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更(二),2,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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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長安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芬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87年年間,因訴外人即妻兄黃瓊城欠款未還,為應資金困難之急,黃瓊城表示可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台中分行(下稱中興銀行)辦理貸款,保證人及擔保品由黃瓊城提供。

伊為解燃眉之急,乃依黃瓊城提議,於 87年6月30日,前往中興銀行辦理貸款,當時由該行襄理金大宇出面接待,並簽立借據辦妥貸款程序,另外並開立一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核撥貸款後存款之用。

而中興銀行於貸款當天即撥款 553萬元至伊系爭帳戶中,此有「中興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稽。

詎中興銀行於當天撥款後,在未經伊之授權或同意下,竟將帳戶內 553萬元,分別轉帳流入第三人黃瓊城、吳貞儀、嘉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素燕、趙芳震、廖志鴻、徐春容、黃廷輝及黃昱千等人(下稱黃瓊城等人)之帳戶內,作為黃瓊城等人返還中興銀行之欠款。

嗣中興銀行推託依黃瓊城指示為之,不但為黃瓊城所否認,中興銀行亦無法舉出伊或黃瓊城有要求轉入其他帳戶之書面指示。

況黃瓊城並非存款戶,更無權為此指示,中興銀行所為有違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對伊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3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伊未曾向簡素燕及松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村建設)分別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04之1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366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完全未經伊同意。

中興銀行向第三人清償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並無關係,伊亦非因第三人受領清償而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

至於伊雖曾向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但只知道黃瓊城表示會提供貸款之擔保品,並不知該貸款係以前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當然也不是要跟銀行借錢出來付不動產買賣價金給建商。

㈢被上訴人提出有伊蓋章之取款條,伊否認為親自所蓋。

退萬步言,縱使伊未能證明取款條非真正,然伊蓋用取款條時,貸款金額尚未確定,甚至可否核貸亦無法預知,伊亦未填寫金額,如何可謂伊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借款已有事實上管領力?至於蓋用取款條,目的或係待伊指示將貸款存入自己或指定之他人其他帳戶,何以認定伊已授權銀行得任意取款或匯款轉帳?伊復未指示中興銀行,又未授權任何人有權撥用該筆存款,中興銀行擅自撥用伊存款,並非有據。

且查活期存款之取款條係屬存款人向存款往來之金融機構以本身名義行使提取款項之意思表示,其記載事項僅包括日期、存款人之帳戶名稱及取款金額,並未載明受款人資料,亦無本票、匯票及支票等具流通轉讓功能。

故縱使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條為真正,亦不足為係伊同意或授權將提領款項用以清償黃瓊城等人對中興銀行借款之根據。

㈣伊並未授權松村建設公司得指示銀行以伊之貸款沖償該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而黃瓊城更非所授權者,亦非契約當事人,且黃瓊城亦否認有指示銀行撥款,黃瓊城當時也與松村建設無關(非公司負責人),均非「有受領權人」,縱使中興銀行係依渠等指示匯款,亦不足以對伊發生清償效力。

此外,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系爭存款之提取為伊或伊授權者所提取,其用以清償黃瓊城等人對中興銀行之借款,亦難謂經伊受領。

再者,中興銀行將伊存戶內之存款用以清償黃瓊城等人對該行之借款,其中尚包含黃瓊城、簡素燕等個人所欠中興銀行信用卡欠款;

此一欠款當與松村建設無關,何以黃瓊城有權指示以伊存款清償其與簡素燕個人對中興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更顯本件中興銀行以伊存款沖償他人貸款之無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確實曾向訴外人簡素燕及松村建設分別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04之1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66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以此為擔保品向伊借款553萬元。

