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係夫妻,民國97年1月29日23時
-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既將上開存摺等物委託伊保管
-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即訴外人林世偉、林世青。又
- (二)上訴人曾提供上開其名下房地,向南山人壽抵押借款400
- (三)被上訴人在97年1月29日下午23時30分許,因腦部中風緊
- (四)97年2月17日(上訴人於刑案中稱係於當年月8日或10日)
- (五)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自上開被上訴人之合庫中權分行
- (六)被上訴人以上開其主張(一)、(二)部分之事實訴請檢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庫帳戶內之200萬元存款,係兩造所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綜上,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其帳戶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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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係夫妻,民國97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伊腦部中風緊急入住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附醫),因病情危急,乃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中權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印鑑、行動電話等物,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並支應相關醫療費用。
嗣上訴人懷疑伊有婚外情,遂不再探視、照料伊,且於伊病情較穩定後,拒絕伊返家。
伊見此心情沈痛,即不再繼續委託上訴人代為管理上開存摺等物,而於97年2月17日委由姊夫簡瑞煌、謝逸生、鄭榮豐協同胞兄林明煌、林明博,前往上訴人位於同市○○區○○路12號9樓住處,向其索回上開存摺等物,惟遭其拒絕。
此時上訴人已知悉伊不再委託其保管使用上開存摺等物,竟因認為該合庫中權分行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存款,係提供其所有上開住處房地,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抵押貸得400萬元中之一部分,並為支付相關費用,不顧伊已託人向其索回上述存摺等物,竟仍於97年2月19日下午13時33分許,擅自持伊合庫中權分行存摺、印鑑,前往同市○○路○段151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合庫西台中分行),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填寫200萬元,並以伊之印章蓋印,完成表示伊本人提領200萬元取款憑條1紙,並將之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
上訴人領得200萬元後,隨即全部存入其在合庫西台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上訴人於伊終止委託其保管上開存摺等物後,已不再有管理帳戶之權限,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盜領伊存款,致伊受有合計2,171,00 0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其賠償。
上開合庫中權分行帳戶為伊個人所有,且由伊自行管理、處分、收益,非屬兩造夫妻間所共有,上訴人於捷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捷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之股息、紅利、報酬從未匯入該帳戶,該帳戶之金錢絕非兩造共有。
又上訴人上開所提領之200萬元,並非用於夫妻子女共同生活費用,該提領行為,顯非基於兩造間日常家務所為之代理行為,此觀諸上訴人於97年2至5月另處分伊之財產1,784,017元(包括2月1日至15日以現金支出或金融卡轉帳6次共863,017元、上開以金融卡提領合計171,000元、將伊名下兩部市值共75萬元之BMW汽車過戶予其及長子),充作家庭生活費用已綽綽有餘,且該200萬元係一次提領,並有用於上訴人個人申購之基金,且上訴人要求伊原任董事長之捷冠公司將伊每月之董事報酬匯入其個人帳戶,自97年3月7日至5月6日共46 7,050元,亦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即可得知。
另上訴人於刑案中提出之支出明細、帳冊,互有矛盾不一之處,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將所提領款項用於伊之醫療看護費用。
況上訴人本身亦有資力,而家庭生活費用應依夫妻雙方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伊因中風癱瘓住院,顯無工作能力,故上訴人亦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再者,上訴人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對伊賠償之責,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自難以所提領之金額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之醫療費等而主張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以被上訴人所有金融卡所提領支用之171,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既將上開存摺等物委託伊保管使用,即授予伊代理權,故伊得在代理權限內代被上訴人為相關財務之處理。
而被上訴人之姊夫等於97年2月17日前來找伊時,僅討論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僅向伊表示夫妻以和為貴、請伊去照顧被上訴人,並未清楚告知受被上訴人所託索回存摺等物,此有兩造長子及次子可資為證,且該等來人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終止委託之憑證,被上訴人亦無在該等人前來時通知伊要取回相關物品,伊自無從確知有終止授權之事,是該委託(委任)關係,應係於97年3月8日被上訴人由警察陪同前來取回相關物品時始終止。
故伊於97年2月19日提領200萬元,係基於當時仍存在之委託關係所為之合法之代理行為,並無逾越之處。
(二)又伊於婚後為家庭主婦,每月由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零用金以支應包括伊申購之定額基金在內之生活基本開銷,其他家中開銷,包括房貸、小孩教育及扶養費用等多項,則直接由被上訴人支付。
嗣被上訴人中風住院後,已未再每月交付5萬元予伊,而伊不僅需負擔平日5萬元生活費之基本開銷,尚須負擔上開原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之項目及被上訴人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而當時尚不知被上訴人需住院治療多久,伊為備不時之需,且為便利處理家中開銷,乃一次領取200萬元並轉存自己帳戶,以供每月扣款之用。
