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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庚○○
己○○
甲○○
丁○○
丙○○
辛○○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七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又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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