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49,2010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真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本件原審被告卓文治賭債糾紛,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6日18時許於上班場合(新名人KTV;

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上)遭原審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溫玉秋、林國隆等3人強行拉出,之後將被上訴人載往訴外人林國隆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新屋家113 之2號住處之小房間內。

迨抵達上開住處後,原審被告卓文治與訴外人溫玉秋、林國隆等3人則繼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積欠原審被告卓文治之賭債,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一次清償,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債,談判中訴外人溫玉秋與原審被告卓文治因要接送小孩而先行離去,並將被上訴人交由本件原審被告林展宗、訴外人林國隆、羅德源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合計共約7~8人在場共同看管被上訴人,而私行拘禁被上訴人於小房間內妨害其行動自由。

待原審被告卓文治返還上開住處,繼續逼迫被上訴人打電話尋找親友替其清償債務,期間上訴人乙○○亦抵達上開住所,並進入小房間察看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仍無法找到替其清償或擔保債務之人,原審被告卓文治、林展宗與訴外人林國隆、上訴人乙○○等人見狀,即分別由林國隆以牌尺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並持煙灰缸敲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以甩被上訴人巴掌等暴力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造成被上訴人之頭頂挫傷、外傷性左上犬齒第1、2小齒震傷等之傷害。

被上訴人遭受上開暴力之後,因深感害怕,即向原審被告卓文治提出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然仍為卓文治所拒絕。

於當日晚間約9~10時左右,被上訴人聯絡其友人即訴外人張貴枝,告知其遭原審被告卓文治強押討債,並請張貴枝前來,訴外人張貴枝聽聞上情後,即央請朋友開車載其前往上開住所。

其間被上訴人因一時無法解決債務,原審被告卓文治為達討債之目的,與訴外人林國隆商討後,向在場之上訴人乙○○、原審被告林展宗與訴外人羅德源等3人表示將被上訴人帶出去輪姦。

渠等3人聽聞後,即先由原審被告林展宗出手欲強拉被上訴人外出,被上訴人見狀,心中十分害怕,即向原審被告卓文治下跪求饒請求制止,卓文治見狀仍不予理會,原審被告林展宗即出手強拉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國隆則續吆喝。

原審被告林展宗、訴外人羅德源與上訴人乙○○等3人即將被上訴人強拉外出,上訴人乙○○並以「再不走就活埋妳」等語恐嚇被上訴人。

隨即由上訴人乙○○駕駛之廂型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約22時30分許,以強制手段強拉被上訴人上車坐在後座,原審被告林展宗負責在旁看管壓制被上訴人,訴外人羅德源則坐在副駕駛座,共同將被上訴人載至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恆誼化工廠」後方河堤旁停車後,原審被告林展宗在車內後座以手架住被上訴人頸部,被上訴人見其等3人在場,知道無法抗拒,即任由上訴人乙○○先坐在其大腿上並將其上衣脫掉,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則自行將內褲脫下,訴外人羅德源則在一旁將被上訴人雙腳拉開後下車走在車後邊,上訴人乙○○隨即以生殖器官強行進入被上訴人之生殖器官內強制性交得逞;

同時間,原審被告林展宗則將其生殖器官以雙手強制將被上訴人之口以含住方式為其口交得逞,嗣上訴人乙○○射精在被上訴人肚子上,被上訴人持衛生紙擦拭後,原審被告林展宗正準備以生殖器官進入被上訴人之生殖器官之際,因原審被告卓文治知悉訴外人張貴枝即將到來,乃命林國隆撥打電話叫原審被告林展宗、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羅德源等人返回,渠等3人隨即依原審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林國隆之指示駕車返回上開住處,在將被上訴人交由卓文治及林國隆,由渠等繼續逼討債務。

迨訴外人張貴枝抵達後,原審被告卓文治表示被上訴人欠其117萬元,要求訴外人張貴枝擔保被上訴人上開欠款,張貴枝請原審被告卓文治先放被上訴人離開,並說在30萬元內可以為被上訴人擔保,然均為原審被告卓文治所拒絕,張貴枝因無力解決而先行離去,原審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林國隆等人見狀又以「如果妳再不拿錢出來,再不簽立有擔保人之5萬元本票,還要再次強姦妳」等語恐嚇被上訴人。

而訴外人張貴枝在離去之後,心想事情有異,又於翌日(即27日)凌晨約2時許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轉給原審被告卓文治聽,請卓文治一起找被上訴人之夫處理,被上訴人之夫自訴外人張貴枝處知悉上情後,應允可把土地賣掉還債,而張貴枝因有上開償債方案,即與原審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林國隆約定到被上訴人先生之住處以出售土地作為擔保,並開立本票之方式解決。

嗣抵達約定之地點,原審被告卓文治即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本票,被上訴人因一直發抖寫錯本票,乃由訴外人張貴枝代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數紙,之後即開車到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印泥,迄至凌晨4時許,再由原審被告卓文治、訴外人林國隆駕車先行將訴外人張貴枝載回住處,車行途中原審被告卓文治並以清償債務為由將被上訴人皮包內之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現金取去當作部分債務之清償,始將被上訴人載回住處,前後共計約私行拘禁被上訴人長達近10小時。

