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26,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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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丁○○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甲○○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丁○○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上訴人丁○○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民國99年 1月14日移轉予第三人甲○○,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各1 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由甲○○承當訴訟,是上訴人丁○○及第三人甲○○聲請本院准甲○○承當訴訟。

經核本件聲請與前述條文規定並無不符,爰裁定准甲○○為上訴人羅惠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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