,則第2次繼承之繼承人,就第1次繼承所取得之繼承權當為可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權,亦即權利內容與第2次繼承被繼承人相同。

是以,就該繼承權,第2次繼承之繼承人,自得在其知悉取得該繼承權時起3個月內,主張拋棄繼承,以就第1次繼承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原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即同此見解。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聲明拋棄對邱王合之繼承權,即非為邱王合之繼承人,自非上訴人對邱王合所執有之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上訴人即不能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命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衡諸我國憲法第15條所揭櫫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參酌現代民法所強調之個人主義,賦予每人獨立之人格,從而設有拋棄繼承之制度,使個人得以自己自由意志選擇是否拋棄繼承,無庸一概承受被繼承人之所有權利義務。

基此,於法定期間內繼承人尚未決定是否拋棄繼承而死亡者,自不能當然逕認業已承認繼承,否則無疑剝奪此項法律所保障之權利。

又,我國進來民法繼承編多次修正,核其修法目的,無非是更落實民法個人主義之精神,使個人不致因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所拖累,且得自由決定是否繼承他人之權利義務,進而使人格發展之自由獲得更實質上之保障。

準此,繼承開始之後,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死亡,斯種情形應認第二繼承之繼承人得因再為繼承,由第二繼承之繼承人間接繼承第一繼承權而為再轉繼承,並就再轉繼承為承認、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行為,應與第二繼承分別處置。

且學說及實務上亦均承認將再轉繼承關係與第二繼承關係分別以觀,上訴人得將再轉繼承關係單獨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從而再轉繼承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起算,自有別第二次繼承關係,應單獨就再轉繼承關係起算。

至上訴人誤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分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號裁定之背景,遽認上開裁定係於再轉繼承人拋棄第二繼承關係時方有適用,殊有誤會。

⒉查被繼承人邱王合係於93年10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於93年11月22日、11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則第三順位繼承人王榮華於93年10月9日死亡,未及行使拋棄繼承權或限定繼承即已死亡,王榮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則因再為繼承而間接繼承被繼承人邱王合之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單獨對再轉繼承關係聲明拋棄繼承權。

再者,被上訴人從未接獲訴外人癸○○等(即被繼承人邱王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直至98年3月2日接獲執行命令閱卷後方知己為繼承人,並旋即於98年4月2日聲明拋棄,自未逾法定期間,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為合法,從而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對象,上訴人殆難再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而為執行。

⒊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惟被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不知王榮華尚有繼承被繼承人邱王合之債務,而未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王榮華之繼承權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且被上訴人所得王榮華之遺產甚微,如強另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實難謂並無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主張就該等債務以被上訴人所得王榮華之遺產為限負限定責任,從而上訴人自仍殆難再就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而為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⒈被繼承人邱王合於93年10月2日死亡,其第1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第2順序之繼承人已死亡,故由第3順序之兄弟姊妹繼承,此時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即93年10月2日由邱王合之第3順序繼承人當然繼承。

又第3順序繼承人之王榮華,係於邱王合死後數日即93年10月9日死亡,王榮華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王榮華溯及於邱王合死亡時即93年10月2日取得繼承權,概括繼承一切權利義務。

又被上訴人對於其父王榮華於93年10月9日死亡之事甚為清楚,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於其父王榮華死亡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否則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承權利及義務,包括王榮華之一切債務,其中部分債務為繼承自邱王合之債務。

準此,被上訴人身為王榮華之繼承人,既未經合法辦理拋棄繼承,何以得抗辯渠等於98年3月19日始知悉,並於98年4月2日已合法辦理拋棄等語,此法源依據為何?⒉至被上訴人所提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其中被上訴人所據以抗告理由,無非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座談會之決議理由(丙說),卻無任何理由,且推理與前半部之繼承法理不符,前後矛盾。

更何況,本件情形與前述座談會法律問題不同,本件被上訴人從頭至尾並無拋棄繼承,亦未於邱王合之第1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後之2個月內為聲明拋棄繼承,若被上訴人等果真於「邱王合之第1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後之2個月內為聲明拋棄繼承」者,始有與前述座談會之法律問題相同。

則被上訴人係自始未為拋棄繼承,直至98年3月19日始為拋棄繼承,依概括繼承法理,被上訴人對於王榮華之拋棄繼承始點應於王榮華死亡時起算2個月,此與前述座談會問題顯屬不同。

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對於邱王合合法拋棄繼承,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是其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除引用上訴人於於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並補陳稱,被繼承人邱王合死亡之後第一順位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死亡,第三順位的兄弟姊妹有拋棄,根據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拋棄後就歸同一順位之繼承人,也就是第三順位王榮華,故被上訴人並未繼承邱王合,也就沒有拋棄繼承的權利。