㈡上訴人先前已預先蓋妥取款條交予伊,並授權黃瓊城撥款使用,而其取款條所蓋之印章亦即為上訴人於伊處開戶留存印鑑卡之印章,同時與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書之印鑑相同,並皆為上訴人所承認,雖上訴人一再誣指該印章係松村建設與伊員工吳文欽、金大宇所盜刻並未經其同意而使用,且以此為由分別對黃瓊城與金大宇提起偽造文書與詐欺之刑事告訴,惟其二人皆獲不起訴之處分,亦即該取款條迭經相關之民、刑程序認定非為偽造。

而依金融實務之操作程序,凡取款條之印鑑與開戶印鑑卡所留之印鑑相符即可取款,並非一定要求須有存戶之簽名,而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僅約定與伊所為一切往來以印鑑為憑,上訴人當時並未留有簽名式樣,即不能現在主張需有簽名取款條始有效力。

故系爭帳戶於87年6月30日提領553萬,併撥入黃瓊城等人之帳戶,已生清償之效力。

㈢退萬步言,縱黃瓊城等人就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之 553萬元非有權受領之人(按此非伊自認),惟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即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清償者,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惟如債權人因該第三人之受領清償而受有利益,則其債權之目的已達到,其受領之第三人既毋須返還其受領之給付與債務人,債務人亦無庸再對債權人負清償義務。

據此,本件上訴人於 87年6月26日取得當時已繳付頭期款之系爭不動產,受有此項利益;

而由買受人將所需支付之尾款於辦妥銀行借款後,由銀行撥付款項予出賣人,若有差額再為找補,亦為通常房屋買賣之慣例;

若果如無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衍生之 553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移轉於名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又豈能憑空獲取當時市價達 700餘萬元不動產之利益?縱使黃瓊城等人是否為有權受領之人仍有爭議,惟依前開民法規定,在此限度內,伊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再查上訴人係於 87年6月22日先簽定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同意將變更前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松村建設及簡素燕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696萬元,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後,松村建設於 87年6月29日將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並於87年6月30日向中興銀行請求核貸553萬元後,即以上訴人開立之同額取款條將款項轉至松村建設之關係戶以代買賣價金,嗣於 87年6月30日辦妥前揭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故依民法31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受有取得不動產之利益,伊在此限度內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且依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條件及依一般買賣慣例,即均先為產權過戶登記後始得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以代支付買賣價金,並無可議。

㈣黃瓊城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為上訴人所認知,而系爭借款之總額恰與該不動產買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貸款金額 553萬元相符,且其提供擔保之貸款所得,其資金流向為松村建設實際負責人黃瓊城及該建設公司等利害關係人等之帳戶內,即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給付,可認甚有關連。

而黃瓊城及簡素燕等既願將價值高達 782萬元之房地過戶上訴人,亦不難想像其等以上訴人之貸款取得買賣價金之目的。

再查前揭90年度上字第 105號事件審理中,曾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中,有檢附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上訴人否認其向簡素燕及松村建設購買系爭房地情事,並辯稱對於該房地移轉登記其所有一節,其不知情云云,顯然不符常情。

再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偵字第17629及89年偵字第4314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黃瓊城自承松村建設於 90年5月30日致伊之信函所載,亦足證黃瓊城為取得分戶貸款款項以解經濟困境,乃得上訴人等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而向伊取得貸款,故黃瓊城指示伊轉帳及貸得款項之使用方式用以沖償債務等,確係獲上訴人之授權。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前已預先蓋妥取款條交予伊,並授權黃瓊城撥款使用,上訴人於系爭帳戶提領 553萬元,撥入黃瓊城等人帳戶,已生清償之效力。

且上訴人已於 87年6月29日登記取得南投縣埔里鎮○○路67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該 553萬元係用以支付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價金,上訴人已獲取市價達 700餘萬元房地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在此限度內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系爭 553萬元係用以清償黃瓊城等人對伊之欠款,係經上訴人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上訴人承受中興銀行之營業,包含上訴人與中興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⑵坐落埔里鎮○○路67號房屋及基地,先於 87年6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6萬元予中興銀行,於87年6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畢後,嗣於 87年6月30日辦妥前揭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設定人及債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⑶上訴人於 87年6月30日,以訴外人陳國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553萬元,上開借款於同日已由被上訴人核撥存入系爭帳戶內。

