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140,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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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前,曾因車禍住院,然亦自認可以委任其妹妹出庭(本院卷第三一頁),則上訴人縱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要難謂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事涉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除請求拆屋還地外,原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嗣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於本院減縮為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0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五0九號建號建物即同鎮○○路四五九之一號之日本式木造平房(下稱四五九之一號建物),乃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向訴外人吳素卿所購,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該四五九之一號建物倒塌,然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趁機以木頭及鐵皮搭蓋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

又系爭土地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其在六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即遷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而抗辯稱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未合。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計三十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六.四四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七百二十四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等情。

爰求為命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0七-A00六面積四三.六六平方公尺鐵皮棚架、磚造平房全部拆除、編號一0七-A00八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全部剷除,將土地交還予伊。

②上訴人應給付伊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父親徐振德於四十五年間所購買,徐振德病逝後,由伊繼承,伊戶籍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遷入系爭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四五九號(下稱四五九號建物),期間被上訴人皆未向伊索討返還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伊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亦為和平占有,被上訴人現請求伊拆屋還地,顯不合理。

㈡吳素卿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法院拍賣承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四五九號建物,至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和解程序,由吳素卿將該建物所有權歸還登記予伊,被上訴人係向吳素卿買受系爭土地,伊對被上訴人應有租賃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上揭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減縮部分除外)。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徐振德於四十五年間所購買,吳素卿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法院拍賣承受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二月間,再由被上訴人向吳素卿購買,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上訴人以鐵皮棚架、磚造平房及水泥空地占用如附圖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①依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該四五九號建物,由吳素卿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七十五年八月六日因行政區域調整,四五九號建物之地面層面積為六三.五四平方公尺,嗣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徐次郎與吳素卿因和解分割,該四五九號建物之地面層面積由六三.五四平方公尺縮減為二三.一四平方公尺,歸屬徐次郎所有,備考欄並註記「他部分面積因和解分割移轉於八八二建號(即四五九之一號建物)」,而吳素卿則因分割取得四五九之一號建物所有權,地面層面積為四0.四0平方公尺,備考欄亦註記「因和解分割由六二建號(即原四五九號建物)移轉」,該四五九及四五九之一號建物,均為日本式木造平房,有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三頁、第六一頁)。

②再由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自吳素卿處購得四五九之一號建物,係坐落於同鎮○里段○里○段三一五、三一五之三、二六七之一七地號土地,整編後為同鎮○○段一0七地號、同鎮○○段一0九六、一0九三地號。

而依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編號一0七-A00六為鐵皮棚架、磚造平房,編號一0七-A00八為水泥空地,顯與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日本式木造平房有別,復有原審及本院先後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六八頁),且上訴人前述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亦與四五九之一號建物地面層面積四0.四0平方公尺不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重新搭建乙節,堪以採信。

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上訴人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甚久,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或有租賃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著有規定。

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再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是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

經查:①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七百二十四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為據,應屬適當。

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市中心區域,屬於商業活動相當繁榮之地段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四六.四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止,計三十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核算結果,總計為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就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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