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易,166,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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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戊○○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已聲請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中,惟兩造並不相識,從未有金錢借貸,被上訴人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乙○○(下稱乙○○)之本票,且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

⑵因兩造互不相識,上訴人不可能借錢予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只收受被上訴人簽發的系爭本票,卻將其認識具信任度的乙○○本票、支票返還乙○○,卻未要求乙○○在系爭本票背書,可見真正之執票人並非上訴人。

且若民國八十三年即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卻迄至九十二年才拿系爭本票,會不令人質疑一個不相識之人會讓債權權利停滯近十年嗎?況九十二年迄今又已五、六年,在系爭本票九十四年到期日後亦已約三年卻均未採取任何行動,被上訴人亦未曾支付上訴人任何利息,卻靜靜地等到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民事訴訟時,突然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且恰與乙○○委任同一律師,此又令人質疑。

更何況乙○○亦承認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傳真予陳振吉律師之文件為其提供,其中明白寫著丙○○(即上訴人)『代匯』,足證上訴人非資金所有權人,只是受託匯錢而已,故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可以與乙○○之事由抗辯上訴人,即乙○○與上訴人串為通謀。

證人乙○○在原審法院證稱匯款一百零二萬元後,被上訴人有匯四十八萬元至上訴人先生戶頭,不但無此事實,且與上訴人所發之新莊郵局第一六四五號存證信函內容矛盾,因信函中稱未還任何本金,乙○○為連帶保證人,惟系爭本票金額只有九十五萬元,而非一百零二萬元,故顯有清償本金,更非保證。

事實上,係被上訴人原本欠乙○○二十六萬元,九十二年再向乙○○借三十四萬元,乙○○遂寄來票號00000000號支票,被上訴人存入乙○○之帳戶,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二十六日提領完畢,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底要再借三十五萬元,乙○○要求要連同已欠之六十萬元簽立一張九十五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保障,被上訴人不疑乃簽發寄送予乙○○,但嗣後其卻後悔稱沒辦法,被上訴人雖要求改本票,但也一直未改,但九十六年五月被上訴人已匯回六十萬元予乙○○,故雙方已無債務存在。

⑶再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民事訴訟之卷證,以對照本件時間點,該案中乙○○亦提到上訴人匯款,若債務係存在於兩造,為何乙○○要提到上訴人呢?尤其被上訴人在該案尚未就實體(即債權)一一交待,怎知被上訴人會提到上訴人呢?尤其該案乙○○自稱之匯款人尚有許多外人,這些人日後會不會成為上訴人呢?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即有疑義。

又依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0五號假扣押、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九假扣押案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六八一號清償票款案(洪股),即知因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任之代理人陳順益,亦恰巧為乙○○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假扣押之代理人,而此人又非律師,故足證均為乙○○在主導。

⑷上訴人所匯一百零二萬元與系爭本票無關,因不可能八十三年借貸直至九十二年再簽發系爭本票,更何況被上訴人根本未向上訴人借貸,故何來以乙○○為保證人?乙○○亦不可能八十三年開立票據保證,卻直至九十二年再以系爭本票換回,因為票據時效最多三年,且上訴人不可能相信一個不認識之人之本票而放乙○○一馬。

又上訴人若主張為一百零二萬元資金所有權人,亦請舉證其來源,更何況亦需舉證其與乙○○之資金對價為真正。

故上訴人根本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實係乙○○利用為聲請裁定之人頭,故亦屬到期日後取得票據之人,縱有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亦僅為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更何況未有背書,更使人質疑上訴人與乙○○之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因此被上訴人自可主張抗辯之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四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九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執洪字第三七六八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與乙○○間有對價關係之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應由上訴人就其與乙○○之資金對價關係是否真正負舉證責任,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就其與乙○○間有對價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應無足採,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始為適法。

