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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被告所僱用之職員賴龍賢,係利用其受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並受再審原告委託其俟再審被告房屋貸款核撥後,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返還予訴外人黃敏會之代理人張連峯,而賴龍賢利用由再審原告交付其保管存摺、印章及再審原告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憑條之機會,將再審被告所核撥貸款中之一百零七萬元,違法轉匯予訴外人謝明仁,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此再審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再審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涉及再審被告所僱用之職員賴龍賢所為之違法轉匯行為,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均採客觀說之見解,從而本件再審被告所僱用之職員賴龍賢所為之違法轉匯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再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其所僱用之職員賴龍賢對再審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所僱用之職員賴龍賢所為之違法轉匯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再審被告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顯然有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等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於本院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上訴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一百零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專任業務行銷人員並未設立主管碼、櫃員碼等具有執行交易之功能,亦訂定不得代存戶保管存摺等之銀行組織規程、相關函文及內部業務操作手冊,是再審被告所僱用之職員賴龍賢並非為存匯櫃檯人員,且不負責存匯櫃檯執掌之存提、匯款事務,則賴龍賢受再審原告之委託匯款予張連峯,係與其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從而再審被告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八號判決意旨,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所僱用之職員賴龍賢,係利用其受理伊向再審被告申請房屋貸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並受伊委託其俟再審被告房屋貸款核撥後,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返還予訴外人黃敏會之代理人張連峯,而賴龍賢利用由伊交付其保管存摺、印章及伊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憑條之機會,將再審被告所核撥貸款中之一百零七萬元,違法轉匯予訴外人謝明仁,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且賴龍賢所為之違法轉匯行為,係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其所僱用之職員賴龍賢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所僱用之職員賴龍賢所為之違法轉匯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再審被告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顯然有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等情,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律之違誤等語,因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查,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頁至第九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賴龍賢原為再審被告之專任業務行銷人員,而依陽信商業銀行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專任業務行銷人員應由所屬單位及行政總管理處負責指揮管理及監督考核,且其不論職稱對本行各項業務並無任何授權准駁權利。」
,且再審被告為落實內部控管制度,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陽信總稽管字第9400003406號函,而就上開專任業務行銷人員作出不得設置主管碼、櫃員碼等具有執行交易之功能,並要求行庫不得代存戶保管存摺等情,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組織規程、陽信商業銀行函及業務操作手冊附於第一審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是再審被告辯稱:客戶欲辦理存提款、匯款事務時,須至銀行存匯款櫃檯辦理,而賴龍賢係為專任業務行銷人員,並非為存匯款櫃檯人員,並不負責存匯款櫃檯職掌之存提款、匯款事務,尚非無據,應屬可信。
又再審原告亦自承:委託賴龍賢於再審被告房貸核撥後,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返還予黃敏會之代理人張連峯,並將存摺、印章及伊親捺指印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予賴龍賢保管(見本院卷第四頁),則顯非賴龍賢執行職務之行為,足見賴龍賢將再審被告所核撥貸款中之一百零七萬元,違法轉匯予謝明仁,係為賴龍賢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再審被告就賴龍賢所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取,況此乃事實認定之範圍,已如上述,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核其法律上之見解亦無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本件再審理由,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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