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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庚○○
乙○○
丙○○○
己○○
癸○○
寅○○
丑○○
辛○○○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42號,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57號1樓即台北縣復興段第六○三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庚○○、乙○○、丙○○○、己○○、癸○○、寅○○、丑○○、辛○○○、甲○○及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
第一審(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證人旅費共貳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合計叁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庚○○、乙○○、丙○○○、己○○、癸○○、寅○○、丑○○、辛○○○及甲○○(以下稱上訴人庚○○等九人)於民國(下同)80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之母親王蒂羚(原姓名王春美)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第60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57號1樓之房地(整編前為新莊市○○路103巷48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他8筆房地作為合夥經營私立惠光幼稚園之用,其中上訴人庚○○、乙○○、丙○○○、己○○、癸○○、寅○○、丑○○、辛○○○及訴外人蔡金蒼等人各佔百分之10之股權,其餘王蒂羚及甲○○各佔百分之5之股權,並經由全體股東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母王蒂羚名下,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際上係屬全體投資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統一由專責人員負責管理。
歷10餘年後,因為部分合夥股東死亡、更易,而由上訴人庚○○、乙○○、丙○○○、己○○、寅○○、丑○○、辛○○○各佔百分之10股權,上訴人癸○○佔百分之20股權,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之母王蒂羚各佔百分之5股權,且合夥契約中並無約定此合夥關係可以繼承。
嗣王蒂羚於97年1月13日死亡,其與上訴人等人前開合夥關係結束,詎系爭房地竟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妥登記繼承,為無法律上原因,卻享有登記之利益,致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合夥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及第179條前段,合夥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42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土地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57號1樓即台北縣復興段第603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57號1樓即台北縣復興段第603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庚○○等九人與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42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訴人庚○○等九人與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57號1樓即台北縣復興段第603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移轉登記為上訴訴人庚○○等九人與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所提出80年5月1日協議書,其內容係由當事人協議之本文,附件為股東資金明細表、股東名冊及持有股數表,共分3張書面組成,其中僅股東名冊及持有股數表有當事人蓋章,依民法規定蓋章雖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但此處當事人蓋章也只能證明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的證明,難以證明有其他之約定(例如本件信託移轉系爭房地之約定)。
又本文與附件之接頁也無合夥當事人蓋騎縫章,尚難單憑據有瑕疵之協議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雖提出台北縣新莊郵局804號存證信函,試圖間接證明被上訴人之母王蒂羚與上訴人等9人共同於91年7月15日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私立惠光幼稚園,以推斷該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之母王蒂羚獨自可作主處分,惟可疑的是被上訴人之母王蒂羚與上訴人等9人既與私立惠光幼稚園締結租賃契約,何以上訴人不直接以原租賃契約證明該事實存在,竟然以一紙存證信函自圓其說,勉強證明,故未見任何租賃契約字據及收付款證明,亦難令人信服。
上訴人等9人所提出惠光幼稚園「房屋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明細表」,該明細表係記載惠光幼稚園從97年1月23日至97年12月20日止之房屋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明細表,惟被上訴人之母王蒂羚於97年1月13日已死亡,上訴人理應證明被上訴人之母王蒂羚死亡前與上訴人等9人共同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最直接之證據即是原租賃契約書與被上訴人之母王蒂羚生前之租賃收付證明,上訴人等9人卻捨此而不用,竟提供被上訴人之母死亡後之上開房屋租金收入及費用支出明細表作為付款證明,著實可疑。
另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內僅載有台北縣新莊市○○路57號1、2樓,並未提及3樓,故此存證信函得否為證據,顯然可疑。
其實乃被上訴人之母王蒂羚生前於76年9月23日即購買系爭房地並於76年10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而其既於97年1月13日死亡,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138、1147、1148、1164條規定辦理分割繼承並於97年4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乃係有正當權源取得系爭房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母王蒂羚為私立惠光幼稚園之股東,其股份為百分之5,王蒂羚業於97年1月13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67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黃阿井所有,至76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母王蒂羚所有,再於97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私立惠光幼稚園於69年5月20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立案,園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113巷23號,創辦人為陳火寅,迄87年董事會改組,董事長為陳火寅,董事有陳黃阿井等人,立案園址確為新莊市○○路113巷21、23號及103巷48、50號,整編後園址為新莊市○○路147巷21、23號及公園路55、57號。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及持有股數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門牌改編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北縣政府函及惠光幼稚園立案證書、台北縣政府簡便行文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合夥經營惠光幼稚園之合夥財產部分,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庚○○、乙○○、丙○○○、己○○、癸○○、寅○○、丑○○、辛○○○、甲○○王春美共同合夥出資成立惠光幼稚園(股份詳如股東名冊),並購置不動產,雖不動產以個人名義登記,但實際係屬全體股東所共有,股東登記名義如要變動,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其中新莊市○○路103巷48號1樓登記為王春美,2樓登記為庚○○之配偶子○○○,3樓登記為乙○○,同巷50號1樓登記為上訴人庚○○,2樓登記為丙○○○,3樓登記為寅○○,113巷21號1樓登記為癸○○,23號登記為蔡茂錦,2樓登記為己○○名義,另據股東名冊約定甲○○及王春美為五股,其餘均為十股,王春美之五股乃自其父親蔡茂錦而來,登記所需資料亦自蔡茂錦交付得來等情,業據證人即書寫上開協議書之戊○○到庭結證屬實,並稱原所有股東均為一貫道親,證人子○○○亦證稱系爭房地原係一貫道場,伊名義登記之房地是屬於惠光幼稚園所有等語,二人在隔離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再參酌惠光幼稚園之不動產均登記股東所有,亦符合常情,當屬可信。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非被上訴人保管,由上訴人庚○○等九人保管,其稅捐亦由庚○○繳納,有上訴人庚○○提出附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18號偵查卷宗可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固又稱伊母親死亡後發現伊母親房間零亂不堪,言下之意認為係其阿姨癸○○整理時取走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於警訊中承認伊父母親離異,由父親監護,近十年間僅有電話聯絡,未有實際見面,於97年間經向三重稽徵處查詢得悉有系爭房地等情,自己母親以資源回收亦不否認,足見與其母親親情淡薄,對於其母親有無與他人合夥及系爭房地之來龍去脈亦不清楚,不若上訴人庚○○等九人表示明確,已堪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再參以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祖母,上訴人癸○○為被上訴人之阿姨,上訴人庚○○為被上訴人舅舅,均與被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若非屬實,豈有聯合他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上訴人庚○○等九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庚○○等九人與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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