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173,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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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9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民國(下同)94年間,被上訴人有意在豐原山上興建一道院,遂於同年 4月間,與訴外人張清貴達成互為交換土地之協議,並立有協議書,嗣後陸續在94及95年間,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清貴及其關係人張清壽、張清連等人,逐筆進行交換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最後由被上訴人以其名下所有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 79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清貴交換取得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32-3、684-14、684-106等土地共計三筆(下稱系爭三筆土地)(附註:此三筆僅為交換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以為被上訴人興建「天山道院」之基地及周圍鄰地使用,並且約定針對此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得由被上訴人自由指定之。

㈡適於同段期間,上訴人等四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張寶珠主動對被上訴人表達渠等亦願秉持奉獻宗教之善念,同心致力於被上訴人一手興建之「天山道院」之管理及推廣宗教等事宜,被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借名登記至上訴人等四人及張寶珠名下,作為被上訴人願意讓渠等五人齊力管理「天山道院」之證明,故由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等四人及張寶珠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名義人,先後在95及96年間,自訴外人張清貴處直接或間接取得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此部分均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可稽,並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足徵兩造間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確實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訛,而不存在任何贈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

㈢歷經三年之期間,上訴人等人卻未依被上訴人興建天山道院之初衷妥善管理「天山道院」之事務,反而相互勾心鬥角、分別創設派系而徒生諸多紛擾,完全違反被上訴人先前本諸推廣佛法、淨化人心始興建「天山道院」之宗旨。

期間,縱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等人改善均未獲正面回應,甚至傳出上訴人等欲與被上訴人爭奪系爭三筆土地之傳言,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委請陳瑾瑜律師先後以 98年7月31日98民律字第98079101號,及98年8月20日98年民律字第98082001 號律師函,對上訴人等人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經上訴人等人收受,且為求慎重,爰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以確立雙方間之借名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無誤。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實質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及張寶珠五人名義共同登記,惟仍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而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起訴前、並且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上訴人等及張寶珠五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等及張寶珠五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後,已無任何繼續受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等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實質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㈤系爭「天山道院」為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興建,上訴人等並未出資:⑴被上訴人係於 94年7月6日在系爭3筆土地上動土奠基,並於同年10月17日開始正式動工, 95年2月12日天山道院之正殿、禪房、廚房等工程竣工完成,並進行安座入火,之後周邊鄰地始又進行整地,迄至97年底亦完成周邊工程。

被上訴人花費在天山道院興建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大致上可分為建材費用約580萬元、工程款約2530萬元、工資約320萬元,總計約3400萬元,關於此部分天山道院之全部興建費用,均為被上訴人一人所獨自出資,並無任何與上訴人等人合夥出資興建之情。

⑵尤其,上開合計3400萬元之款項,事實上僅為被上訴人用以興建天山道院之工程款費用而已,尚不包含被上訴人以原有價值約7、8百萬元土地作為交換取得系爭 3筆土地之費用,總計,被上訴人光是花費在取得及興建天山道院之費用,即已高達 4200萬元,據此,除可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3筆土地及天山道院所投注心力及金錢之巨大外,更可證明此等志業絕非僅僅出資十餘萬元,即可與被上訴人合夥興建之。

㈥上訴人等人之出資係作為管理天山道院之費用,並非興建天山道院之款項:⑴上訴人等人係在 95年2月以後,亦即天山道院業已完工之後,始對被上訴人提出渠等欲秉持對瑤池金母之信仰,與被上訴人共同管理天山道院之想法,並開會決定由每人自 95年4月以後,按天山道院之實際管理支出費用,共同奉獻出資以供共同管理費用之用,此亦有開會當時在場之證人曾鎮亮在場足資為證。

嗣後,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遂依照開會約定之內容,於 95年4月後開始出資管理費用,合計每人在95年間係出資4萬元、96年出資6萬元、97年出資6萬元、 98年出資 3萬元(上訴人丁○○、己○○除外,並未出資),總計上訴人甲○○、乙○○○每人出資合計19萬元;

上訴人丁○○、己○○等二人,每人出資合計16萬元。

⑵上訴人等人固於95年4月後迄至98年為止,合計4年期間,總共出資19萬元及16萬元,已如前述,然此乃係兩造約定每年視院內管理費用所需,出資用以共同管理天山道院之費用,根本非興建天山道院之款項,此由上訴人等人出資之時間點,係在天山道院業已完工之後,且渠等出資之金額均甚小,根本無法與整個天山道院高達4200萬元之興建經費成任何比例,即可證悉上訴人等人之出資,絕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用以合夥興建天山道院之費用,益徵上訴人等人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甚明。

⑶關於系爭天山道院之土地,業經上訴人等人承認該土地係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張清貴交換土地而來,足徵上訴人等人業已自認對系爭 3筆土地確無任何出資之情形,渠等所提出之資金,自一開始即由兩造言明僅供作管理天山道院之使用,而非供取得興建天山道院土地或興建天山道院之使用,此由天山道院之帳目中,向來均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按期共同出資之款項單獨作帳,並且按月制成收支報告供上訴人全體參閱,且均送請負責財務監督之上訴人乙○○○核對後簽名,即可證知此部款項之獨立性,且查,此部分款項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會議紀錄及帳目明細互核完全相符,自足認上訴人等人之歷次出資款項,確實僅供天山道院之管理費使用而已,與天山道院之土地取得及興建並無任何關連。