⑷系爭帳戶內之前揭553萬元於87年6月30日經人以蓋用有上訴人印文之取款憑條,轉帳清償訴外人黃瓊城、吳貞儀、嘉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素燕、趙芳震、廖志鴻、徐春容、黃廷輝、黃昱千等人對中興銀行的欠款,共計553萬元。

⑸上開取款憑條之印文與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相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⑴系爭帳戶於87年6月30日提領553萬元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⑵中興銀行將前揭 553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黃瓊城等人對中興銀行之欠款,是否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四、上訴人主張:伊依黃瓊城提議,於 87年6月29日,前往中興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另外並開立系爭帳戶,作為核撥貸款後存款之用,中興銀行於87年6月30日撥款553萬元至伊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於87年6月30日有553萬元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復主張:中興分行在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下,竟將系爭帳戶內 553萬元,分別轉帳至黃瓊城等人之帳戶內,以為黃瓊城等人返還中興銀行之欠款。

中興銀行所為有違兩造之消費寄託契約,對伊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存款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貸款核撥當日,依上訴人於辦理貸款時預先開立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款項,再依上訴人所授權之黃瓊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黃瓊城等人之帳戶,以清償其等對中興銀行的欠款等語。

查:㈠本件坐落埔里鎮○○路67號房屋及基地,原為松村建設、簡素燕所有,先於87年6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6萬元予中興銀行,於 87年6月29日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於 87年6月30日辦妥前揭房地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將設定人暨債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時,即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於87年6月30日,以陳國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53萬元,上開借款於同日已由被上訴人核撥存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消費借貸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8至162頁),復經前案即本院 90年度上字第105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明確,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

㈡系爭取款憑條上「李長安」之印文與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李長安」印文相符一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借據、開戶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上「李長安」之印文相同,此有該局 98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098002676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23、124頁)。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印文係遭人盜用印鑑所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應堪採信。

按存款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時,均會填寫印鑑卡,用以約定存戶領款時所憑之印鑑或簽名,存戶提領存款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依據印鑑卡約定之印鑑核對印文,准予提款。

本件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既與印鑑卡上約定之印鑑相符,則中興銀行准予提領存款,即無不合。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本件借據、印鑑卡及上開不動產之移轉、設定抵押權等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以肉眼觀之,顯然為同一印章所蓋用,復為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 10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自承屬實(見上開民事本院卷第93頁)。

又證人黃瓊城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復證稱:上開不動產移轉及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印章,係伊授意柯順福去刻的,由柯某保管,公司統一辦理不動產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手續,此等手續均得到上訴人之同意;

拿包括李長安之24戶房子去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是為了以貸款所得償還松村建設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土地建築融資等語(見上開民事本院卷第69、93、178、180頁);

系爭取款憑條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與借據、申請書、印鑑卡及不動產移轉、設定抵押權資料上之印文既均屬相同,應係上訴人同意黃瓊城所刻用。

再參以,本院 90年度上字第105號事件審理中,曾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中有檢附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見原審卷第 233頁),上訴人亦自承抵押權設定所用之上訴人身份證影本為其所有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

是上訴人辯稱對於該房地移轉登記其所有一節,其不知情云云,顯然不符常情,而無可採信。

上訴人確實曾同意黃瓊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辦理系爭貸款等情,且為前揭 90年度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

