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易,190,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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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証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48-5地號土地及其上33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借名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表示上開請求並無先後位之關係(見本院卷第3頁、第43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惟上訴人之真意係就數個請求權俱為請求法院裁判,應非訴之變更,且其就請求之原因事並未變更,稽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其追加借名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孫,併為審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簡王味於民國(下同)86年ll月書立「建地贈與同意書」,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48-5、448-8及448-9等3筆土地,贈與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戊○○、簡俊堯等4人均分。

88年9月,訴外人戊○○代理簡王味就上開3筆土地與訴外人巨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屋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約定房屋建築完成後,簡王味可分配3棟房屋。

嗣戊○○將所分配之3棟房屋,其中l棟出賣得款保留作為簡王味年老之安養金。

另2棟房屋則依簡王味前開贈與之旨由4名子女分配。

戊○○並代理簡王味將上開448-5地號土地及其上3305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指名由兩造平均分配。

當時上訴人有感於系爭房地若共同登記於兩造名下,恐不易出售而平分價金,乃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l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委任被上訴人對外出賣。

詎被上訴人自92年4月30日為所有權登記後,迄至98年初均未有出售之行為,上訴人乃於98年2月17日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l個月內出賣,被上訴人未予理會,反表示無上開情事。

上訴人復以98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12日函為解除委任關係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l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依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48-5地號土地及其上33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市振興巷l弄15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l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併稱:以伊母土地與訴外人合建後,分得之三棟房屋,其中一棟由兩造平分,故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上訴人所有之二分之一權利先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故當時係伊通知被上訴人把身分證、印章寄給戊○○,借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

訴外人戊○○在刑事案件偵訊中也証稱,被上訴人知道系爭房地係暫時登記在其名下。

再者,伊持有由戊○○交付之房子的鑰匙,92、93年間伊亦打掃、管理、僱工油漆,足證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本來被上訴人也答應要賣房子後與伊均分,後來反悔,就換掉鑰匙。

如果92年被上訴人真的有換鑰匙,那伊也不可能進去油漆。

至98年3月20日、98年5月12日,伊方以存證信函解除委任契約及終止信託關係,當時即含有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辯稱:(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其主張多有矛盾,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顯非事實。

因: (l)兩造並未依簡王味於86年ll月書立之「建地贈與同意書」所載分配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於嗣後簡王味將該3筆土地與巨屋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並依約於合建後分得3棟房屋,則簡王味是否仍有將該3棟房地贈與4個兒子之意思?是否有將其中系爭房地部分贈與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l)之意思?均不能僅以上開土地合建契約為據,即推論其仍有贈與之意思。

更何況該土地合建契約書分割圖編號l(即第448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振興路弄15之l號建物)部分,係載明「丙○○」,而非「丙○○與丁○○共有」,益見系爭房地係要贈與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2)另上訴人提出由戊○○出具之文書二紙固分別記載:「本人為簡王味信託代理人,茲證明登記在丙○○名下之房屋建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之房屋與土地是要給丁○○與丙○○均分」、「本人戊○○為母親簡王味代理人。

...第三棟房屋原要置於丁○○名下,鑰匙是由我親自交給丁○○,由其代為看管房屋,丁○○將其房屋置於丙○○名下,...丙○○只是人頭」,顯見其內容相矛盾。

復與戊○○於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侵占案件,證稱:伊未指定系爭房地登記予丙○○名下,由兩造均分等語不符。

且依戊○○出具前開第二份文書所載意旨,顯然戊○○代理簡王味分配上開3棟房屋時,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並指名由兩造共有之意思,此與上訴人起訴主張認為戊○○係承其母簡王味贈與土地之旨,而將系爭房地指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l,亦未相符。

(3)另証人戊○○既從事代書工作,與兩造又係兄弟,曾將兩造之母簡王味86年ll月書立建地贈與同意書,送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子認字第223488號認證,倘戊○○可代理簡王味將系爭房地均分兩造,並得兩造同意為真,以戊○○身為代書之專業及其母贈與同意書辦理公證之經驗,何以未將此由兩造均分系爭房地之信託內容製成文書交兩造簽名確認或送交公証?且嗣後簡王味因合建而分配之三間房地,其登記狀況亦與上訴人起訴狀所稱「戊○○將所分配得之3棟房屋,其中l棟出賣得款保留為母親簡王味年老之安養金,另2棟房屋則依前開簡王味贈與之旨由4名子女分配」等情不符。

(4)又系爭房地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上訴人本身即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而被上訴人係居住於台此市,系爭房地若如上訴人所稱係為兩造共有,而有須信託其中一人之情況,依一般常情,理應登記予居於系爭房地所在地之上訴人,以便房屋仲介及買受人聯絡磋商賈賣細節、看屋、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等相關事宜,不可能反登記予遠居住台北市之被上訴人名下。