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確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⑴關於系爭 532-3地號土地之移轉情形,固歷經輾轉數次之移轉,惟由歷次之協議書及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實系爭土地,確實係源自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清貴之交換土地協議而來,與上訴人等人完全無涉,上訴人等均僅為被上訴人指定為借名登記之人,自不容上訴人等人空言指稱渠等有出資購買土地,即可逕自推翻此等甚為明顯之證據。

⑵關於684地號之諸多分支地號土地合計有 34筆,因該分支地號土地大部分為鄰地,故在辦理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前,雙方即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先將相鄰地各筆土地為合併登記後,再進行分割登記,而由 684-14地號中分割出684-106地號,此觀諸此兩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載明甚詳,即可證知被上訴人事後指定以上訴人等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於 95年5月以買賣登記予上訴人等人名下之系爭 684-14、684-106地號土地,確實係源自於上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清貴之交換土地而來,與上訴人等人完全無涉,上訴人等人未有任何出資。

⑶上訴人等人雖辯稱,渠等對系爭 3筆土地有合夥出資購買,並出資興建天山道院之工程等節,迄今均未見上訴人對此有任何之舉證,反觀被上訴人,除已提出關於土地取得之相關過程及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上訴人辯稱之土地出資乙節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始為系爭 3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有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外;

被上訴人更提出證明上訴人等人實際出資之費用僅為「上訴人甲○○、乙○○○等人之出資為19萬元」、「上訴人丁○○、己○○等二人之出資為16萬元」,核與上訴人自己所述之出資金額完全相符,足徵上訴人等人所出資者,依帳目所示,確實僅為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管理天山道院,而供管理開銷使用之出資而已,根本非屬購買土地及興建天山道院之出資。

其餘,復未見上訴人等曾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人對於系爭 3筆土地有實際出資而購買土地之證據,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⑷又上訴人等人既已自認系爭 3筆土地確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張清貴交換土地而來,而非渠等出資而取得系爭 3筆土地,又自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資料,均明白顯示渠等之出資與天山道院之土地及其興建並無干係,而僅係管理費用而已,足徵上訴人等人對於系爭 3筆土地之登記,確無對價之實際出資行為,而僅為借名登記而已,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並任何得以對抗之權利甚明,被上訴人既已終止此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上訴人等依法即應返還系爭 3筆土地之登記。

㈧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天山道院」為兩造共同合夥出資興建:⑴天山道院之工程款並非完全由被上訴人所獨自出資,也無被上訴人所稱工程款高達3400萬元,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蓋工程款之證明,大可提出契約書、發票、報價單、估價單等證據、或通知承包商出庭作證該待證事實,焉能由並非實際施工,亦非親自洽談負責興建該工程之廟祝曾鎮亮,作證證明之?再者,天山道院之建物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站在一般人立場設想,豈會願意花費3400萬元去興建一座違章建築,冒著遭拆除之命運?是以,被上訴人所言獨自出資3400萬元之工程款,顯不可信。

⑵訴外人張清貴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證明天山道院確為兩造所合夥興建。

並有天山道院第一次院務會議記錄,可資證明上訴人等確實均擔任天山道院之董事,以佐證上訴人等確實係天山道院之合夥人。

此外,尚有天山道院95年度全年度收支報告、 95年8月份收支報告、95年12月份收支報告,足徵上訴人等確實有出資,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等完全沒有出資,且上訴人等單單在95年就已各出資10萬元【(420000+180000)6=100000元 】,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每人僅出資4萬元。

⑶再按上訴人等 4人所為之現金及勞力出資,係指對合夥興建天山道院之出資而言,而合夥興建天山道院之目的,亦無非係為待天山道院興建完成後得以共同經營之,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等 4人之出資的目的係為共同經營天山道院,而非興建天山道院,如此強加區別意義不大。

而上訴人等 4人每人實際上均已出資超過50萬元,上訴人丁○○甚至自行另外出資搭建鐵皮屋供天山道院使用,就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每人出資19萬元之事實,以及上訴人丁○○、己○○每人出資16萬元之事實,亦已確認無誤,上訴人等4人確有出資之事實更堪可信。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 3筆土地並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丁○○、己○○取得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32-3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 9分之1,係自前手上訴人乙○○○移轉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係「買賣」;

另本件上訴人甲○○、丁○○、己○○、乙○○○取得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第586之14及586之106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係自前手訴外人張清貴移轉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因係「買賣」,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應負舉證之責。

