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易,4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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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 訴人 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詹騏禎為慈光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慈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慈光公司週轉不靈,為因應資金急缺,乃向被上訴人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源慶(96年6月24日死亡)借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嗣於86年6月26日詹騏禎再向黃源慶借款50萬元,因黃慶源要求需由詹騏禛與上訴人之夫即被繼承人詹煙(95年7月5日死亡)書立「現金保管切結書」始允諾借款,詹騏禎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在「現金保管切結書」簽自己之署名外,另冒用詹煙名義,在保管人欄偽簽詹煙之署押一枚,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黃源慶進而持各該現金保管切結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經確定,訴外人詹騏禎所涉偽造文書等相關之犯罪行為,業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4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有罪確定,惟黃源慶固基於「現金保管切結書」取得對詹煙之執行名義,黃源慶平日既未與詹煙有何往來互動,竟疏於查證「現金保管切結書」上所簽署之「詹煙」是否確為其本人所簽,嗣案外人詹騏禛於90年1月19日主動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後,黃源慶已確知該「現金保管切結書」係出於偽造,惟仍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而於94年7月25日聲明承受(一)彰化縣竹塘鄉○○段第87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3。

(二)彰化縣竹塘鄉○○段第138地號、地目旱、面積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9。

(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85、第86、第87地號土地上未辦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暫編建號146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竹塘鄉○○路○段大新巷13號建物全部(實測面積316.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之父親詹煙與對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於法律無概念,不知道什麼叫支付命令,而且法院也沒有確認詹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就執行拍賣。

(二)詹騏禛已經被判偽造文書確定,保管條也已經被沒收,支付命令應已失效。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以: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因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源慶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經由法院執行處公開拍賣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拍賣標的物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本件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6年7月12日96年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駁回三審定讞(本院卷第30頁),遵照貴院95年8月22日95年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2月1日98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上開判決對上訴人所述理由,均已論斷甚詳。

(二)訴外人詹騏禎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父黃源慶之債務乃不爭事實,上訴人在支付命令確定後,企圖以刑事手段逃避所應負民事責任,首先於91年誣指被上訴人黃源慶在現金保管切結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父母簽名,涉偽造有價證物之嫌,於91年12月23日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父母不服,聲請再議,亦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父母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終經該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卷第98至124頁)。

(三)嗣後,於93年訴外人詹騏禎向檢察官自首自承其父母現金保管切結書上之簽名係偽造,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本院卷第128至136頁),當初為何誣指被上訴人之父黃源慶。

(四)上訴人所憑之證據無非係訴外人詹騏禎因自承涉偽造有價證券判刑確定,當初法院之支付命令為何不提異議?

(五)十餘年上訴人一直纏訟,法院仍准上訴人繼續佔用,各項稅捐則由被上訴人繳納,因被積欠大筆債務無法收回,上訴人為濫訴浪費司法資源。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請求自無理由,而予駁回。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丙○○及丁○○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源慶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黃源慶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尚未為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黃源慶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等雖繼承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應返還登記給上訴人,所憑之證據無非係黃源慶所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依據為訴外人詹騏禎所偽造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而訴外人詹騏禎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刑確定等語。

惟查,刑事與民事程序為不同之國家法律程序,前者為保護國家所欲保護之法益,而透過刑事處遇程序所進行之確定罪責之過程,後者係調和私經濟之紛爭所進行之程序,兩者目標不同,前者追求者為絕對真實,必需超越合理懷疑,方可定罪,以免斲傷人權,後者係追求相對真實,尊重兩造對私權之處分,法院必需尊重當事人對權利處分後所呈現之真實,即兩造可能考量程序促進之耗費與真實發現如何平衡後互相讓步所呈現之真實,該相對真實自與刑事程序所追求之絕對真實往往有落差,國家考量民、刑法之程序機能差異性,肯認其落差之正當性,是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煙對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源慶對其所發之支付命令未於合法期限提出異議而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上字第1號駁回詹煙再審之訴確定),黃源慶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公開拍賣詹煙系爭之土地及建物,由債權人黃源慶承受,其過程完全合法,是上訴人未依法推翻做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即不得主張黃源慶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不當得利(參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身為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詹煙如否認債權人之權利,本得於合法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捨此不由,坐待支付命令確定後,反過來要求合法行使權利之人應注意其權利是否有刑事程序所認定之瑕疵,恐非法律所准許之正當行使權利之程序,上訴人既不以刑事庭得以主張之原因事實於民事程序中主張其權利,俟民事程序確定後,再以刑事判決之結果做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證據,自不合民刑分屬不同程序之立法意旨,法律上亦不應准許。

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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