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兩造之聲明: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裕仁機電自動
- 三、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甲○○(以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到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公司訂購「馬口鐵自動焊接機」一
- (二)、訂約後,上訴人未於約定交貨日期(96年7月30日)交
- (三)、屆期(97年11月30日),仍未完成試車、交付上開自動
- (四)、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於書立上述切結書後,是否未依切結書
- (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迄96年7月30日為
-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原先訂購之自動焊接機,係
- (三)、上訴人另辯稱:伊已依約完成自動焊接機之組裝,有照
- (四)、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自動焊接機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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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訂購「馬口鐵自動焊接機」一台,並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動焊接機之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除簽約日已預付現金30萬元外,另於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31日交付第二期款現金25萬元,合計已交付價金55萬元,餘款15萬元則約定於試車完成後交付。
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7月30日,惟上訴人裕仁公司一再遲延交付,屢經催促,仍置之不理,嗣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於97年11月18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因乙○○(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向本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馬口鐵自動焊接機」一台,總造價新台幣七十萬元整,除簽約日已預付現金三十萬元外,另於96年12月31日收到第二期款現金二十五萬元,餘款十五萬元約定於試車完成後交付...依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7月30日,惟迄今尚未完成試車階段,本公司(指上訴人公司)保證於97年11月30日前,通知乙○○先生試車操作,經測試無問題後完成交貨,如有逾期,則無條件將已收訂金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整,全數一次返還乙○○先生,絕無異議。」
詎屆期(97年11月30日),上訴人公司仍未依約完成試車、交付上開自動焊接機之義務,屢次催促,迄今未為交付,爰本於履行買賣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甲○○(以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於本院則辯稱:(一)、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自動焊接機之組裝,有照片十四張可證,並非上訴人不願交付自動焊接機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原先訂購之自動焊接機,係以能焊接0.5mm馬口鐵為標準,訂購後,被上訴人才要求變更為能焊接0.5mm馬口鐵,兩者之規格及價格不同,因被上訴人要求將自動焊接機之規格變更為能焊接0.3mm馬口鐵,才使上訴人未能依約於97年11月30日試車交付自動焊接機,不能責怪上訴人,上訴人不負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自動焊接機,應符合何種品質?訂購單上並無明確記載,應屬「以種類指示」之種類之債,且無從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定其品質,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中等品質之物給付被上訴人,即屬符合約定之給付,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本件系爭自動焊接機之買賣未能完成交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於法無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公司訂購「馬口鐵自動焊接機」一台,並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動焊接機之買賣總價金為70萬元,除簽約日已預付現金30萬元外,另於96年12月31日交付第二期款現金25萬元,合計已交付價金55萬元,餘款15萬元則約定於試車完成後交付。
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7月30日。
(二)、訂約後,上訴人未於約定交貨日期(96年7月30日)交貨,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於97年11月18 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因乙○○(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向本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馬口鐵自動焊接機」一台,總造價新台幣七十萬元整,除簽約日已預付現金三十萬元外,另於96年12月31日收到第二期款現金二十五萬元,餘款十五萬元約定於試車完成後交付...依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7月30日,惟迄今尚未完成試車階段,本公司(指上訴人公司)保證於97年11月30 日前,通知乙○○先生試車操作,經測試無問題後完成交貨,如有逾期,則無條件將已收訂金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整,全數一次返還乙○○先生,絕無異議」。
(三)、屆期(97年11月30日),仍未完成試車、交付上開自動焊接機給被上訴人。
(四)、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未編頁次),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於書立上述切結書後,是否未依切結書之意旨,於97年11月30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試車並將系爭自動焊接機交付給被上訴人?
(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迄96年7月30日為止,上訴人仍未交付系爭自動焊接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18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系爭自動焊接機之尾款十五萬元約定於試車完成後交付,惟上訴人公司迄未完成試車階段,上訴人公司保證於97年11月30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試車,經測試無問題後完成交貨,如上訴人有逾期,則應無條件將已收之訂金五十五萬元全數一次返還被上訴人(詳如上述不爭執事實二所述)。
上訴人既已書立上述切結書,載明願於97年11月30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試車完成後將自動焊接機交付給被上訴人。
即應受此切結書之拘束,竟仍未依切結書之內容履行,自屬違約,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即應將所收受之五十五萬元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履行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五十五萬元返還,自屬正當。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原先訂購之自動焊接機,係以能焊接0.5mm馬口鐵為標準,訂購後,被上訴人才要求變更為能焊接0.3mm馬口鐵,兩者之規格及價格不同,因被上訴人要求將自動焊接機之規格變更為能焊接0.3mm馬口鐵,才使上訴人未能依約於97年11月30日試車交付自動焊接機,不能責怪上訴人,上訴人不負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被上訴人曾因本件買賣,對上訴人甲○○提起詐欺告訴,上訴人於該詐欺案件偵查中僅辯稱自動焊接機,焊接難度高,一焊接就破掉,已找廠商處理中等語,始終未提起被上訴人訂約後改要求將自動焊接機之規格變更為能焊接0.3mm馬口鐵,才造成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之事(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7號不起訴處分書)。
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於上述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僅辯稱自動焊接機焊接難度高,一焊接就破掉,已找廠商處理等語,並未提及有關被上訴人訂約後改要求將自動焊接機之規格變更為能焊接0.3mm馬口鐵之事。
足見上訴人於本院所辯因被上訴人訂約後改要求將自動焊接機之規格變更為能焊接0.3mm馬口鐵,才造成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云云,已難採信。
再參以:系爭訂購契約書下方說明欄第二點載明:「中途要求變更功能時,得依設計者評估可行性及同意,並估價經買方(指被上訴人)簽認後,方可進行」(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內之契約書影本),依此約定,如有上訴人所稱之變更焊接機之性能為可以焊接0.3mm馬口鐵之事,應依契約書下方說明欄第二點之約定,評估可行性並估價,經買方(即被上訴人)簽認後,方可進行,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中途要求變更功能簽認同意變更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始終否認伊有中途要求變更功能情事,上訴人上述抗辯,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另辯稱:伊已依約完成自動焊接機之組裝,有照片十四張可證,並非上訴人不願交付自動焊接機與被上訴人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迄未依其所立切結書之內容,於97年11月30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試車完成後將自動焊接機交付給被上訴人等情,已詳如上述,是上訴人空言抗辯G伊已依約完成自動焊接機之組裝云云,並無足採。
(四)、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自動焊接機,應符合何種品質?訂購單上並無明確記載,應屬「以種類指示」之種類之債,且無從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定其品質,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中等品質之物給付被上訴人,即屬符合約定之給付,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本件系爭自動焊接機之買賣未能完成交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於法無據等語。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已依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如期於97年11月30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試車完成後將自動焊接機交付給被上訴人。
若上訴人如期於97年11月30 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試車完成後將自動焊接機交付給被上訴人,即應將所收受之系爭五十五萬元,返還與被上訴人,玆查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7年11月30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試車完成將自動焊接機交付給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負違約責任。
上訴人空言伊已依種類之債之相關規定,將中等品質之自動焊接機交付給被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履行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所收受之五十五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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