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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南投縣埔里鎮○○段743、74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訴,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系爭土地原為再審原告丁○○之祖父蔡牛向再審被告之先人承租,由蔡牛之子蔡聆、蔡福來、蔡進來、蔡為新耕種,民國(下同)40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由蔡聆與再審被告乙○○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蔡聆之前揭兄弟繼續耕種。
蔡進來於79年12月過世,原由其分耕之耕地交由再審原告丁○○耕種迄今。
再審原告對系爭租約係由蔡牛一直延續下來一節亦不爭執。
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分耕者,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且應認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
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僅係對上開情形「認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轉租」。
且實務上對上開判例之解釋與運用,向來認為分耕之兄弟與出租人間亦成立租賃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同院93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均為適例。
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判例非謂分耕人亦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云云,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應係對於判例意旨之曲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制度,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均需經登記始能生效。
再審原告丁○○雖未就分割事實為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然不影響丁○○之父蔡進來與再審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縱蔡聆之子蔡秋庭於蔡聆死亡後辦理變更登記,並提出切結書略載「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云云,並不能使丁○○已取得之租賃權發生變動效果,原確定判決以蔡秋庭辦理變更登記時提出之上揭切結書,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蔡秋庭一人繼承,顯有違上開判例意旨。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再審原告丁○○之祖父蔡牛所興建,再由丁○○之父蔡進來翻修。
再審原告甲○○為丁○○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與丁○○居住系爭土地上,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占有輔助人,僅丁○○為占有人,甲○○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權,再審被告請求甲○○拆屋還地,顯非正當,原確定判決竟駁回甲○○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其伯父蔡聆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與再審被告乙○○簽訂系爭租約,嗣因分家關係,系爭土地由兄弟分耕,其中由再審原告丁○○之父蔡進來分耕部分,自蔡進來79年12月過世後,即由丁○○耕種迄今,應認再審原告丁○○與再審被告乙○○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其雖未就此事實為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然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不影響既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蔡秋庭出具切結書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不能使租賃權發生變動效力,再審原告本於三七五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在蔡聆死亡後,係由蔡秋庭一人繼承承租權無誤。
並未認定蔡聆係以戶長名義與再審被告乙○○簽訂系爭租約,亦未認定蔡聆與其兄弟蔡福來、蔡進來、蔡為新共同承耕系爭744地號土地(按同段743地號土地係建地,並未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更無認定蔡聆、蔡福來、蔡進來、蔡為新因分家,將承租之系爭744地號土地分耕等事實,核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須戶長出名承租耕地,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租來之耕地分耕者,始得認事後分耕與轉租有別,及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所指情形不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雖未就此加以闡述,惟難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
再審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同院93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非法律審,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亦不能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成立三七五租約,況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明系爭租約業經再審被告乙○○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 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與蔡秋庭、蔡為新、蔡明發(按係蔡進來之子,再審原告丁○○之兄)成立和解,蔡秋庭等4人同意協同乙○○辦理塗銷系爭租約及搬遷、交還土地,其後系爭租約經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並終止租約等情,認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認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謂葉秋庭出具切結書辦理終止租約變更登記即可使再審原告之租賃權產生變動效力,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亦屬無據。
㈢再審被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主張再審原告聲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其夫妻所有,拒絕拆屋還地等語,再審原告甲○○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爭執其就系爭地上物無處分權,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甲○○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此為事實認定問題,其適當與否,因非適用法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由上論述,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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