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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貳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萬50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90年5月30日起,24萬元自97年7月1日起,10萬5000元自97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訴訟繫屬消滅,此部分之原審判決視為不存在,被上訴人原所提起之上訴失所依附,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3月時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至同年6月間,共積欠上訴人36萬3520元。
兩造於同年9月間在台中市○○路某泡沬紅茶店會帳,由甲○○當場依兩造之陳述,製作四張對帳筆記紙(下稱系爭對帳單)由被上訴人保管,於原審98年2月26日審理時提出,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對帳單既由被上訴人提出,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該對帳單所載之內容,否則被上訴人不會一直保管該對帳單。
系爭對帳單不僅有記載借款之日期、金額,且對每一筆借款是否有清償亦均有註記,依該對帳單所載「3、4、5月31萬2520元,6月2萬,3、4、5、6月33萬3520元」及「33萬2520扣3萬元 36萬3520元」,足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33萬3520元,並同意支付利息3萬元,合計尚欠上訴人債務36萬3520元。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萬3520元,及其中33萬352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借款118萬1060元及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之36萬3520元及利息聲明不服,其超過36萬3520元及利息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證人甲○○是上訴人以前僱用之人,證言難免偏頗,且其證言除就對帳時間、地點與對帳單上之簽名人數外,所有對帳細節如金額及有否記載162萬6060元於其上均不清楚,也不知是否有「尾款尚餘」這四個字,系爭對帳單是否包含保管切結書與本票之金額亦不知悉,故其證言不可採信。
況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其借款金額頂多80萬8520元(即系爭借款36萬3520元與票款44萬5000元),惟依系爭對帳單及上訴人所製作之會算單所示,暨於97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日所清償之10萬5000元,被上訴人共清償98萬9465元,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借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依系爭對帳單之請求,應有理由:⒈系爭對帳單係由證人甲○○製作,而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據證人甲○○於原審98年2月26日審理時證稱:「去年大約9月,在雙十路上,我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他朋友兩人,去對帳。
但不知道是何債務,上訴人叫我陪他去,當時去的時候,就有原證五這些明細,是上訴人拿出來的,他們對了兩個小時多沒有結果,我幫他算每個月的總金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唸,由我所寫(被上訴人提出的那4張筆記紙),總共對了4個小時多,還是不清楚,每一張的金額我有唸給被上訴人確認,因有對出大概,最後是寫在筆記紙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另於本院99年8月10日審理時證稱:「(會帳單是否你寫的?)是的。
我是根據雙方會帳所寫的。」
、「我寫的都是經過他們二人同意才寫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足見系爭對帳單之內容係證人甲○○依兩造之陳述所寫,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系爭對帳單之內容自有其真實性。
且系爭對帳單不僅有記載借款之日期、金額,並對每一筆借款是否有清償亦均有註記,況系爭對帳單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主張依系爭對帳單所載,其已於97年3、4、6、8月間依序清償13萬8165元、51萬元、6萬元、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被上訴人若認系爭對帳單所載不實,即無保管該對帳單並提出於原審法院之理,更不能僅採信系爭對帳單所載有利於其之清償事實,而置其他借款於不論,自應認系爭對帳單之內容係兩造對帳之結果,應屬真實。
⒉證人甲○○係上訴人之前經營卡啦OK店所僱用之員工,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證人甲○○與上訴人之關係固較被上訴人為親密,但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證人甲○○所言不實,自不能僅以證人甲○○係上訴人之前所僱用之人,即否定證人甲○○就其參與兩造對帳之過程所為證言之真實性。
至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證五最後一張上面有記載『合計尾款尚餘0000000元,要於10月9日全部清完』,清完這些字我知道,但是金額我不清楚。
當時是否有記載0000000元於其上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有『尾款尚餘』這四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係針對上訴人自行製作之162萬6060元會算單而言,與系爭對帳單無關,即不能因證人甲○○不清楚該162萬6060元會算單之內容,而不採信其證言。
又系爭對帳單並未將保管切結書與本票之金額載入,顯不包括保管切結書與本票之金額共44萬5000元,證人甲○○僅係依兩造之陳述,就其所主張之借款記載在系爭對帳單內,證人甲○○並不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詳情,則其所稱不知系爭對帳單有無包括保管切結書與本票之金額,尚符常情,亦無從因證人甲○○上開不知情,即推翻證人甲○○證言之真實性。
⒊系爭對帳單係兩造就被上訴人已借之款項為對帳,則記載在系爭對帳單內之借款,上訴人自已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該借款上訴人若尚未交付,被上訴人當會提出異議,不准證人甲○○載入系爭對帳單之內,被上訴人再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要求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自無必要。
⒋系爭對帳單內載有「鄭太太4.5萬、張先生3萬、機車行2萬」、「江小姐1萬、14925勞健保」等語,就該記載,上訴人指稱「張先生的3萬元與鄭太太的4萬5000元是我們借給被上訴人的資金來源,是我們向張先生拿3萬元及鄭太太拿4萬5000元轉借給被上訴人,而機車行的2萬元部分是被上訴人機車壞掉去修理,他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直接代他清償機車修理費給機車行」、「江小姐的部分是丙○○帶他朋友江小姐來跟我借錢,我借1萬元給他轉交給江小姐後,丙○○問我江小姐的勞健保費14925元可否也先幫她支付,所以我借給丙○○,讓他可以幫江小姐支付勞健保費用149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4頁),上訴人所述經核與證人甲○○之證言「上訴人跟她朋友鄭太太借錢轉借給被上訴人,所以寫她朋友姓氏」、「她向她先生(即張先生)借錢轉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相符,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非虛,系爭對帳單所載「鄭太太4.5萬、張先生3萬、機車行2萬」、「江小姐1萬、14925勞健保」等筆債務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
