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易,2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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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己○○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及上
列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戊○○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五四五地號土地上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同鎮○○路一七二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前經伊與訴外人邱張窓訂立房屋借用契約,將系爭房屋借與邱張窓使用,約定使用期限至邱張窓百年後為止,同住之子女應即搬離,房屋借用契約書並經公證。

邱張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邱張窓生前邀請共同居住之上訴人竟不願遷離,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㈡伊與上訴人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與伊,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即戊○○之父邱權所有,邱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屋分歸訴外人邱銘鐘所有,邱銘鐘於八十六年間以之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因該房地長久以來即係伊與邱張窓之住所,邱銘鐘要求戊○○繳納上開抵押借款及房屋稅等,待清償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戊○○。

㈡邱銘鐘於八十五年間,另擔保訴外人邱志成向銀行借款三百萬元無力償還,致上揭房地遭查封,戊○○乃商請被上訴人代其清償銀行本息計一千零五十萬元,邱銘鐘本欲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戊○○,但因戊○○在外仍有債務未償,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市場內,戊○○為感謝被上訴人,故自九十年起,即將門口攤販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然系爭房屋屬戊○○所有,伊並非無權占有。

㈢戊○○以原審答辯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並非真正之權利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遷讓房屋,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原係邱權所有,邱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屋分歸邱銘鐘所有,邱銘鐘於八十六年間持向銀行抵押貸款八百二十萬元,復因邱銘鐘於八十五年間,另擔保邱志成向銀行借款三百萬元無力償還,致前述房地遭查封,乃由被上訴人代償銀行本息計一千零五十萬元。

㈡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邱張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房屋借用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與邱張窓使用,約定使用期限至邱張窓百年後為止,同住之子女應即搬離,房屋借用契約書並經公證,邱張窓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即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五四五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邱銘鐘、邱惠美及丁○○均一致證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所購,非戊○○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相符。

再參酌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親筆寄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載明:「九十年初,如沒有母親的庇蔭,妳也不會跳出來概括承受房屋所有的債務(包括房貸八百九十萬、代書費十萬、三哥臺中中小企銀一百萬、大哥連帶保證一百萬、私下匯給我五十萬共一千一百五十萬」、「感謝妳們夫妻讓我們無租暫住於此」等節,有該信函存卷足憑,足見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所有無訛。

戊○○空言系爭房屋乃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從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房屋借用契約書之約定,顯屬無權占有,不言可喻。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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