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98,2010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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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萬六千零五十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徵裁判費4萬6050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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