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易,178,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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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13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乙○○於民國96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1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 ○段153號矽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品公司)中山廠A棟4樓5處10部上片站烤箱區門口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神經病」、「被強姦」(台語)等語辱罵伊;
又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10分許,5次在上述地址4樓5處10部桿線站底部置空盒區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同上話語辱罵伊。
乙○○辱罵伊,致伊遭他人強制性交一事曝光及名譽遭受貶損,乙○○之上揭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隱私,令伊精神上承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聲請補充訴之追加擴張追增加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則辯稱:伊僅曾於96年3月6日下午3時、5時、 6時50分許在矽品公司中山廠內罵過甲○○,該部分所涉民事侵權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否認有本件辱罵甲○○之侵權行為。
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91號案件偵查時雖承認96年3月9日有罵甲○○,但那是因為甲○○把不同天的事情告在一起,伊搞不清楚才說有罵,當時伊要承認的是96年 3月6日下午罵甲○○的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判准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兩造對原判決不服,各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㈠甲○○上訴意旨略以:
96年3月9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10分許,乙○○先後多次出言辱罵誹謗伊,重複不間斷、蓄意侵害伊名譽權及隱私權,情節惡劣嚴重,原審只判決乙○○賠償10萬元及法定利息,顯然過輕。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於第二項請求之範圍內廢棄。
⒉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答辯聲明為:駁回乙○○之上訴。
㈡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甲○○主張其分別於96年 3月6日、9日遭受伊言詞辱罵,惟被甲○○遲至98年 5月16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年之時效,甲○○已不得向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伊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所為坦承之真意實係指96年3月6日之行為,非指同年月9日之行為。
⒊本案事實與上開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屬同一,故本案事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甲○○於上開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已獲判賠償30萬元,今甲○○復以同一事件中之他部分行為事實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企圖將同一侵權行為事件割裂行使權利,牟取獲利。
甲○○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⒋伊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僅 2萬元,其前案判決賠償之數額已遠超過上訴人年薪,原審判決無視於本案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再判以10萬元損害賠償,前後兩案賠償金額總計達40萬元,將近上訴人兩年年薪總額,實屬過高,實難謂合理,請求予以酌減。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答辯聲明為:駁回甲○○之上訴。
四、甲○○主張乙○○於上揭時、地以「神經病」、「被強姦」等語辱罵甲○○之事實,俱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甲○○於98年3月4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主張其於96年 3月6日、9日遭乙○○言詞辱罵,其人格權受有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47、148號卷),是甲○○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兩年時效,乙○○抗辯甲○○遲至96年 5月16日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然有所誤解,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本件甲○○主張除上開97年度訴字第1145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侵權行為之外,乙○○另於96年3月6日上午及下午 1時許辱罵甲○○乙節,無非以證人陳明偉事後於96年11月18、29日告訴甲○○,乙○○以上揭台語罵甲○○,並要甲○○去告乙○○等情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證人陳明偉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96年3月6日工廠內,有無聽到兩造發生爭執,情形為何?)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了,當天下午接近傍晚時,甲○○有跑到我們的辦公室,與乙○○兩人互相爭吵,當時兩造互罵,我當時在工作,並沒有注意聽乙○○罵甲○○什麼。
我當天只有聽到這次兩造爭吵,其他時間並沒有聽到。」
(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95頁左),且查甲○○前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即曾起訴主張乙○○故意於民國96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53號之矽品公司中山廠A棟 4樓上片站作業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以「神經病」、「被強姦」等語重複辱罵甲○○約3至5分鐘;
於同日下午 5時許,又以上揭言語辱罵甲○○約1至2分鐘;
復於同日下午 6時50分許,再以上揭言語辱罵甲○○約10分鐘,致甲○○遭他人強制性交一事曝光及名譽受有貶損,侵害甲○○之名譽及隱私,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准乙○○應給付甲○○30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
核陳明偉上開證詞係稱聽聞兩造於96年3月6日傍晚時間發生爭執而有互罵之行為,與上開97年度訴字第1145號所認定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相近,因此陳明偉上開證詞所稱之兩造爭執事件應係指上開97年度訴字第1145號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
且證人陳明偉稱其他時間並無聽聞乙○○有辱罵甲○○之行為,因此證人陳明偉上開證詞實無足證明乙○○另於96年3月6日上午及下午 1時有許辱罵甲○○之行為,甲○○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乙○○於96年 3月6日上午及下午1時許有辱罵甲○○之行為,是甲○○主張乙○○有此侵權行為既未能舉證屬實,即無從認為真正。
㈢甲○○另主張乙○○於96年3月9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10分許辱罵甲○○等事實,業據乙○○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76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於96年4月12日當庭承認,並當庭向甲○○道歉後,甲○○當庭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已據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無誤,乙○○雖辯稱係誤認甲○○所申告之日期而為承認,惟當日距事件發生僅 1個月餘,乙○○之記憶應仍清晰,且當時甲○○尚未針對乙○○於96年3月6日下午辱罵甲○○之事提出刑事告訴,即當時乙○○僅就96年3月9日之行為被訴,應無誤認之可能,乙○○既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承認有辱罵甲○○並向甲○○道歉,自足認甲○○主張乙○○有此部分辱罵甲○○之行為,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神經病」、「被強姦」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甲○○予以侮辱,及傳述甲○○遭強姦之與公共利益無關言詞,而毀損甲○○名譽,足認乙○○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已致甲○○之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貶損,並致甲○○之隱私無端公諸於眾,乙○○所為顯已侵害甲○○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是甲○○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甲○○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年收入約36萬元;
乙○○為專科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 2萬元,且乙○○前已在檢察官偵查時當庭向甲○○道歉,經甲○○接受而當庭撤回告訴,則甲○○心理所受痛苦,已獲相當程度之平復,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及甲○○因本件遭妨害名譽及隱私之情節暨其所受痛苦程度,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原審前開認定尚屬公允,應予以維持。
甲○○主張原審判准之金額過低;
乙○○則主張原審判准之金額過高,均不可採。
六、從而,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乙○○賠償10萬元及自聲請補充訴之追加擴張追增加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甲○○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甲○○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乙○○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超過該應准許之範圍,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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