⒌依系爭對帳單所載「3、4、5月31萬3520元;
6月2萬元3、4、5、6月33萬3520元」及「33萬2520扣3萬元 36萬3520元」,上訴人承認上開對帳單所載扣3萬元係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
另系爭對帳單載明「 3/102萬 6/10還清(利-3200)」,系爭對帳單並將3200元列入3月份15萬3595元未還金額之內,可見被上訴人於3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該筆借款之利息為3200元,被上訴人於6月10日清償2萬元,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參照),該筆借款未還之原本即為3200元。
則系爭對帳單所結算被上訴人至97年6月積欠上訴人債務36萬3520元,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3萬3520元,並同意支付利息3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對帳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3520元,及其中33萬3520元之利息,自無不合。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僅清償3萬5000元:⒈系爭借款中上訴人向鄭太太(即張雅琪)所借再轉借給被上訴人之4萬5000元,上訴人承認張雅琪向其催討4萬5000元,其請求張維琪自行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有還張雅琪3萬5000元,其同意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償還3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應堪認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清償3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對帳單所載,其已於97年3、4、6、8月間依序清償13萬8165元、51萬元、6萬元、3萬元,依上訴人所製作之162萬6060元會算單所示,其於97年5月28日清償14萬6300元,並依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之記載,其於97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清償5萬元、5萬5000元,合計清償98萬9465元,系爭借款其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
惟查:⑴依系爭對帳單所載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情形,係97年3月間之借款13萬8165元、4月間之借款51萬元、6月6日之借款6萬元、8月9日之借款3萬元業已付清,甲○○亦未將被上訴人已清償之上開借款列入對帳結果被上訴人所欠36萬3520元之列,此觀附表所示36萬3520元之計算方式自明,故系爭對帳單所載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共73萬8165元,係在清償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被上訴人自不能再重複以之清償系爭借款。
⑵上訴人所製作之162萬6060元會算單,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並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決以證人甲○○所證「證五(即該162萬6060元會算單)最後一張上面有記載『合計尾款尚餘0000000元,要於10月9日全部清完』,清完這些字我知道,但是金額我不清楚。
當時是否有記載0000000元於其上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有『尾款尚餘』這四個字」等語所不採,上訴人於本院即未主張該162萬6060元會算單之內容,該162萬6060元會算單之內容既不能採信,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以該162萬6060元會算單所載主張其於97年5月28日清償14萬6300元。
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確有於97年8月25日、9月1日分別清償5萬元及5萬5000元,共10萬5000元,此固為上訴人所承認,但上訴人否認該10萬5000元之清償與系爭借款有關,主張此二筆清償之款項乃是上訴人自97年2月間起因借款關係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上訴人之女兒徐良之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金融卡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 000-0之帳戶中,經過雙方之對帳結果,在97年2月6日轉帳3000元、3月20日轉帳2萬元、3月20日轉帳5000元、5月19日轉帳3萬元、5月28日轉帳2萬元及7月1日轉帳2萬元,總計上訴人轉帳借款予被上訴人9萬8000元,被上訴人同意加計利息向上訴人清償12萬元,詎被上訴人於清償10萬5000元之後,因認利息過高,拒絕尾款1萬5000元之支付等情。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摺,暨原審法院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所調得之交易明細表,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轉帳9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帳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6至120頁、第123至124頁),再依上訴人所出具之5萬5000元收據,明載被上訴人尚有尾款1萬5000元未付(見原審卷第92頁),是由被上訴人清償10萬5000元後尚有尾款1萬5000元未付,可見被上訴人10萬5000元係在清償積欠上訴人之12萬元,而被上訴人5萬元及5萬5000元之清償係在97年8月25日及9月1日,即在兩造於97年9月間在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對帳由甲○○製作系爭對帳單之前,則由系爭對帳單對被上訴人已清償之借款均有詳載,苟被上訴人10萬5000元係在清償系爭借款,甲○○理應會記載在系爭對帳單之內,甲○○漏未記載,被上訴人亦應會提出異議,要求甲○○補載,顯然被上訴人所清償之10萬5000元應與系爭借款無關,即被上訴人之10萬5000元係在清償其他借款,故未列入系爭對帳單之內。
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應僅清償3萬5000元,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對帳單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3520元,及其中33萬352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3萬5000元,則上訴人之請求,在32萬8520元,及其中29萬8520元自98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仍無不合,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S
附表:系爭對帳單之內容
┌──────┬──────┬──────┬──────┬──────┐