按一般建設公司預售房屋時,若與客戶約定代辦房屋貸款,均由銀行於核撥時直接給付建設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若客戶不願由建設公司代辦房屋貸款,則必須另行交付相當於貸款金額之買賣價金,而本件依上訴人與簡素燕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審卷第42頁)第三條約定,其土地價款為 469萬元,而依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應依照「附件一付款明細表」按期至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銀行如數繳付,第六條申辦貸款第一款亦約定預定銀行貸款部份,上訴人承認為應付土地價款之一部份,屬上訴人於交屋前之應收款,金融機構核准貸放,上訴人並同意立即由賣方直接收取,以抵償預定土地(或房屋)之應付價款不足數,而依該附件一土地付款明細表所載,其第4期為貸款357萬元,另由上訴人與松村建設所簽署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上訴人同意就土地連同其上之房屋作為擔保品,全權委託松村建設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並於第一條約定委辦貸款金額,授權松村建設於貸款撥付時逕行向銀行提領貸款金額作為給付賣方之價款,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阻止等語,另依上訴人與松村建設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審卷第48頁)第三條約定,房屋價款為313萬元,其中自備款 117萬元,貸款196萬元,依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應依照附件一付款明細表按期至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銀行如數繳付,第六條申辦貸款第一款亦約定預定銀行貸款部份,上訴人承認為應付房地價款之一部份,屬上訴人於交屋前之應收款,金融機構核准貸放,上訴人並同意立即由松村建設直接收取,以抵償預定房地應付價款不足數,另上訴人與松村建設所簽署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亦約定就本土地連同另約本房屋及基地持分之產權作為擔保品,全權委託松村建設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於第一條約定委辦貸款金額,授權松村建設公司於貸款撥付時逕行向銀行提領貸款金額作為給付松村建設之價款,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阻止等語,而依上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所示,上訴人就土地及房屋買賣價款之自備款部分,全部均已由賣方收取,僅餘貸款部分(土地部分為 357萬元、房屋部分為196萬元,合計為553萬元)尚未支付,故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553 萬元,則依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六條申請貸款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等之約定,該貸款顯係作為支付房屋及土地買賣價款之用,對此,上訴人 99年3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中興銀行貸款之目的是要給付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款項(本審卷第61頁反面),因此,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核撥時,即應交付松村建設供作買賣價金之給付,黃瓊城為松村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收受買賣價金尾款後,自有權指示中興銀行如何使用,故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將上訴人貸得款項撥付至黃瓊城之相關帳戶清償渠等對中興銀行之欠款已得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53萬元。

㈣本件被上訴人所貸放之553萬元,於87年6月30日轉帳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內,嗣分別轉帳流入黃瓊城等人帳戶,有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

其中黃瓊城係上訴人之妻舅、吳貞儀為黃瓊城之妻,彼二人與黃廷輝、徐春容分別為嘉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股東,黃昱千為黃廷輝之子,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及戶籍謄本附於前揭本院 90年度上字第105號卷可憑,而簡素燕係上開「新埔里鎮」房地之土地出賣人。

而此資金流向與上訴人於前案原審中曾主張:「是黃瓊城叫我去(辦理貸款)的」(見前案原審89年度訴字第3086號民事卷宗第23頁)及證人黃瓊城所證稱:「拿包括李長安的24戶房子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是為了以貸款所得償還松村建設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土地建築融資。

但銀行只貨放了七戶,其中包括李長安,當時我有跟銀行行員講,貸款是要清償松村建設向銀行借貸之土地建築融資‧‧‧」等語尚屬相符(見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卷宗第178頁)。

足認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並出面向中興銀行辦理系爭貸款甚明。

又黃瓊城為前揭房地之出賣人松村建設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業為上訴人對訴外人黃瓊城提出刑事告訴中指訴明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5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而黃瓊城於90年5月30日致中興銀行之信函中陳稱:「本案分戶貸款之業務,在獲得貴行承諾辦理後,於 87年6月間針對承購戶開始逐戶辦理對保查核手續,在完備後於 6月30日以連件方式辦理完成過戶及每戶660萬元至690萬元之設定抵押權與貴行在案,並據此款項以償還原向貴行申貸平均每戶 350萬元之土建融資‧‧‧」等,此有該信函影本1份附於前揭本院 90年度上字第105號卷宗足憑(見該卷宗第132頁)。

