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4,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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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庚○○即黃文禮之.
上 訴 人 丙○○即黃文禮之.
上 訴 人 辛○○即黃文禮之.
上 訴 人 乙○○○即黃文禮.
上 訴 人 壬○ 即黃文禮之.
上 訴 人 癸○○即黃文禮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寅○
視同上訴人 丑○○○
被 上 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丙○○、辛○○、乙○○○、壬○、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黃文禮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1日死亡,黃文禮之繼承人為庚○○、丙○○、辛○○、乙○○○、壬○、癸○○等六人(本院卷第171頁至177頁戶籍謄本)。

上開六人於99年4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8頁、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黃文禮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黃文禮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寅○、丑○○○,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㈢視同上訴人寅○、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同安宅小段第21地號、地目田、面積8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視同上訴人寅○60分之7,丑○○○為36分之3,上訴人黃文禮為60分之18,被上訴人己○○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經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之判決。

原審判決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禮則以:系爭土地與同安段第12、13-1、13-2、17、20、22、22-1地號所有人於民國(下同)55年間成立口頭土地互換契約,其交換後占用略圖,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外,另訴外人子○○、詹啟呈、甲○○、黃文池、黃慶、黃有智、黃溪松及視同上訴人丑○○○均有交換土地使用位置如所提附圖A、B、C、D、E、F、G、H、I、J之位置,近50年來,使用人均相安無事,並無異議,且互換土地後現各人使用面積與各人持分總面積亦大概亦吻合,足證有交換土地之事實,當時因受農地無分細分規定限制,故未作物權交換契約之登記,系爭土地自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視同上訴人寅○及丑○○○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視同上訴人寅○60分之7,丑○○○為36分之3,上訴人黃文禮為60分之18,被上訴人己○○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經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參照)。

是以依本件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寅○應有部分為60分之7,黃文禮,應有部分為60分之18,丑○○○,應有部分為36分之3,己○○應有部分為2分之1,應為真實,堪可為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同小段第12、13-1、13-2、17、20、22、22-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交換土地之約定,作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事件,自應就上開情事負擔舉證責任。

惟綜觀全卷,上訴人舉證不足,難遽採信,以下說明之:1.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同安宅小段第12、13-1、13-2、17、20、21、22、22-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參原審附件一),於民國55年間,業已口頭達成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即約定土地互換後,訴外人子○○交換使用編號A之位置(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禮於61年間向子○○購買持分後使用該位置至今,其後84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禮及上訴人之一丙○○在其上建屋,共有人均同意蓋章建屋。

);

丑○○○交換使用編號B之位置(註:丑○○○除系爭第21地號外,將其持分贈與黃勳,黃勳持分部分後來被法院拍賣由邱明洋及黃友禮取得,故編號B之位置,現由邱明洋及黃友禮使用),詹啟呈之父交換使用編號C之位置,甲○○交換使用編號D之位置,黃文池交換使用編號E、F、G之位置(註:該位置現由黃文池之孫即被上訴人己○○使用),黃文禮、黃慶、黃有智、丑○○○交換使用編號H之位置(註:丑○○○部分於65年間賣給丙○○後,現丙○○使用該位置至今),黃文池交換使用編號I之位置(註:現由黃文池繼承人黃吉庭、黃袢使用),子○○、黃溪松交換使用編號J之位置(註:黃溪松部分,現由其繼承人黃吉昌、戊○○、丁○○、黃玉雲、黃玉麗使用)(參原審被告98年3月31日答辯狀附件二)。

此有當年參與互換土地使用之長輩即證人子○○、丁○○、甲○○、陳道周等人可證。

惟因當時農地分割法令限制,無法馬上辦理交換登記,所以才約定日後法令限制解除後,再辦理交換土地登記,故前開編號A、B、C、D、E、F、G、H、I、J之位置,近50年來,使用人均相安無事,並無異議,且互換土地後現各人使用面積與各人持分總面積亦大概亦吻合,足證前開交換土地之事實屬實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觀上開情事,由原審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附件二可知,黃文禮及訴外人等間之土地共有關係甚為複雜,卻未就此複雜關係為書面約定,實不符常情。

2.黃文禮於61年間(原審卷第7頁中,關於黃文禮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61年8月11日)向子○○購買持分後使用該位置至今,其後84年間黃文禮及長子丙○○在系爭土地(即第21地號)上建築加強磚造二層樓(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318號、320號)時,當時即與同小段第20、12、13-1、13-2、17、22- 1地號等土地合併使用,並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此有附卷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

惟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否即謂有同意土地交換,其間尚有爭論,是以該推論仍嫌不足,難以遽斷。

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並非先前同意所致,而係原不知情有系爭土地使然(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是以上訴人謂近50年來,使用人均相安無事,並無異議等語,並不足以佐證交換土地乙節。

3.再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99年4月1日傳喚證人子○○、甲○○以查明系爭永靖鄉○○○段同安宅小段第12、13-1、13- 2、17、20、21、22、22-1地號等土地有無約定交換土地使用情事,證人陳苗圃稱不清楚;

證人子○○則稱黃文禮之土地是自伊所承買,不知系爭土地為何會有寅○、己○○、丑○○○等人名義,彼時都是長輩分的,是否有交換就不瞭解,我祖父分A與B的部分,A的是分給我,B的部分分給丁○○。

E、F、G分給黃文池。

而所謂A部分即系爭土地,惟證人子○○無法說明為何會有其他共有人,且對於是否有交換也不明瞭,是彼等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又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其拒絕分割,自無所據,不足為憑。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經協議分割不成,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事,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0日員地二字第0980000845號函說明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故本案土地可分割為四筆。

本院自應遵循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所示意旨為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前方鄰永福路、西邊(即領好生鮮超市)臨和富巷、東邊(即大賣大五金百貨)臨永福路一段312巷。

領好生鮮超市、大賣大五金百貨量販廣場均營業中,永福路318號、320號現均使用中,除該生鮮超市係鋼架鐵皮造外,餘均為鋼筋混凝土造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49頁背面),並有照片可憑;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除經視同上訴人寅○、丑○○○同意者外,且該方案採南北向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取得面臨南側永靖鄉○○路,可直接對外聯絡。

而生鮮超市為鋼架鐵皮,拆除之損害遠比鋼筋混凝土造為輕,是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尚屬地形規則方正,利於日後之規劃,對於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狀,其分割方法,係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法院據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不同意分割,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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