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易,232,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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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進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詹詠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3,800元。

⒊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以589,000元向上訴人承購上訴人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852-JE號營業預拌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29至31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靠行營業。

而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坤錫於97年5月31日曾簽訂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洪坤錫處理使用系爭車輛。

於此期間,系爭車輛所欠繳之稅金、保險費共101,560元,已由上訴人代繳。

另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之系爭車輛因違規駕駛,致遭罰鍰之違規金已累積達123,800元(見原審卷33頁),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

⒉依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上訴人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個月之情形,經上訴人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上訴人得一造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交回上訴人並結清雙方債務。

是上訴人業於99年2月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34、35頁)通知被上訴人於15日內出面繳納欠繳之款項,然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復於99年2月22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37、38頁)通知被上訴人終系爭止靠行服務契約書。

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履行催告程序並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詎被上訴人迄今就車輛牌照、行車執照及欠繳之款項仍未返還上訴人。

準此,爰依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坤錫連帶返還上訴人系爭車輛註銷之車輛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⑵被上訴人應應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坤錫連帶給付上訴人101,560元(上訴人代繳之稅金、保險費);

⑶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坤錫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車輛自97年1月1日起之所有交通違規罰金。」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車輛註銷之車輛號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56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訴,自有未洽。

上訴人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0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之系爭車輛因違規駕駛,致遭罰鍰123,800元部分提起上訴(按:此為本院審酌範圍,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原審同案被告洪坤錫連帶給付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⒊於本院並補稱以:⑴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靠行營業。

惟被上訴人竟於簽約後避不見面,上訴人已依規定解除契約。

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金已達123,800元(見本院卷25至27頁),該部分係被上訴人靠行期間違規,依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因故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發覺該車有…違規罰款…及其他確有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

及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

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而未如期繳納,則由甲方負責。」

,故上開違規罰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靠行營業,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簽訂之後,自97年1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系爭車輛因違規,致遭罰鍰之金額已累積達123,800元,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2人繳清上開金額,惟被上訴人並未繳納,上訴人又於99年2月22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查詢表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2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29至31、33至39頁)。

而被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參酌原審同案被告洪坤錫於原審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罰款是被告乙○○的司機被罰的,這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43頁正面),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兩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⒈觀之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第8條約定載明:「甲方(即上訴人)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

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而未如期繳納,則由甲方負責。」



第11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因故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發覺該車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或引擎號碼車身不符及其他確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

(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查詢表1份(見原審卷33頁、本院卷24頁)、系爭車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見本院卷25至27頁)。

則兩造簽訂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後,自97年1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系爭車輛因違規,致遭罰鍰之金額確已累積達123,8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而如上述,自97年1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系爭車輛因違規,致遭罰鍰之金額確已累積達123,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乃依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第8條約定,於99年2月3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文到15日內,備款送交系爭交通違規罰鍰金額123,800元至上訴人處,俾上訴人代繳系爭違規罰鍰金額123,800元,被上訴人並未依限備款送交系爭交通違規罰鍰金額123,800元至上訴人處。

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又於99年2月22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並請於文到5日內,備款送交系爭交通違規罰鍰金額123,800元連同其他所欠繳稅費至上訴人處,惟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則上訴人已依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2款約定,履行催告程序並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甚明。

上訴人雖陳稱其係依據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惟探求上訴人之真意,並無使系爭靠行契約書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意思,而係僅使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嗣後失其效力,實係終止靠行服務契約書之意。

準此,兩造既已終止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上訴人依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負擔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金123,800元,核屬有據,自應允許。

㈡、綜上所述,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靠行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應負擔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12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其訴,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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