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95年10月30日訴外人張清貴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以資佐證,然該協議書上並無張清貴簽名,張清貴之印文亦與張清貴於94年 4月26日之協議書上的印文不盡相符,又與張清貴於95年 8月10日之協議書上的印文不同,是以,該三紙協議書的形式上之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⑵縱使上開三紙協議書的形式真實性獲得被上訴人舉證,然兩造於95年基於合夥出資興建「天山道院」之目的,興建「天山道院」,即係合夥之共同事業,被上訴人所出資系爭 3筆土地,上訴人甲○○等人所出資金錢及勞力,均係合夥之財產,在「天山道院」取得法人之資格之前,兩造之關係即係依靠此一合夥的法律關係予以維持,是以兩造雙方均以天山道院之董事互稱,此有天山道院第一次院務會議記錄可資佐證。

準此,上訴人等取得本件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買賣」之原因,即是指出於兩造係合夥法律關係之故,並非沒有對價關係之借名登記,民法第667條第1、2項及第668條關於合夥規定,上訴人等確為系爭3筆土地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的所有權人。

倘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等維持該合夥關係,兩造應依民法第686條及第692條規定,將該上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分配,方始合法有據。

⑶上訴人等人當初之所以願意出資合夥興建天山道院,即係因95年初天山道院尚未全部興建完成之際,被上訴人便召集上訴人等人提議,認為由被上訴人出資土地、上訴人等人出資金錢及勞力,一同興建天山道院,而雙方所為之出資,均歸屬於天山道院之財產,即合夥財產。

又被上訴人為取得上訴人等人信任,並要求上訴人等人履行出資合夥事業之義務,即組成天山道院董事會,並分別將被上訴人交換取得之系爭3 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人及被上訴人共有。

是以,上訴人等人取得系爭 3筆土地之所有權,絕非出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的原因,而係出於有對價關係之合夥事業之故。

蓋,誠如被上訴人所言,既然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將豐原市○○○段 53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等人之前的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又何需再找其餘4 名上訴人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又焉需將上開土地同時借名登記給自己?倘真需借名登記,豈會不找生活支出完全由被上訴人供給、完全聽任被上訴人差遣之訴外人曾鎮亮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即可?⑷又系爭 3筆土地登記完成後,被上訴人曾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等人,然上訴人等認為土地原本約定於「天山道院」成立財團法人後,要全部捐贈予財團法人,故要求由被上訴人統一保管,是被上訴人所稱因管有所有權狀即證本件為借名登記者,理由尚嫌疏漏。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原審被告張寶珠部分經原審判決張寶珠敗訴後,張寶珠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

四、兩造經原審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上訴人現為系爭532-3、684-14、684-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

⑵系爭532-3、684-14、684-106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 79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清貴交換而取得,經被上訴人指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名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無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原判決附表⑴⑵⑶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為系爭532-3、684-14、684-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

又系爭532-3、684-14、684-106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 79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清貴交換而取得,經被上訴人指定輾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名下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而登記為上訴人等人名義等情,為原審被告張寶珠所自承,然為上訴人甲○○、乙○○○、丁○○、己○○所否認,並抗辯渠等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

經查:㈠上訴人甲○○、乙○○○、丁○○、己○○雖主張兩造間有合夥經營天山道院之合夥關係,且渠等出資最少有50萬元,惟天山道院之董事上訴人甲○○、乙○○○、丁○○、己○○、張寶珠自 95年3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出資,分別為甲○○、乙○○○、張寶珠各出資19萬元、上訴人丁○○、己○○各出資16萬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提出天山道院各年度之帳冊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訴人張寶珠於原審自承其出資確實為19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帳冊均經上訴人乙○○○以製表人名義簽名,另上訴人甲○○、乙○○○、丁○○、己○○除前揭被上訴人所承認之出資內容外,均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出資,故本院僅能認定上訴人等人就天山道院經營後之出資為上訴人甲○○、乙○○○、張寶珠各出資19萬元、上訴人丁○○、己○○各出資16萬元。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額高達 405萬8606元,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土地價額與上訴人等人前揭出資額,認縱使兩造間就天山道院之經營曾有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應僅係提供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權」,供興建天山道院建物使用,衡情絕無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合夥出資之可能。

況上訴人等人出資之款項,確實用於天山道院之經營管理費用,業有前揭帳冊影本在卷足參。

而上訴人丁○○於本院亦陳稱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欲把系爭三筆土地贈與上訴人等四人,且被上訴人更明白表示不會將系爭三筆土地傳給任何上訴人等四人之後代子孫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在以自己土地與張清貴交換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後,自始至終均未有將系爭三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贈與或處分予上訴人等四人之意思,上訴人等四人所取得者,確實僅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而已。

至於上訴人等四人另爭執被上訴人法會慶典支出明細及結餘款項帳目不清、伊等亦有購買神尊、上訴人丁○○蓋鐵皮屋支出款項、及禪房裝潢費用伊等亦有出資等,均核與系爭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無涉。

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由「自己與他方」共同管理、使用、或處分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合云云。

惟如下所述,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掌控管理、使用、處分權利,上訴人所參與者不過為共同經營天山道院之權利而附帶的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而已。

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基於借名關係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等人名下,應堪採信,上訴人甲○○、乙○○○、丁○○、己○○抗辯係基於被上訴人合夥出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於 98年9月11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揭書狀業為上訴人等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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