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零參拾捌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l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下同)76年3月10日簽定、79年8月12日、82年、84年1l月9日續約之合約繼續有效,訴訟中追加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迄至98年7月止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566,332元(原審卷,第88頁反面),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開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兩造於76年3月10日簽定之藥品經銷契約,自99年5月l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一年期間內,仍為有效(該部分之確認利益經核為108萬元);
並擴張上開第二項請求為108萬元。
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16萬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3,576元,扣除已繳納之17,538元,尚餘16,038元未據繳納。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6,038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S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