至原法院98年度繼字第461號第一審裁定與同院98年度家抗字第16號第二審裁定見解完全不一樣,兩審的裁定都不對。

因王榮華如果沒有繼承權,那麼被上訴人也沒有繼承權,就不用負擔債務,那沒有問題;

然若認有繼承權,那麼就不能分割,而且本件也不是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繼承之效力是溯及死亡的時間點,則本件即有溯及該時點的效力。

即便是再轉繼承也不能分割,這與民法的繼承法理完全不同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已對於被繼承人邱王合合法拋棄繼承,而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而認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已故債務人邱王合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對邱王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032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嗣後換發原法院院92年度執字第5476號、94年度執字第10645號債權憑證)。

㈡邱王合於93年10月2日死亡,其配偶邱坤良早於邱王合死亡,另其第1順序繼承人子女癸○○、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邱冠彰、邱泓誠、邱詩涵、邱宇琛、郭維珍、郭維德、郭維宣、張哲維、張馨惠、邱淑敏則分別於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6日向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准予備查;

其第2順序繼承人即父王玉知於72年12月10日死亡、其母王陳美花於70年5月28日死亡;

其第3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王進、陳王麗招、陳王淑梅、黃王淑女、王有仁於93年11月26日亦向台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均准予備查在案。

然渠等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王榮華或王榮華之繼承人。

㈢邱王合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一,即王榮華,已於93年10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榮華之繼承人,於王榮華死亡時並未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係於97年間先以王榮華為邱王合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王榮華已於93年死亡,乃於97.11.20.代王榮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8人,就執行標的即邱王合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竹子腳小段第261號、261 -1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迄98年3月2日,被上訴人等8人收到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將定於98年3月19日第1次拍賣系爭土地,始知被上訴人先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即於98年4月2日向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

㈤被上訴人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一案,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度繼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略以:王榮華於邱王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前,即已死亡,故未取得繼承權,則王榮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所謂再轉繼承之問題,其拋棄於法不合,據以駁回被上訴人拋棄繼承聲明,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並准許被上訴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邱王合之繼承權准予備查在案。

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除系爭土地屬邱王合之遺產外,其餘存款則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存款之情形如下:⒈被上訴人丙○○部分:⑴被上訴人丙○○存於永靖郵局之存款106,956元,扣除手續費200元後,上訴人已收取106,756元。

⑵囑託雲林地院執行被上訴人丙○○存於西螺郵局之存款100萬元,扣除利息預付款112元及手續費200元後,實際扣得999,688元(未分配)。

⒉被上訴人甲○○部分:⑴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被上訴人甲○○存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美金9,805.43元(未分配)。

⑵囑託板橋地院執行被上訴人甲○○存於土城清水郵局之存款21,443元,扣除手續費200元後,實際扣得21,243元(未分配)⒊被上訴人己○○部分:囑託板橋地院執行被上訴人己○○存於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之存款2,170元(未分配)。

⒋被上訴人庚○○部分:囑託桃園地院執行被上訴人庚○○存於遠東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款801元,扣除手續費200元後,實除扣得601元(未分配)。

㈦被上訴人為邱王合之再轉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邱王合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邱王合聲明拋棄繼承起算之時間點,以知悉為得繼承被繼承人王榮華遺產之日起算?或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邱王合遺產之日起算?㈡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是否有據。

六、按民法繼承之承認,在我國民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之下,係繼承人確認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即確定其為繼承標的財產主體之意思表示。

次按繼承之承認及拋棄,各具有不可分性,故須包括為之,而不得就個別繼承標的物分別為承認或拋棄。

惟原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但因其被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而於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先後死亡,取得繼承權者,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之再轉繼承(見戴東雄、載炎輝合著中國繼承法第14版第59頁、郭振恭、陳棋炎、黃宗樂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三版第42、43頁)。

所謂之「再轉繼承」與「一般繼承」之前提事實既互有不同,遺產範圍多寡亦有差異,則再轉繼承人所為繼承之承認與拋棄之標的,自應區別究係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或對於被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而分別起算其得拋棄繼承之期間,此乃因再轉繼承係因2次以上之繼承原因而發生,是其繼承之承認及拋棄,自應依其等各別繼承原因事實分別為之,此與前述繼承之承認及拋棄具有包括或不可分性,並無不符。

觀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之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之,並以書面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76條第7項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及97.1.2. 修正公布,同年1月4日生效之現行民法第1174條及1176條第7項亦僅將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由舊法之兩個月,延長為新法之三個月,就其餘條文之內容則均無變動。

可見:立法者於立法及修法時,亦已預見一般繼承及因先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取得繼承權之人,包括再轉繼承之場合,其繼承之原因事實及經過與一般繼承之場合不符、故特設不同之條文以為規範依據。