故伊提領系爭款項,依往常被上訴人中風前之一貫模式處理,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或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且夫妻財產制之代理權(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不能隨時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代理權,並非合法。
另伊代被上訴人繳納之醫療費用為356,023元,為其盡法定扶養義務之開支為2,837,220元,總計為3,193,243元,遠超過提領之金額,豈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意圖?伊之行為,顯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不法侵害」。
再者,被上訴人中風住院後已無管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伊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處理事務(包括履行對配偶及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亦依被上訴人處理之一貫模式處理,應屬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應不負賠償之責。
此外,伊以自己名下之房產抵押貸款予被上訴人,且該貸款目前由伊按期償還,則伊提領屬該貸款部分之系爭20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致生損害,故伊不必負賠償之責;
況且,兩造同屬該房貸之債務人,伊提領系爭200萬元後,雖係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但亦同樣用於繳交該房屋貸款,亦係減輕被上訴人之債務。
況且,上開合庫中權分行之帳戶,實係兩造共有、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即該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兩造共有,此觀伊於訴外人捷冠公司、捷鴻公司之股息、紅利及報酬,每期均撥入該帳戶內即可得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就上訴人上開提領 200萬元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對被上訴人賠償之責,自難以主張抵銷。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即訴外人林世偉、林世青。又兩造並未約定採何種夫妻財產制,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另被上訴人於婚後,至本次中風入院前,原每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
(二)上訴人曾提供上開其名下房地,向南山人壽抵押借款400萬元,於清償先前購屋貸款餘額後,餘款2,997,390元均撥入上開被上訴人合庫中權分行帳戶內。
(三)被上訴人在97年1月29日下午23時30分許,因腦部中風緊急入住中山醫大附醫時,曾將內裝上開被上訴人合庫中權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行動電話等物之公事包乙只交由上訴人管領(至華南銀行之存摺等物,上訴人於刑案中則抗辯原本就放在家中),後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在外有婚外情,遂不再前往醫院探視照料被上訴人。
(四)97年2月17日(上訴人於刑案中稱係於當年月8日或10日),被上訴人之二姊夫簡瑞煌、三姊夫謝逸生、四姊夫鄭榮豐及胞兄林明煌、林明博等人,共同前往上開上訴人之住處與上訴人洽談。
(五)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自上開被上訴人之合庫中權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並隨即轉存入自己之合庫西台中分行帳戶內。
(六)被上訴人以上開其主張(一)、(二)部分之事實訴請檢方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略以:(就主張(一)之事實)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主張(二)之事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檢方及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撤銷;
上訴人被訴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無罪;
其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駁回。
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本院之判斷: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被上訴人「合庫」中權分行存摺、印鑑,前往合庫西臺中分行,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填寫2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之印章蓋印,完成表示被上訴人本人提領200萬元取款憑條1紙,並將之交予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
上訴人領得200萬元後,隨即全部存入其在「合庫」西臺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合庫」中權分行提領2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訴人將所提領200萬元存入「合庫」西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憑條、上訴人「合庫」西臺中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各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卷內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未經其同意,即係侵害其200萬元存款之權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所爭,厥在:(一)系爭帳戶之存款,究屬被上訴人所獨有,抑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領取上開存款時,是否在被上訴人終止其保管該帳戶之授權之後,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侵害其權利?(二)上訴人辯稱領取上開存款係預供支付被上訴人之醫藥費暨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擔兩造所生子女林世偉、林世青之教育及生活費用部分,是否即非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不屬被上訴人之損害?此部分之金額為多少?等端。
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庫帳戶內之200萬元存款,係兩造所共有,乃以伊曾以名下所有台中市○○路12號9樓之房地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抵押貸款400萬元,除扣原先房貸外,餘額2,997,390元均存入系爭帳戶內;
又伊兩造所營捷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鴻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所有紅利盈餘亦皆存入該帳戶云云為據。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間房屋乃伊出資所購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以之貸款還清原先房貸餘額存入伊帳戶內,即屬伊所有;