足認黃瓊城確實曾同意中興銀行將松村建設所出賣之上開房地分戶貸款所得,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資貸款甚明。

雖依據中興銀行87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30日簡便行文表附件所示,系爭貸款係分別撥入黃瓊城等人及上訴人帳戶,其清償之情形為:信用放款150萬元、九戶利息343萬7237元、九戶違約金39萬4268元、黃瓊城信用卡欠款15萬5739元、簡素燕信用卡4萬1912元,上訴人844元(本院上更㈠字卷149、150、180、181頁),與黃瓊城所述系爭貸款係清償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資貸款,兩不相符。

然上開房地分戶貸款所得,確係大部分清償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資貸款,其餘所清償者,黃瓊城雖未言及,此或係黃瓊城漏未說明,惟依據上述說明,黃瓊城有權決定如何使用貸得款項,其將貸得款項以之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以外之債務,不能指為無權處分。

另參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度偵字第1762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黃瓊城因與股東柯順福之糾紛及為人檢舉以人頭向被上訴人貸款,致貸款不順利等情,均足徵證人黃瓊城於辦理分戶貸款前,已得上訴人之授權,並指示中興銀行將貸得款項轉為清償前揭欠款甚明。

上訴人抗辯並未授權,亦未同意將提領款項清償前揭欠款云云,不足採信。

㈤本件系爭房地屬於松村建設建案之分戶貸款,中興銀行於貸款審核時,即考量核撥貸款後轉為承購戶給付松村建設之買賣價金,並由松村建設同意轉為清償松村建設對該銀行之逾期放款,始同意承作貸款,以利回收債權,此有該行 87年6月30日簡便行文表影本 1份在卷足憑。

換言之,前揭分戶貸款若未經授權用以清償前揭欠款,中興銀行於松村建設已逾期繳款情形下,當無同意再予核准分戶貸款之理,故黃瓊城於偵查中辯稱並未同意授權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清償前揭欠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㈥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553萬元事件,前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取款憑條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與借據、申請書、印鑑卡及不動產移轉、設定抵押權資料上印文均屬均同,應係上訴人同意黃瓊城所刻用,已如前述,亦不足認該取款憑條為偽造」、「再者,本件借款 553萬元之擔保,除由黃瓊城所覓連帶保證人陳國欽外,尚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04之 1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67號房屋一棟為被上訴人設定 69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而上開房地簡素燕及松村建設於 87年3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嗣於87年6月29日、6月30日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有之情,亦有『新埔里鎮』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已據證人黃瓊城證述屬實,上訴人亦無毫無緣故取得價值不菲房地之理,上訴人所辯不知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一節,顯然不符常情。」

(本院 90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見本審卷第37頁)、「本件被上訴人所貸放之 553萬元,先於87年6月30日轉帳匯入上訴人於87年6月29日開設之前開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分別轉帳流入黃瓊城、吳貞儀、嘉中公司、簡素燕、趙芳震、廖志鴻、徐春容、黃廷輝、黃昱千等人帳戶,有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

其中黃瓊城係上訴人妻舅,吳偵儀為黃瓊城之妻,彼二人與黃廷輝、徐春容分別為嘉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股東,黃昱千為黃廷輝之子,‧‧‧而簡素燕係上開『新埔里鎮』房地之土地出賣人,總計流入黃瓊城、吳貞儀、嘉中公司、簡素燕、徐春容、黃廷輝、黃昱千等人帳戶之資金達508萬0369 元,‧‧均足徵證人黃瓊城已得上訴人之授權,並指示被上訴人貸得款項之使用方式,上訴人所稱未購買系爭不動產提供抵押及被上訴人未交付消費借貸款等均不足採信」(同上卷第38、39頁)、「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其未向被上訴人貸得本件借款,未受領消費借貸款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借貸款、利息、違約金等,自屬有理。