⑵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以交付之方式受讓系爭本票,是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背書,仍應認上訴人已依交付之方式受讓系爭本票,而有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另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是否為期後取得票據之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到期後始受讓系爭本票,而有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就是否為期後取得票據之部分負舉證責任,於法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陳報之譯文及翻錄光碟等資料,觀其內容僅在陳述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上訴人無關,是上開譯文及翻錄光碟等資料,實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⑶上訴人確有匯款一百零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本票,故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且據乙○○證稱:「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要向我借二百萬元,我沒有錢轉問上訴人的先生,上訴人先生問上訴人有錢可以借,我先寫保證書保證將來一定還錢,上訴人就先匯了一百零二萬元,我就先開我自己名義的本票一百零二萬萬元予上訴人‧‧‧後來結算扣除利息共欠九十五萬元,我有開九十五萬元的票換回一百零二萬元的票,再來就是被上訴人開系爭票據由我去換回我開給上訴人的票‧‧‧」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匯款一百零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並開立票據作保證,嗣後乙○○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換回其所開立之票據。

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對價關係,且一百零二萬元與九十五萬元相距尚非過大,亦不構成不相當對價關係。

⑷參照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八月十八日分別匯款六十六萬元、三十六萬元,共計一百零二萬元,與乙○○之證述數額相符,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匯款一百零二萬元予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亦自認:「本案乃乙○○利用丙○○曾代匯款項之事實」等語,更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匯款之事實,是所謂「丙○○代匯」等語應係指上訴人丙○○代乙○○匯款一百零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主張僅為受託匯款,從而上訴人確實為一百零二萬元之資金所有權人,其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不相當之對價之情形,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不得以與乙○○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⑸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尚未清償,是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乙○○亦證稱:「有在李世雄家中對帳沒有錯,被上訴人要我去取回系爭票據,但被上訴人沒有跟人家處理完‧‧‧」等語;

又證人李世雄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匯款給被上訴人的時候,是否知道要借錢給誰?你如何知道借多少錢?)答:借錢當時不知道乙○○要出多少錢,是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講的,我不知道乙○○的錢從哪裡來,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當日對帳無結果」等語。

綜參乙○○及李世雄之證詞,可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雖有在李世雄家中對帳,惟對帳並無結果。

亦即,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從而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仍未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法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認未簽發任何本票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直接相對人,無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並無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乙○○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九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訴外人乙○○。

㈡、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持上開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四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據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洪字第三七六八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之配偶為楊朝億。

㈣、精億塑膠五金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經營。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四號、九十七年度執洪字第三七六八一號卷宗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是否具有原因關係存在?亦即兩造間是否存有九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向其借貸,並否認上訴人曾交付一百零二萬元與伊,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等語;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透過乙○○向伊借款一百零二萬元,並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有九十五萬元未清償,故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再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乙○○證稱:「(法官問:九十五萬元是欠何時的錢?)八十三年時被上訴人丁○○要向我借二百萬元,我沒有錢,我就介紹上訴人的先生楊朝億,楊朝億就問他太太,他太太就說好,第一天上訴人丙○○匯了一百零二萬元,第二天上訴人丙○○要匯九十八萬元時,被上訴人丁○○他就說不用了已經夠了,我就開本票一百零二萬元給上訴人丙○○擔保,利息我就付給上訴人丙○○,我再向被上訴人丁○○拿利息。」

、「(法官問:八十三年借貸時,有無簽本票或是其他的借據?)有,上訴人丙○○還有留著。」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書立之保證書:「本人保證楊朝億借給丁○○的貳佰萬元一定返還,和負責代收利息每月參萬陸仟元。

恐空口無憑,以此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提出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可知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三十六萬元、六十六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精億塑膠五金有限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八十四、九十頁)。

