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方面
-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3日16時
-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依事故現場照片圖所示,路面邊線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㈠、被上訴人則以: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既已給付上訴人
-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對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支出之醫藥
-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確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16時許,駕駛系爭自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現場之血跡,距路面邊線尚有0.9公尺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 ㈤、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於99年2月10日受領被上訴人投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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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一萬八千九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2萬1,243元(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誤載為302萬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將其上揭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3萬6,334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6頁);
核屬單純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6-8607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名間鄉○○村○○路187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前方同向步行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腹部挫傷、臉部創傷併皮瓣掀裂傷52公分、口腔黏膜缺損31公分、舌頭裂傷2公分、左臀部撕裂傷3公分、右足壓砸傷併第1趾及第2趾間裂傷2公分、左手臂挫傷、血腫等傷害。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就診,分別支出5,910元及3,977元,醫療費用合計9,887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97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1日於澄清醫院住院治療,除其中4日聘請永承看謢中心之看護人員外,另5日雖由上訴人親人代為照顧,然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是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上開9日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9,800元。
⑶將來必要之整型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臉部受有傷害,需施作整形手術方能回復,是此部分乃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又據澄清醫院99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預估疤痕重建整形費用約15萬元,故請求將來必要之整型費用15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臉部疤痕需作多次美容整形,並經醫師告知,縱經整形仍無法完全恢復,會遺存明顯疤痕。
又上訴人本為在校學生,卻因此傷害須休學治療,並羞於見人、畏懼上學。
且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後續卻須為進行相關手術、復建、整形、矯正及調養而奔走醫院。
另臉部疤痕對上訴人將來婚姻、事業之影響顯屬甚鉅。
綜此,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輕微,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85萬6,647元。
至上訴人雖已於99年2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殘廢給付45萬元,然該給付與診療費用、看護費用等相關醫療費用,並非同一給付項目,是自非得以之抵充上訴人請求之部分金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依事故現場照片圖所示,路面邊線之路緣與路旁行道樹之空隙並不大,如行人行走於路面邊緣外亦難以行走,如要求行人行經該路段時,皆須走在路面邊線外,是否屬強人所難?又被上訴人駕車沿員集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上訴人係走在路面邊線內遭被上訴人駕車從後面撞擊,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身體背部,然查上訴人身體背部並無任何傷害,僅是左手臂搓傷等,則上訴人於案發之際,是否係走在路面邊線內並非無疑,原審調查未臻明確。
故上訴人並無過失,以現場寬度及車子的寬度,一定是車子跑進人行道撞到上訴人的。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民法第217條規定,或就上訴人之具體過失為積極舉證,原審未基於被上訴人之主張,逕以上訴人與有過失為判決基準,已恐有違背法令之處。
況原法院刑事庭係以被上訴人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上訴人若係走在路面邊線內,遭被上訴人駕車從後方追撞,則倘被上訴人能多加注意,是否能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可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似亦稍有輕重失衡之嫌。
另有關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以100 萬元為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既已給付上訴人殘廢給付保險金45萬元,即表示上訴人之症狀已固定,經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故上訴人臉部整形之相關手術應已完畢,並無另行支出整型費用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不實在。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之殘廢保險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伊受賠償請求時,本得將此部分扣除;
另伊已先行墊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
又伊為二專畢業,平日以賣菜維生,尚須扶養父母,經濟困頓,且無其他資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請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對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支出之醫藥費9887元、看護費19800元、將來整形費用15萬元及慰撫金55萬元,均屬必要及相當,伊沒有意見。
但依上訴人所拍攝現場照片,白線以外的路面邊線很明顯不是很窄,而伊是為了閃避對向砂石車才會撞到上訴人,是上訴人與有過失。
又對原審認定的過失比例,伊無意見。
另原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沒有闡述到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過失侵權行為,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亦有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經為過失相抵,並將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45萬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元,自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中予以扣除後,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其中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166萬6647元本息請求之部分,暨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781元本息之部分,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該等部分業已確定),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890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16時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名間鄉○○村○○路187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前方同向步行之行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腹部挫傷、臉部創傷併皮瓣掀裂傷52公分、口腔黏膜缺損3×1公分、舌頭裂傷2公分、左臀部撕裂傷3公分、右足壓砸傷併第1趾及第2趾間裂傷2公分、左手臂挫傷、血腫等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被上訴人業經南投簡易庭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伊沿員集路西向東直行,因對向車道有一部砂石車行進中,伊為了閃避砂石車,車子稍向右側移動直行,在伊前方剛好有一名女子,沿員集路西向東步行前進,伊車子行進中大約距離該女子8-10公尺時,她突然向左側轉身,以致其閃避不及,車子右前照後鏡撞擊到該女子之頭部與臉部,致其人車倒地;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伊約10公尺即看到對方;