原審被告卓文治、林展宗及上訴人乙○○等3人上開共同妨害被上訴人性自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刑在案。

上開3人之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卓文治、林展宗連帶給付18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案發當日未曾到過訴外人林國隆設於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新屋家113之2號住處,且被上訴人是本於自由意願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展宗合意為金錢性交易。

另本件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已上訴至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有誤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被告卓文治於93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地區之賭場賭博,被上訴人因積欠賭場賭資117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向訴外人溫玉秋借3張支票清償上開賭債,然因被上訴人無力支付上開票款,導致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因卓文治係與被上訴人一起前往賭場賭博,因賭場不認識被上訴人,上開經營賭場者即強押卓文治到新竹不詳地區,強迫原審被告卓文治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賭債,因此卓文治認為被上訴人欠其債務117萬元(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卷第315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遭上訴人乙○○、原審被告林展宗及訴外人羅德源等3人帶出。

後因訴外人張貴枝快到,所以原審被告卓文治請訴外人羅國隆打電話請上開3人帶同被上訴人回至林國隆上開住處(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卷第327頁及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乙○○主張未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亦未對被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且所謂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兩造合意之金錢交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卓文治、林宗展,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共同涉及私行拘禁、傷害、強制性交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為有罪之認定,因上開3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自第1590號審理後,仍為3人有罪之認定,並分別判處原審被告卓文治有期徒刑8年10月、原審被告林宗展有期徒刑8年6月及上訴人乙○○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其中上訴人乙○○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相當之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

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自得調閱前開刑事訴訟案件卷宗中之原有證據,並斟酌其結論,以判斷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

㈢經參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被上訴人結證後之指訴,與訴外人張貴枝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言,即有關被上訴人遭強押在訴外人林國隆住處小房間,打電話給伊前來協助處理,之後以開立本票解決債務之過程內容相符。

又被上訴人因遭毆打而受有頭頂挫傷、外傷性左上犬齒第1、2小臼齒震傷等傷害,嗣並因上開案件調適障礙服藥過量,而於94年3月31日入院治療至同年4月4日出院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之94年3月27日、31日、95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3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132號偵查卷證物袋);

而被上訴人在上開KTV遭強押到訴外人林國隆之住處,迄翌日凌晨開立本票方被釋放,除有證人張貴枝之證詞外,亦有其開立之本票共21張(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面額5萬元者為20張、面額27萬元者1張)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內可資佐證;

足認被上訴人所述均係核實有據。

㈣故上訴人乙○○、訴外人林國隆及原審被告卓文治皆主張未有對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或強暴行為等,皆屬辯詞而無可採信 (被上訴人結證遭毆打乙節,見本院97上訴字第1590號卷第219頁及背面)。

再者,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不否認案發當日確有將被上訴人載至「恆誼化工廠」,而後雙方有性交情事乙節。

上訴人堅稱伊並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妨害性自主(本院卷第15至16頁),該性交情事係出於被上訴人合意之金錢交易云云。

惟查,當日被上訴人之所以出現在訴外人林國隆之住處,係因其欠賭債,向訴外人溫玉秋借支票復未支付票款,而由原審被告卓文治代償,遂於案發當天遭卓文治與溫玉秋帶往林國隆住處協商債務。

被上訴人在原審被告卓文治等人逼迫下撥打電話向張貴枝求救請其籌錢贖人,此時被上訴人如何有意願或念頭與上訴人乙○○或原審被告林展宗二人在野外摸黑為性交易?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意之金錢交易而非強制性交等等,實與常情相悖。

況且若為性交易,何以當訴外人林國隆撥打電話請渠等返回時,原審被告林展宗即停止性交易,並將被上訴人載回林國隆之住處,顯見所謂合意金錢性交易之說詞並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人既共同以上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行,顯係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及人格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另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無恩怨,更無相識,僅因被上訴人積欠原審被告卓文治117萬元賭債,即教唆任由上訴人乙○○、原審被告林展宗及訴外人羅德源將被上訴人強行載往河堤旁邊進行強制性交,所實施之非法手段甚為卑劣,於侵害過程中,被上訴人孤身一人陷於無助痛苦及恐慌徬徨之絕境,嚴重侵害其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及人格尊嚴,由刑事庭證人卓文治結證證詞亦顯可見(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第26頁,卓文治問訴外人林國隆:乙○○來到你家看到被上訴人(甲○),沒有多久是不是就對甲○身體撫摸上下其手,包括撫摸甲○她的下體;

另外,被上訴人自己結證陳詞中,亦謂上訴人乙○○也有打我、摸我下體(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卷第219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因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

被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在酒店、小吃店上班,之前每月收入約十幾萬,目前沒有財產(見本院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上訴人乙○○自陳國中畢業,擔任鐵工臨時工,月薪約4萬多元,並無其他財產及綜合上述考量,針對被上訴人所受之侵害手段、痛苦程度、兩造之學歷、智識、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各項情事,認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乙○○連帶請求賠償為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