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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
丙○○
戊○○
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甲○等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94年上字29號),對於民國99年6月28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對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適法。
查上開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聲請人與廖李學,乃再審聲請人對上列當事人欄所列再審相對人提起再審,因該等再審相對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其等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己○○侵奪其與廖李學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中實應屬再審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而己○○已於92年間過世,再審相對人自應承接己○○之交還土地義務,再審相對人為己○○之承受訴訟人,非訴外人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己○○顯非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非對己○○之訴訟程序,則自無由己○○之繼承人承受己○○於該確定判決之訴訟之可言,再審聲請人所指上情,縱然屬實,亦僅再審聲請人得否對上列相對人另循其他合法程序(例如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以求解決而已,究非得逕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猶執陳詞,復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且增列原非上開本院99年度再字第九號聲請再審事件訴訟當事人之甲○為相對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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