│日期 │金額 │內容 │內容 │尚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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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2萬 │6/10 2萬還清│利3200 │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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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1萬 │付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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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3萬 │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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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1萬 │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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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2萬 │實拿14525 刷│ │14,525 │
│ │ │卡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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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7500 │付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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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1萬5千 │扣4 千實拿 │ │11,000 │
│ │ │1.1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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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5千 │付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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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3千2 │付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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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3萬 │扣刷卡 │實拿24,870 │24,870 │
│ ├──────┼──────┼──────┼──────┤
│ │鄭太太4.5萬 │ │ │45,000 │
│ ├──────┼──────┼──────┼──────┤
│ │張先生3萬 │ │ │30,000 │
│ ├──────┼──────┼──────┼──────┤
│ │機車行2萬 │ │ │20,000 │
│ ├──────┼──────┼──────┼──────┤
│ │ │ │4/16還5千 │-5000 │
│ ├──────┼──────┼──────┼──────┤
│ │ │ │3月份合計 │153,5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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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5 萬5 (利 │付清 │ │ │
│ │5000=6萬) │ │ │ │
├──────┼──────┼──────┼──────┼──────┤
│4/10 │3萬 │付清 │ │ │
├──────┼──────┼──────┼──────┼──────┤
│4/13 │3萬 │ │ │30,000 │
├──────┼──────┼──────┼──────┼──────┤
│4/14 │2萬 │ │ │20,000 │
├──────┼──────┼──────┼──────┼──────┤
│4/19 │3萬 │付清 │ │ │
├──────┼──────┼──────┼──────┼──────┤
│4/23 │6萬5 │ │ │65,000 │
├──────┼──────┼──────┼──────┼──────┤
│4/28 │10萬 │付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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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月合計 │1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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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還20萬,其中│153,595 對定│3月 │73,595元 │
│ │支票跳12萬,│──────│ │ │
│ │8萬對定金 │金8萬 │ │ │
│ │ │73595 │ │ │
├──────┼──────┼──────┼──────┼──────┤
│5/13 │2萬 │ │ │20,000 │
├──────┼──────┼──────┼──────┼──────┤
│5/19 │3萬 │ │ │30,000 │
├──────┼──────┼──────┼──────┼──────┤
│5/28 │10萬 │8/28付5 萬=│ │50,000 │
│ │ │5萬 │ │ │
├──────┼──────┼──────┼──────┼──────┤
│ │江小姐1萬 │14925勞健保 │ │24,925 │
├──────┼──────┼──────┼──────┼──────┤
│ │ │ │5月合計 │12萬4925 │
├──────┼──────┼──────┼──────┼──────┤
│ │ │ │3、4月共 │18萬8595 │
├──────┼──────┼──────┼──────┼──────┤
│ │ │ │5月 │12萬4925 │
├──────┼──────┼──────┼──────┼──────┤
│ │ │ │3、4、5月 │313520 │
├──────┼──────┼──────┼──────┼──────┤
│6/1 │16萬6300- │ │ │20,000 │
│ │146300=2萬 │ │ │ │
├──────┼──────┼──────┼──────┼──────┤
│6/6 │6萬 │付清 │ │ │
├──────┼──────┼──────┼──────┼──────┤
│ │ │ │ │共2萬 │
├──────┼──────┼──────┼──────┼──────┤
│8/9 │3萬 │付清 │ │ │
├──────┼──────┼──────┼──────┼──────┤
│ │ │ │3、4、5月 │31萬3520 │
├──────┼──────┼──────┼──────┼──────┤
│ │ │ │6月 │2萬 │
├──────┼──────┼──────┼──────┼──────┤
│ │ │ │3 、4 、5 、│$33萬3520 │
│ │ │ │6 月 │ │
├──────┼──────┼──────┼──────┼──────┤
├──────┴──────┴──────┴──────┴──────┤
│3月 15萬3595 │
│4月 11萬5000 │
│────── │
│ 26萬8595 │
│定金 8萬 │
│────── │
│ 18萬8595 │
│5月 12萬4925 │
│────── │
│ 31萬3520 │
│6月 2萬 │
│────── │
│ 33萬3520 │
│ 扣 3萬元 │
│────── │
│ 36萬3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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