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再易,1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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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4. ㈠、原確定判決僅稱:依兩造於93.5.11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
  5. ㈡、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6年9月6日準備書狀所承,
  6. ㈢、又再審被告未曾提出再審原告接觸營業秘密相關之證明,業
  7. ㈣、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判金額之依據,係自辰軒公
  8.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9.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10.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11.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12. ㈡、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指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合約
  13. ㈢、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節,無非均係對本院前開確
  14.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15.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16.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
  17. 六、再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18.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9.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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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 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玉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8號確定判決及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僅稱:依兩造於93.5.11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一份為證,且乙○○並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實性,則系爭合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合約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等語,不獨未為實質之調查,無其他事證及理由即以形式證據力等同於實質證據力逕自推定,顯違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所示之證據法則。

反之,再審被告堅稱:被告(即再審原告)沒有到南部開發市場,南部尚未有據點,故原告(即再審被告)尚未聘僱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6年9月6日筆錄)。

而兩造關係為股東合作契約,與員工聘僱無涉,為原審所是認(原確定判決第3頁㈡);

再審原告則表明係受僱而來,因受僱而工作。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亦規定乙方(即再審原告)依甲方(即再審被告)員工薪資福利辦法「擔任員工」,並接受甲方之晉升與考核,其合約書復為原審引為判決之基礎;

足見,再審原告所言並非子虛,在合乎一定之條件並認購股權之前並非股東,無法行使股東權利,與再審被告所言顯不相同,則兩造意思表示不一之情形如此清楚,系爭合約又有何效力可言?詎原確定判決就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之主張與引證,未置一詞,亦無視其間不一致之證據資料,未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即率爾推定意思表示一致,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

㈡、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6年9月6日準備書狀所承,並參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及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李冠蓉於前程序第一審97年1月5日之證詞,再審原告既已表明放棄合約關係;

而再審被告亦未按照合約義務及履約慣例,於再審原告受訓完後,為再審原告加入勞健保或給付薪資等給予員工應有之權利;

足見,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求去之意,至少已有默示承諾之意思。

此外,截至本件訴訟前長達2-3年之久,再審被告皆未對再審原告採取任何行動;

其間,再審原告並多次送貨至再審被告公司,再審被告亦無任何表示,其無意維持本約甚明。

反之,再審被告如對再審原告表達離去之意有所拒絕或異議,並有意維持契約之效力,又豈會坐視所謂「被告(即再審原告)都沒有到南部開發市場卻仍擁有股東之身分」,而多年不採取行動解決契約問題?謂系爭合約依然存續,顯違常情。

是系爭合約縱然成立,亦因雙方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

詎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無視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所示之默示之合意解除形式,亦未就上開相關事證予以斟酌,僅以「為玉銓公司所否認,乙○○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一語帶過,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其法律之適用不獨顯有違誤,且亦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

㈢、又再審被告未曾提出再審原告接觸營業秘密相關之證明,業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

而參加再審被告開放之丙級美容訓練課課程,依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林雅純之證詞,係使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的參考資料,非相關營業技術和業務資訊,是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所營業技術或業務資訊上之教導,則縱再審原告違約競業,再審被告又有何損害可言?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無任何事證或說明,徒以再審原告當參加美容訓練課程即逕自得出再審原告「應有教導...洵堪認定」之結論,不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之規定,其漏未斟酌,依同法第497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矧再審被告所指童綜合醫院等與辰軒公司合作之對象,皆非再審被告之契約當事人,無論再審原告是否違約,再審被告亦無可能有任何契約利益受到損害。

僅一紙契約,無任何付出,亦從未有任何補貼或給予員工權益,即要辰軒公司作為股東之乙○○付出長年辛勞卻無所獲,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利益。

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再審被告受有如何損害之意見,亦未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徒以不相干、無根據,且反於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事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被理由,違反同法第226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判金額之依據,係自辰軒公司與台新醫院之合約而來,然就保證給予台新醫院之金額,如何即可作為認定辰軒公司利潤之依據?並未說明。

且依辰軒公司與台新醫院簽訂之合約第6條第1、2項可知,給予台新醫院之利益,係按營收總額亦即營業額之一定比例計算,非辰軒公司之淨利,營業費用係由辰軒公司吸收,二者風險顯不相同,自難以此聯想或類比進行推論。

況保證予台新醫院者係辰軒公司,非再審原告容可兩相類比。

而所謂每月可得之報酬在3萬元以上者亦係辰軒公司,再審原告不過辰軒公司股東之一而已,又如何認定再審原告獲有72萬元以上之利益?且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辰軒公司所出具有關公司盈餘分派情形之函文,及當時負責人蕭廣漢之證詞,再審原告5年間實際所得不過十餘萬元,與原審之推測相去甚遠。

且再審原告之獲利亦不等於再審被告之受害。

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關違約金認定之基礎事實與計算皆非正確,且徒以互無因果關係、亦無主從關係之事實為反於事實之推定,其證據法則之適用不獨顯有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參照),其漏未斟酌亦構成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㈠本院98年度上字第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8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之上訴均駁回。

㈢原第一、貳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因兩造對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

而其判決正本係於99年1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82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99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20萬元之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求後,再審原告就其中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為本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而告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一併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係對於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者提起之,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

㈡、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指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合約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未為實質之調查,無其他事證及理由即以形式證據力等同於實質證據力逕自推定,顯違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所示之證據法則。

且就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之主張與引證,未置一詞,亦無視其間不一致之證據資料,未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即率爾推定意思表示一致,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無視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所示之默示之合意解除形式,僅以『為玉銓公司所否認,乙○○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一語帶過,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

「無任何事證顯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所營業技術或業務資訊上之教導,則縱再審原告違約競業,再審被告又有何損害可言?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無任何事證或說明,徒以再審原告當參加美容訓練課程即逕自得出再審原告『應有教導...洵堪認定』之結論。

且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再審被告受有如何損害之意見,亦未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徒以不相干、無根據,且反於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事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被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之規定」;

「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關違約金認定之基礎事實與計算皆非正確,徒以互無因果關係、亦無主從關係之事實為反於事實之推定,其證據法則之適用顯有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參照)」云云。

㈢、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節,無非均係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合約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否經兩造默示之合意解除、再審被告是否有教導再審原告有關營業技術和業務資訊方面之知識、乃至再審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等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有所爭執,然此部分核屬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乃該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範圍。

且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㈠、㈡、㈨、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經依職權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載明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縱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此項職權之行使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依前揭所述,亦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徒以一己之見,執前述再審理由,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以憑採。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6年9月6日準備書狀之陳述、系爭合約書第5條規定內容、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李冠蓉於前程序第一審97年1月5日之證詞;

暨再審原告已表明放棄合約關係,而再審被告亦未按照合約義務及履約慣例,於再審原告受訓完後,為再審原告加入勞健保或給付薪資等給予員工應有之權利;

暨截至本件訴訟前長達2-3年之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表達離去之意有所拒絕或異議等情,足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求去之意,至少已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前開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核屬其據以認定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上主張,而該等主張或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中詳予審酌論述,或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再審原告復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林雅純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7年1月5日期日就再審被告開放之丙級美容訓練課課程,係使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的參考資料之所為證詞,與依辰軒公司所出具有關公司盈餘分派情形之函文,及當時負責人蕭廣漢之證詞,再審原告5年間實際所得不過十餘萬元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且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因違反系爭合約每月可得報酬所為之認定,屬於法院作成裁判結果之理由,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證物」可比。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自屬無據。

六、再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未表明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如何前述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既已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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