是以,民法第1176條第7項所謂:「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

之規定,於有再轉繼承事實發生時,其知悉得「繼承」之日,自應解為其知悉得「再轉繼承」之日,方符立法目的及公平之趣旨。

七、雖上訴人抗辯稱:被繼承人邱王合死亡時,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已合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亦皆早於邱王合死亡,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溯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繼承權,是被上訴人之父親王榮華於本件被繼承人邱王合死亡時既仍生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王榮華應溯及於邱王合死亡時即93年10月2日取得繼承權,並應概括繼承邱王合所有之權利及義務。

被上訴人等人於其父王榮華93年10月9日死亡後,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概括繼承王榮華生前即有之權利及義務,包括王榮華繼承自邱王合之債務在內,台中地院家事法庭將王榮華之繼承財產一分為二,並分別起算其拋棄繼承之時點,與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概括繼承法理,顯屬相悖云云。

然查:⒈被上訴人等8人於王榮華死亡後,雖為王榮華之法定繼承人而得概括繼承王榮華之權利及義務,但渠等並非被被繼承人邱王合之法定繼承人,就邱王合之遺產,亦非因被繼承人王榮華之死亡,即當然取得再轉繼承之權限,而係因被被繼承人邱王合之第一順位序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癸○○、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邱冠彰、邱泓誠、邱詩涵、邱宇琛、郭維珍、郭維德、郭維宣、張哲維、張馨惠、邱淑敏等人,於王榮華死後之93.11.01.已依書面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邱王合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又早於邱王合死亡,並無繼承權,依法本應由第三順位法繼承人溯及自邱王合死亡時取得繼承,但因第三順位繼承人其中之王榮華,又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死亡,故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取得王榮華對邱王合遺產之繼承權,此再轉繼承之發生,並非因王榮華之死亡即當然發生,而係因上開邱王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無第二順位繼承權,再加上第三順位繼承人之王榮華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亦死亡之先後兩次繼承及拋棄繼承之事實交錯而來,可見被上訴人因再轉繼承而取得對邱王合遺產之繼承權與一般繼承所由發生之繼承事實尚有不同,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得拋棄因再轉繼承而取得之繼承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規定,即應依渠等知悉先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得再轉取得邱王合之繼承權始開始起算其等拋棄繼承之期間,而非以知悉被繼承人王榮華死亡之時間開始起算。

⒉又查,本件被被繼承人邱王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王榮華及王金城除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因王榮華已死亡,認他沒有繼承權,所以沒有將他列入也沒有通知王榮華或其繼承人渠等已拋棄繼承之事,但本件貸款係癸○○之弟所為,且其弟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不知道,卻被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真的很冤枉,已據邱王合之長子即證人癸○○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參諸渠等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拋棄繼承備查一案,即93年繼字第893號及909號之卷證,亦未見有何通知王榮華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8人,渠等已拋棄繼承之書面資料,足證被被繼承人王邱合之繼承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時,確未通知王榮華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8人,致被上訴人不知有再轉繼承之事,已灼然甚明。

復按,王榮華於死亡前,因邱王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故無從知悉其得繼承邱王合遺產之事,於其死亡後更無從為是否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是否拋棄繼承,乃屬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在得繼承之列,故王榮華是否拋棄對邱王合遺產之繼承權,並不在被上訴人概括繼承效力之所及。

再者,被上訴人得否拋棄再轉繼承取得之繼承權,並非由王榮華繼承而來,而係基於渠等係邱王合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依法當然取得之權限,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否拋棄因再轉繼承而取得之繼承權,應從其自身何時知悉得再轉繼承個別起算,與渠等何時知悉王榮華死亡時間無關。

況被上訴人於王榮華死亡後,當然取得之繼承權,與因他人拋棄繼承而再轉取得之繼承權,二者所本之繼承事實未盡相同,知悉得繼承之時間亦先後有別,被繼承人亦非同一,繼承財產之標的及內容亦互有不同,故渠等縱於王榮華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王榮華財產之繼承權,亦不影響渠等於知悉得再轉繼承後,得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就被被繼承人邱王合之財產為拋棄繼承之權限。

⒊再查,被上訴人等8人係於98.3.02.分別收到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將定於98年3月19日第1次拍賣系爭土地,始知被上訴人先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渠等並即於98年4月2日向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61號卷宗核閱屬實(含98年家抗字第16號),依執行卷所示,被上訴人等8人又係於於98年3月2日間,分別收獲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將被定期拍賣,始知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則渠等既於知悉後之法定3個月期限內即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其等拋棄繼承,應認已發生效力,原審97年家抗字第7號一案因之裁定准予備查,自無不合。

八、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下)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如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者,應為宣告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或撤銷其執行程序(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之判決。

查系爭執行名義原為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換發,故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茲因被上訴人已對於被繼承人邱王合合法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固有財產,於法有據,洵值採認。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台中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21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包括囑託執行部分,但不含已分配部分),並不得以94年執字第10645號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核有理由,原審因之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並為其等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為無為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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