且上開二家公司之紅利,並無存入上開帳戶之事實等語。
查上開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開公司之紅利,並無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帳戶96.1.1至97.1.31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03頁)。
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又按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是上訴人上開名下房屋雖為被上訴人甲○○出資所購,但因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依法當為上訴人所有。
同理,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房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400萬元,於清償先前購屋貸款餘額後,剩餘款項2,997,390元匯入被上訴人合庫中權分行帳戶帳戶內,該筆款項即屬被上訴人甲○○單獨所有,即上訴人於刑事審理庭亦自陳家中財物及甲○○名下的銀行帳戶均由甲○○自行管理無訛(刑事地院卷98.3.11筆錄第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參照),可見系爭合庫帳戶確實為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自非兩造所共有。
又被上訴人腦中風後,雖曾委託上訴人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領款因應,惟於上訴人認其有婚外情而不再予照顧後,被上訴人即先於97年2月17日之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其委託保管帳戶並命交還帳戶存摺、印鑑之意思,且於97年2月17日委託證人鄭榮豐、謝逸生等人前往上訴人住處重申上開終止委託保管及取回存摺、印章意旨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到庭供證甚詳,核與證人鄭榮豐、謝逸生二人所供情節相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影印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97調偵30 8號卷第135-140頁、第153頁、刑事一審卷第119-135頁、第165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託保管帳戶及索回帳戶存摺、印鑑不果後,於97年2月1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領取系爭200萬元存款之行為,並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予以判處罪刑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憑。
是上訴人乃於被上訴人終止委託保管帳戶後,擅以被上訴人名義領出存款,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應賠償之範圍,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
上訴人固於上開時地以被上訴人名義領取系爭200萬元存入自已之帳戶內,惟上訴人辯稱:伊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日後之醫藥費及其應負擔之子女教育、扶養費而領出上開款項,且伊於97年1月29日迄99年7月止上開實際支出達2,310,371元之多等語(上訴人原主張總金額為3,193,243元,惟依其於99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並事後補正之補記狀如上)。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住院醫療及看護等費共356,023元中,確有97年2月25日至97年4月8日醫藥費52,267元,97年3、4月份之看護費35,000元、22,000元,合計為109,267元,係上訴人所支出無訛,此部分支出為在97年2月19日其領出200萬元之後,所辯該200萬元中之109,267元係預為被上訴人支付醫藥費用而支領乙節,堪以採信。
又兩造所生子女林世偉、林世青分別係76年11月9日、78年2月1日出生,各在大學就讀,被上訴人中風前,即實際由兩造扶養,被上訴人因此對之有支付扶義費之義務乙節,為被上訴人人所不爭。
雖被上訴人中風後,病體嚴重,惟仍有所營公司之報酬等收入,自仍應與上訴人各負擔其二人學業完成前之扶養費各半。
而上訴人所主張上開2,310,371元中關於其二人之教育、扶義各費總額為1,954,348元中,有114,467元係在97年2月19日之前支出者,自應扣除,所餘1,839,901元確為97年2月19日之後所支出,且依林世偉、林世青二人在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認係沿被上訴人人中風前同意之方式而支出,是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其中一半即919,951元。
二項合計為1,029,218元(計算式:109,267+919,951=1,029,218)。
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任捷冠公司董事長之97年3月7日至5月6日之報酬合計467,050元亦經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支應,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自應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經領取200萬元之實際損害自應扣除562,168元(即:1,029,218-467,050=562,168),而為1,437,832元而已(即:2,000,000-562,168=1,437,832)。
此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侵權之實際損害,就此範圍請求上訴人賠償,始屬有據,上開562,168元部分係不算入被上訴人之損害內,被上訴人抗稱不得與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金額抵銷云云,尚有誤會。
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處分之財產得款1,784,017元,經查均係於97年2月19日之前,自不能算入97年2月19日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上述費用之內。
又上訴人另抗辯伊所繳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部分,經查此部分原係上訴人應負責之連帶債務,自無從於此扣除,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其帳戶領取200萬元,乃使被上訴人實際受有1,437,832元之損害,已如上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43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
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1,437,832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上訴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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