據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透過乙○○向上訴人或其配偶楊朝億欲借款二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為三萬六千元,且上訴人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三十六萬元、六十六萬元,總計一百零二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精億塑膠五金有限公司帳戶後,嗣因被上訴人對乙○○表示無借貸剩餘九十八萬元之需要,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實際金額為一百零二萬元,此亦可參上訴人與乙○○對於上開借貸金額之利息,約定為一萬八千元,與乙○○書立之保證書約定之利息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一一三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確實有將一百零二萬元借給被上訴人,嗣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乙○○,再由乙○○轉交系爭本票給伊等語,應屬可信。

㈢、再依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提出民事準備續狀上所檢附之彙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主張系爭彙算明細係由被上訴人、李世雄及乙○○彙算時所作成,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李世雄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乙○○跟原告有無在你家對帳?)‧‧‧有,在我家一起算清楚,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當日有提到那張票(即系爭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

另證人乙○○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有沒有在李世雄的家裡對帳並索回系爭本票?‧‧‧)‧‧‧有,在李世雄家中對帳沒有錯,原告要我去取回系爭本票,但原告沒有跟人家處理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證人乙○○於本院並證稱:「(法官問:一百零二萬元,現在為何變成九十五萬元?)九十一年的時候,被上訴人丁○○怕他太太知道,就向我借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丁○○打算向我借六十萬元來還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要用六十萬元與上訴人丙○○打平,因為被上訴人丁○○認為以前他給了很多利息,我對他說不可能這樣就可以弄清楚了。

六十萬元扣掉被上訴人丁○○欠我的十二萬元利息,剩下四十八萬元就給上訴人丙○○,結算出來還差上訴人丙○○九十五萬元,是還有零頭,但是就是以九十五萬元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彙算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再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不認識上訴人或其配偶楊朝億,且未向其等借貸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曾匯款四十八萬元與楊朝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一頭前字第00111號函檢送該日之匯款資料(聯行往來明細帳、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匯訖紀錄單代轉帳傳票),並稱:「‧‧‧經查匯款申請人名稱應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是如被上訴人所稱不認識上訴人或其配偶楊朝億,且未向其等借款,何以被上訴人要匯款四十八萬元與上訴人之配偶楊朝億?被上訴人雖再稱該匯款人並伊,係乙○○,且匯款單所留之手機0000000000,亦為乙○○在使用的等語,惟查該匯款是依上開彙算明細表而來的,據上開彙算表所載,被上訴人須於「91年5月付480,000」,因而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由「丁○○」(即被上訴人)電匯四十八萬元與上訴人配偶楊朝億,為此,乙○○既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而無法索取才與被上訴人彙算,經彙算結果是被上訴人應給付借貸差額九十五萬元(零數不計),而被上訴人既未清償債務,衡情乙○○豈有可能再自己拿錢代被上訴人匯錢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實難採信。

被上訴人又辯稱,上開匯款係乙○○與上訴人通謀的,由乙○○左手匯錢,再右手提款回來,以製作不實證據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況且,如乙○○係與上訴人通謀又何須留下自己手機以供查證而暴露證據?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未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為不足取。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李世雄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匯與被上訴人之上開一百零二萬元是伊與被上訴人、乙○○借與訴外人杜宗霖、洪和添等人,且該債務已解決,及乙○○於彙算時有說要會叫他太太撕掉那張九十五萬元本票等語,惟被上訴人借貸後是否轉借與杜宗霖、洪和添等人,乃與被上訴人是否清償本件債務無關,且尚不能因借與杜宗霖、洪和添等人之債務已解決,即反推向上訴人所貸之本件借款即謂清償,如已清償,被上訴人又何須簽發系爭本票?又證人李世雄所稱乙○○於彙算時有說要會叫他太太撕掉那張九十五萬元本票等語,惟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紀錄中並無談及要撕掉系爭本票九十五萬元之事(見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足見證人李世雄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將一百零二萬元借與被上訴人,且經彙算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九十五萬元,上訴人因而自訴外人乙○○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屬有相當對價而取得,且被上訴人亦不能明上訴人之取得係惡意取得,從而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四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九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執洪字第三七六八一號(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誤載為三七六一八)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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