(二)戊○○既證稱合建契約分割圖上編號l(振興巷l弄15之l號)位置所載之「丙○○」是伊在合建分到後還沒登記時寫的,則表示合建契約訂立後,即決定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取得,而無託信或借名登記之情。

另被上訴人說沒有收到鑰匙,是因為房屋係他太太在管。

被上訴人認為建設公司的鑰匙不好,所以才在92年時自行去換。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簡王味於86年ll月書立「建地贈與同意書」,將名下所有前開3筆土地,贈與戊○○、簡俊堯、及兩造等4人均分。

88年9月,戊○○代理簡王味就上開3筆土地與巨屋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並於建築完成後分得3棟房屋,其中南投市○○段第448之5地號及其上3305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市振興巷l弄15號)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有卷附建地贈與同意書、土地合建契約,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但實質上該房地係兩造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l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l係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之存在負舉証責任。

上訴人固提出建地贈與同意書、土地合建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子認字第223488號認証書及証人戊○○所書文件為証,但建地贈與同意書、土地合建契約及認証書之內容均係就建地分配而為,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無關。

且信託乃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故在信託關係中,委託人有移轉信託財產所有權予受託人之意思,且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係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而為之。

而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借用人並無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借名者之意思,且關於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亦仍係由借用人為之,借名者並未與焉,故兩者之法律關係性質上無法並存。

上訴人忽指兩造有信託關係,忽指有與信託關係不相容之借名契約,究何人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莫衷一是,已難認其主張為可取。

五、再者、証人戊○○出具之二紙文書中,其中一紙雖載明:「本人為簡王味信託代理人,茲證明登記在丙○○名下之房屋建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之房屋與土地(即系爭房地)是要給丁○○與丙○○(即兩造)均分」,但另一紙卻載明:「本人為戊○○為母親簡王味代理人。

家母簡王味原有土地坐落南投市○○段與建商合作,命本人為代理人。

母親簡王味老年時多病,兄弟四人中,么弟丙○○(即被上訴人)不願照料母親,簡俊堯因癌症早已去逝無法照顧母親,簡俊堯之子亦忙於工作從來無法代其父負責。

基於母親利益為優先考量,本人當初獲得母親同意將建商合作分得之三棟房產賣掉二棟得以繳交土地增值稅、企(契)稅、代書費用及作為家母老年數十年以上看護費用、養老院與醫藥、看病費用等及一切支出,至家母壽終喪葬費用均由我負擔支出。

『第三棟房屋原要置於丁○○(即上訴人)名下』,鑰匙是由我親自交給丁○○(即上訴人),由其代為看管房屋,丁○○(即上訴人)將其房屋置於丙○○(即被上訴人)名下,『丙○○(即被上訴人)只是人頭,丙○○(即被上訴人)並未出錢購買該屋』,該屋位於南投市○○段建號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房地)是家族共有之財產,並不是要給丙○○(即被上訴人)獨得,也並非要讓丙○○(即被上訴人)與另一位已歿之兄弟簡俊堯之子己○○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並無要將系爭房地分給被上訴人之意思;

是該二紙文書就系爭房地究竟係要分給上訴人獨得或分由兩造共有乙情,所述內容並未一致。

且證人戊○○於在本院審理中復稱:「剩下一棟(即系爭房地)給丁○○、丙○○及簡俊堯的兒子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於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2號侵占案件中,則証稱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地並不是要由兩造均分,當初丁○○說可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後處理為母親生活費用等語(見調閱之前開卷第4頁)。

顯見戊○○先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

況証人戊○○為代書且為兩造之兄,簡王味就本件土地與訴外人之合建契約、分配、登記,均由其作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之母簡王味自合建契約分得三間房地,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其餘兩間(即3309建號、3310建號)分別登記予戊○○之女簡妙玲、簡妙如名下,復由簡妙玲、簡妙如等出售予他人得利。

此有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及附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

戊○○亦証稱合建契約附圖上分配登記者之名稱係於不動產登記前所書(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益足認証人戊○○於上地合建取得系爭房地之初,並無就簡王味因合建所得之房地均分與兄弟手足之意,待本件上訴人爭執財產之分配時,戊○○始推諉於尚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供分配。

是証人戊○○之証述自非可信為真正。

六、又上訴人雖以其曾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雇工打掃、油漆系爭房屋,足認其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

惟系爭房地94-99年之房屋稅及94-98年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4頁)。

且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居所同位於南投,被上訴人遠居台北,故縱上訴人持有鑰匙,對系爭房地為管理行為,亦不能直認係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存在。

蓋被上訴人非不可委由上訴人保管或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等而為保管行為,亦不無可能。

尚難以上訴人曾持有系爭房地鑰匙者而無其他証據相佐之下,遽認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且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何項持定之信託目的而將何時取得之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

故自難認兩造間有信託之合意或借名登記之合致。

至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惟其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諸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等均未為主張、舉証,是其主張不當得利而為本件請求,亦非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l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依信託關係之主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追加依借名契約與不當得利之關係而為請求,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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