另上訴人於警局亦指稱:「其係在道路行走中,遭同向後方來車右前照後鏡與右前側車頭撞擊頭部與臉部,致使伊人車倒地受傷」,足見兩造就上訴人係遭同向後方之被上訴人來車右前照後鏡及車頭撞擊,致重心失穩倒地受傷一節互核相當,是以被上訴人既於肇事前即發現上訴人於同向前方行走中,且有8-10公尺之反應距離,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致為閃避對向來車,致撞擊同向之行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足證被上訴人之駕車失當行為,確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現場之血跡,距路面邊線尚有0.9公尺,可見上訴人當時係行走於馬路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然依警繪現場圖所示,本件上訴人行向,係在道路邊線之外,至現場之血跡雖位於車道內,且距路面邊線尚有0.9公尺,但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小貨車之右前照後鏡及右側車頭撞及而倒地受傷,稽之刑事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書所載:上訴人除頭部、腹部挫傷、右足左腰部受有撕裂傷外,臉部亦受有創傷併皮瓣掀裂傷52公分,口腔黏膜缺損31公分及舌頭裂傷2公分等之傷害,故前開血跡,自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因受小貨車右前照後鏡及車頭撞及後,因小貨車急向左閃避,上訴人之身體重心亦隨之失穩而偏向左側倒地後所遺留,並非碰撞發生之地點,遍觀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一案,被上訴人亦始終未提及上訴人有違規行走於馬路邊線內之情形,參以現場圖上載上訴人之行向,亦係在道路邊線之左側,即白線以外之路邊,再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肇事前係行走於名間鄉○○路路面邊線以內,被上訴人事後主張:上訴人係突然向左走才發生車禍,上訴人違規行走於邊線內之馬路云云,並無證據證明為真正,自難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處。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茲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先後至秀傳醫院及澄清醫院就診,分別支出5,910元及3,977元,醫療費用合計9,887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上開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自97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1日於澄清醫院住院治療,除其中4日聘請永承看謢中心之看護人員外,另5日雖由上訴人親人代為照顧,然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是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9日看護費用共19,800元等情。
經查,上訴人前述主張,其中僱佣專人看護部分,業據其提出永承看護中心之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曾於上開期間住院,且參酌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述期間需由親人看護一節,應堪採信。
又依上訴人提出前述看護費用收據所示,平均看護費用每天2,200元,再參酌現今看護收費標準,足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以每天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上訴人請求由上訴人親人看護部分之費用,亦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9,800元,應予准許。
⒊將來必要之整型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臉部受有傷害,需施作整形手術方能回復,是此部分整型費用乃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故請求將來必要之整型費用15萬元等情。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上訴人殘廢給付保險金45萬元,即表示上訴人之症狀已固定,經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故上訴人臉部整形之相關手術應已完畢,並無另行支出整形費用之必要等情置辯。
然查,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殘廢給付保險金45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臉部傷害,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固無疑義,惟上訴人經治療後,臉部所留疤痕,依目前之醫療水準,如有改善之可能,就改善該疤痕所需費用,自應為上訴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茲參酌前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預估疤痕重建整形費用,包括整形手術費用,人工皮膚敷料費用,疤痕治療藥物費用等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足認上訴人請求將來必要之整型費用15萬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就前述15萬元整型費用之必要性及金額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還在就學中,正值青春年華且未婚,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臉部留有疤痕,後續尚需進行相關復建、整形,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足以影響其未來;
上訴人於96、97年之所得情形,查無財產資料,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平日以賣菜維生,查無財產、所得資料,及雙方於南投地方調解時,被上訴人稱願給付20萬元,如符合殘廢標準另依法給付45萬元,但因上訴人要求70萬元之賠償,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5萬元之範圍,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729,687元(計算式:9,887+19,800+150,000+550,000=729,687)。
㈤、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於99年2月10日受領被上訴人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殘廢給付保險金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其於原審又主張:該殘廢給付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關於診療費用、看護費用等相關醫療費用,並非同一給付項目,是上訴人受領之殘廢給付,非得抵充上訴人請求之部分金額等情。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且並未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為限,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殘廢給付保險金45萬元。
此外,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亦應予扣除。
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9,687元,經扣除450,000元、10,000元後,應為269,68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9,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50,781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無不合,但就上訴人其餘218,906元之本息請求,逕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生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前開218,906元之本息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與本院所持之理由固有不合,但結論並無不合,故應認上訴人就原審有關假執行之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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