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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告人 丁○○
乙○○
甲○○
相對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監護宣告(禁治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丙○○、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吳平年之監護人。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吳平年之女,抗告人收到此裁定時甚感訝異,蓋本件調查過程,抗告人三人從未收受開庭通知書開庭,故抗告人三人實無從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後段: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此部分對抗告人之權利實有影響。
(二)次查,依裁定內容所示,原裁定係參酌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監護調查」訪視報告所載:「護理之家社工督導表示若劉吳平在機構內有任何狀況,聯繫丙○○都會前來瞭解處理」等情,認由聲請人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
然查,抗告人固曾收受彰化地方法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對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及抗告人進行訪視,而依裁定所示彰化縣政府固有提出訪視報告,惟彰化縣政府卻從未對抗告人三人進行訪視,是該訪視報告之結果忽略抗告人三人之訪視意見,實有疏漏不備之處。
況抗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曾多次電詢彰化縣政府,經回覆稱:不要再打了,你們這樣會影響作業,最後甚至回稱:只要訪視受宣告人即可。
故此部分未對抗告人三人進行訪視實影響法院對選任監護人之判斷。
(三)又劉吳平年目前留有五筆土地,其目前所持的財產均是關係人之父親劉天助之遺產,該部分原本係由抗告人三人及聲請人、相對人所繼承。
惟由於母親長期臥床,抗告人三人念及母親正須用錢之際,於是將抗告人三人繼承所得遺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正需大量用錢之母親,以盡孝道。
惟本件之相對人丙○○卻認抗告人所分得之遺產應全數過戶予家中唯一之男丁即丙○○,而抗告人三人不同意,方衍生此問題。
(四)經查,受監護人劉吳平年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原本經醫生宣告若能復原應屬奇蹟,嗣經抗告人甲○○及二女婿長期陪同復健,終於恢復能夠行走也漸漸能自己進食、上廁所、殘障等級中等。
嗣抗告人甲○○於89年3月10日結婚,於婚前甲○○將劉吳平年之所有財務包括原本之存款、抗告人結婚部分禮金、大姊買房子向母親借款新台幣50萬元、車禍申請理賠之金額、勞保退休金及合會金交予本件相對人丙○○,並交代其應謹慎使用,資金部分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及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相關存款資料可資證明。
然丙○○接手不久後,其未與抗告人三人商量即逕將劉吳平年送至安養院,至安養院後母親之狀況直線下滑,幾度抗告人向丙○○商量,惟丙○○均置之不理,認為其僅能如此讓受監護人終老,但抗告人三人每每探望見受監護人痛苦之表情,著實心痛不已。
(五)目前受監護人之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均有賴於受監護人目前所留之財產作為支應,惟若由丙○○一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可能導致財產遭不當移轉,蓋前所移交之現金部分流向為何不明,對受監護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故抗告人均為受監護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與丙○○為姊弟關係,依前揭民法自得由法院同時指定數人為監護人。
且由數人為監護人始為較為妥適之方式。
又原裁定指定舒翠華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然舒翠華為丙○○之配偶,其是否能據實開具遺產清冊,認有疑義。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原法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人,就原法院以受監護宣告人姓名呼喚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對點呼僅「啊」一聲,其餘問題無反應;
另請該院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態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之結論為經初步判斷,受監護宣告人劉吳平年有19年的失智症,已達重度程度,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建議應有監護人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原法院卷第18至19頁),且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受鑑定人為慢性器質性精神障礙,在基本事務上即須他人從旁輔助難以完全獨立生活,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不能具有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認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性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98年12月16日彰醫精字第098000988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法院卷為憑(原法院卷第24至26頁)。
則原法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致無獨力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則相對人即聲請人丙○○聲請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吳平年之監護人,依法應為監護之宣告,原裁定第一項宣告劉吳平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
惟查:抗告人丁○○、乙○○、甲○○分別為經受監護宣告人劉吳平年之長女、次女、三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是抗告人丁○○、乙○○、甲○○與相對人丙○○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吳平年之子女,均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吳平年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原法院於詢問相對人;
「有無可能兄弟姐妹對監護之意見相同?」,相對人答稱;
「不可能。
他們棄養。」
(原審卷第18頁背面)後,未進一步詢問抗告人等之意見,即選定相對人一人為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丁○○、乙○○、甲○○三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女兒,利害關係一致,並為免監護關係過於複雜,本院認選定長女丁○○一人與丙○○同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吳平年之監護人,以資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較為妥適,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抗告人乙○○、甲○○亦聲請任監護人云云,本院認即無必要。
又,既已選定由丙○○、丁○○二人為監護人,已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由舒翠華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應已無不妥之虞,抗告人另主張:「又原裁定指定舒翠華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然舒翠華為丙○○之配偶,其是否能據實開具遺產清冊,認有疑義。
」云云,為無理由,故駁回抗告人等其餘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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