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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 原告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空軍總司令部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再審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再審原告丁○○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04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再審原告甲○○部分核定為269,1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305元、再審原告丙○○部分核定為323,69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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