惟被上訴人已就前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已受償 343萬3664元,尚餘 289萬3689元及自89年12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9萬3689元,及自8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同上卷第39頁),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將上訴人貸得款項撥付至黃瓊城之相關帳戶清償渠等對中興銀行之欠款,及黃瓊城為前開指示已得上訴人授權之重要爭點加以認定,自發生「爭點效」,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前開確定判決所生之爭點效,自有拘束本件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提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再爭執黃瓊城未指示中興銀行將上訴人貸得款項撥付至黃瓊城之相關帳戶清償渠等對中興銀行之欠款,且黃瓊城為前開指示未得上訴人授權,主張其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553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員工陳淑斌雖供稱: 87年6月30日黃瓊城打電話給金大宇,指示其把上訴人帳戶貸得的錢,轉帳抵銷簡素燕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本院更一卷76頁);

惟質以金大宇則否認其有此指示(同上卷78頁)。

則系爭取款憑條縱可推定上訴人有授權行為,然綜合上述事證,應足以作為推翻上訴人或黃瓊城有授權被上訴人撥款之反證云云。

惟查:⑴金大宇於 90年4月19日證稱「借據上是當事人自行簽名蓋章。

87年6月29日上訴人是自己到銀行來,他不願找他太太來作保,因為他是演員,所以我印象很深刻。

印鑑卡上簽名蓋章也都是他本人所為。

取款條是他本人來辦貸款當天就已蓋出來了。

貸款所得款項也是據其本人指示來匯款、轉帳入黃瓊城等人戶頭,是口頭指示,不是書面指示。

他指示的細節情形我已記不得了,他沒有很清楚指示究要入哪些人戶頭,但有說貸款要轉帳,細節由黃瓊城處理。

詳細的指示是向其他銀行同仁為之,不是告訴我,我不清楚。

作轉帳的經辦人應該比較清楚。

借據上的金額是已經填好後,上訴人才蓋章。」

,此有筆錄可稽(本審卷第91頁)。

⑵金大宇於 90年5月10日證稱「李長安要我們配合建設公司指示撥款,黃瓊城有明確指示如何撥款。

印鑑卡、取款憑條現在都在銀行。

當天同時有七戶辦撥款,撥款都沒有問題。」

,此有筆錄可稽(本審卷第93頁反面)。

⑶陳淑斌於 90年6月14日證稱「本件轉帳到第三人程序是我所辦。

本件黃瓊城有先打電話來指示我計算簡素燕等人之帳戶所積欠之債務尚多少, 87年6月30日當天黃瓊城打電話給金大宇,指示我把李長安帳戶貸得的錢,轉帳抵銷簡素燕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經法官再詢以究何人接到電話指示轉帳到簡素燕等人帳戶?其證稱「我仔細想清楚的結果,應該是吳文欽指示我。」

,金大宇同日經法官質以何以之前之證言與陳淑斌之證詞不符?其證稱「我是事後向他確認而已,不是我指示。」

,此有筆錄可稽(本審卷第94至97頁)。

⑷由上可知,中興銀行員工金大宇曾證稱上訴人曾口頭指示貸得之系爭款項轉入黃瓊城等人戶頭,至於轉帳細節由黃瓊城處理,黃瓊城之詳細指示係向中興銀行其他員工為之,且中興銀行員工陳淑斌雖先誤為黃瓊城指示金大宇,但已更正係黃瓊城指示吳文欽,吳文欽再指示伊辦理轉帳,故金大宇和陳淑斌確一致證稱黃瓊城有指示該行員工就上訴人貸得之系爭款項轉入相關帳戶,上訴人主張無人指示辦理轉帳,中興銀行並未交付上訴人貸得之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授權黃瓊城指示中興銀行以其所貸款項清償欠款,並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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