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易,239,201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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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東勤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徐婉柔即上訴人母積欠伊票款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61,680元未清償,伊遂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330號裁定核准在案,伊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徐婉柔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108號受理在案。

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上午,伊與執行處人員前往徐婉柔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街45號住處,查封2至4樓內之動產時,訴外人葉峻發即徐婉柔夫出面表示:該建物2至4樓部分為上訴人所承租,供福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營業及住家使用,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交執行處人員收受。

依該租約所載,上訴人係自95年10月l日起向徐婉柔承租上開建物2至4樓,每月l日需付租金6,000元,伊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徐婉柔對上訴人之上開每月6,000元之租金債權,原法院並於98年12月l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移轉命令。

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竟具狀聲明異議,稱其早已付清全部租金予徐婉柔,故其已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

惟查,徐婉柔與上訴人係母子,與葉峻發係夫妻,則上訴人是否確已實際支付租金予徐婉柔本屬有疑;

況倘上訴人係一次付清租金,該數額應屬非少,但何以徐婉柔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卻無租金收入之顯示;

且租賃契約書上並無任何已收付租金之登載,上訴人亦未能就其已付訖租金之事提出有力之證明,顯見上訴人所述已付清全部租金,不足採信,徐婉柔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仍係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徐婉柔對上訴人每月6,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併稱:上訴人以前既稱租金為6,000元,現在更改說詞,顯不足取。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徐婉柔對上訴人每月租金債權超過3,000元部份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併稱:伊目前生意不好,所以無法每個月支付這麼多錢。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持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108號就徐婉柔之財產強制執行。

98年9月14日,伊與執行處人員前往徐婉柔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街45號住處查封2至4樓內之動產時,葉峻發出面表示該建物2至4樓部分為上訴人所承租,供福億公司營業及住家使用,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交執行處人員收受。

依該租約所載,上訴人係自95年10月l日起向徐婉柔承租上開建物2至4樓,每月租金6,000元,伊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徐婉柔對上訴人之該項租金債權,原法院並於98年12月l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早已付清全部租金予徐婉柔,故已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乙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店)屋租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就其與徐婉柔間之上開租賃關係至今仍繼續存在,並不爭執,僅係辯稱租金已減半為3,000元云云。

惟上訴人就其減少租金給付之主張並未提出其體證據以實其說,且租金之給付係承租人主要之契約義務,如約定之租金金額有變動,承租人理應會要求出租人或自行將之記載於租賃契約,始合常情,惟觀諸前開租賃契約書並無租金減半之相關記載;

再者,上訴人與出租人本係母子關係,其與出租人之夫既均稱上訴人使用出租人之房屋有給付租金,復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時,先稱「早已付清全部租金予屋主即債務人徐婉柔…」(見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08號執行卷),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自95年10月l日起至今,有付清租金給屋主徐婉柔收受…但是從99年4月l日因經濟不景氣,福億公司的業務量減縮,系爭房屋租金減半,每月租金減縮為3,000元」(原審卷第38頁反面),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執行卷內之租賃契約復稱:伊目前的狀況無法每月支付這麼多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意謂依其能力無法丈付6,000元租金而非與出租人契約之內容已更改租金給付金額,亦徵其先前辯稱每月租金減半為3,000元,非屬真實。

六、因此,上訴人於95年10月l日就坐落彰化縣和美鎮○○里○○○街45號2樓、3樓、4樓,與徐婉柔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95年10月l日至105年9月30日止,共10年,租金為每月6,000元。

而該租賃契約至今仍繼續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是徐婉柔對上訴人每月6,000元之租金債權應存在。

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租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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