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簽訂「舊鹿港溪
-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 肆、兩造於原審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整理爭
-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經兩造於92年12月18日簽訂
- 二、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乙事,簽訂「舊鹿港溪
- 三、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銜接表辦理物價調整,被上訴人
- 伍、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僅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㈦項規定請求
-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合約期間因逢國內營建物
-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 二、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變更契約請求給付調整款,是否已
-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 (二)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3、驗收後付款:
- (三)上訴人就系爭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應自94
- (四)又上訴人自本件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得基於承攬報酬請求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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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簽訂「舊鹿港溪抽水站工程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498萬元承攬「舊鹿港溪抽水站工程」,嗣兩造於93年12月31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款7,947,000元。
系爭工程於94年8月31日竣工,並於94年11月4日驗收合格,結算時追減11,000元,總工程款為52,916,000元。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營造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揚,遠高於原投標時之價格,致營建成本增加,造成伊嚴重損失,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就原契約之工程項目(非工程變更所追加之項目)、於93年12月31日以後施作、當月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者,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共3,994,568元(明細表參見原審卷第50~52頁所附「原證8」)。
按情事變更之事實,只要發生於契約訂立之後,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
至系爭契約辦理變更後,雖已增訂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物價指數無法反應個別項目之物價變動,當個別項目之物價變動超出當事人預期範圍時,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伊應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
(二)又兩造於93年12月31日就系爭契約辦理第一次變更,增訂契約條款第23條第7項,其第1款明定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相關規定辦理契約價金調整。
而該行政院函示係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其中明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下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則伊亦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依上開增訂之契約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依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工程款3,994,568元。
至增訂同條項第2款所定就「93年12月3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依漲跌幅超過5%部分辦理工程價款調整,應係指上開兩造辦理工程變更,因而追加之新增工程項目;
而就原工程項目,自仍應依上開第1款所定,依上開處理原則,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
雖上開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三點明定:「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該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迭經發函延長,至96 年4月10日發函調整至工程完工為止。
是本件應僅就工程變更後新增之工程項目,適用漲跌幅超過5%部分辦理工程價款調整,始不致與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相牴觸。
(三)就上開伊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蓋:系爭工程固於94年11月4日驗收合格,惟因被上訴人首長及相關承辦人員更換,造成請款作業一再遲延,被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1日始發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及工程結算書明細表節錄影本予伊,在此之前,伊無從確認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擬支付之工程款為若干及是否包含本件調整工程款等情,是伊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應自97年8月11日始得行使,其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伊提起本訴時,尚未罹於時效。
退萬步言,縱認此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4年11月4日工程驗收合格時起算,然,被上訴人既早已同意支付本件物價調整工程款(94年8月4日、95年4月26日兩造開會時),嗣多次通知伊俟補助經費編列後再行辦理(94年12月27日函),而於伊於96年8月2日、97年9月2日發函請求上開調整工程款時,仍未加拒絕,嗣於時效完成後,於98年3月25日通知伊已請經濟部水利署補助,並要求伊核算物價調整費用,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時效完後,已承諾該債務,而有拋棄時效抗辯權之意思;
況且,伊前係因配合行政機關預算編列之時程,並確信被上訴人表示俟預算核撥後始行付款之承諾,始未訴請裁判給付,致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利用伊之配合及對其表示之確信而行使時效抗辯權,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應予禁止等情,爰競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增訂之第23條第7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9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工程款,蓋:系爭工程開工後,為因應實際需求變動而辦理工程變更,並應上訴人要求為因應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給付約定,而於93年12月31經兩造合意為上開第一次變更,其中變更一即增訂第23條第7項(物價指數調整),據其第1款,亦即據上開行政院函檢送之上開處理原則,就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係以漲跌幅超過2.5%為調整標準;
而其第2款內容為:「93年12月3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辦理工程價款調整」,是足認兩造業約定以93年12月31為區別,就在此前、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各以總指數漲跌幅2.5%、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
又上開所指自93年12月31日以後適用5%漲跌幅為調整基準者,係指在此期日以後施作之全部工程,上訴人辯稱僅指因辦理工程變更而新增之工程項目云云,顯無理由。
另上開處理原則嗣雖經變更期限,最終延長為95年12月31日前完工之工程均有適用,惟,該處理原則本無直接拘束伊之效果,縱欲採該處理原則,亦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並無直接適用之餘地。
由是可知,兩造既已將契約成立時所未預期之物價波動因素增列為工程款調整之契約條款,上訴人對於因物價波動所致成本費用之變動,已得依契約主張權利,即對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逾2.5%、94年1月1日以後施作逾5%部分之工程款,應僅得依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得仍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而就93年12月31日前、後施作漲跌幅未逾2.5%、5%部分,兩造既已為上開「漲跌幅不逾2.5%、5%即不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知,對於契約中已有約定之事項,並不得於嗣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判決增加給付。
再者,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明訂為直接工程費之7%,兩造合意不逾2.5%、5%時不增加工程款之給付,顯亦不使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致虧損,尚有獲利可期,兩造共同分攤物價波動之風險,應不足認有顯失公平可言。
至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個別項目之物價變動超出預期云云,顯為於原審不曾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應准許;
況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並舉證究為何項物價漲幅過高,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詳言之:就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系爭契約增訂第23條第7項第3款已明定:「於每期估驗計價合併計付」,足見上訴人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自開工日起每30日1次之估驗計價時即得請求;
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亦應於驗收合格後20日內給付,而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4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94年11月25即得行使,至96年11月24日止滿二年而時效完成。
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即已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又本件請領尾款之作業遲延,乃因上訴人之文件不齊,經伊多次要求後方補齊,並非因伊人員更換延宕;
且伊早於94年11月4日發給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非如上訴人主張之遲延發給;
且伊「原證16」之函文(98年3月25日函),亦非係拋棄時效抗辯權或以契約承諾付款之表示;
況上訴人起訴時自陳伊於「原證6」(94年7月20日、11月3日、12月27日函)之表示無異於拒絕支付調整工程款,則其顯未以伊之未明示拒絕、而誤認為伊同意支付,故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始為本件請求,伊為時效抗辯,自無違誠信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7項規定請求調整款,然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3,99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於原審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整理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經兩造於9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4498萬元。
嗣兩造於93年12月31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款為7,947,000元。
系爭工程於94年8月31日竣工,94年11月4日驗收完畢,結算時之總工程款為52,916,000元【按追加工程款應為7,947,000元,而於結算時因追減11,000元,故總工程款仍為52,916,000元,參見原審卷第71、81、124、129頁】。
二、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乙事,簽訂「舊鹿港溪抽水站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更」之協議,其中增訂第23條第7項(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合意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相關規定辦理契約價金調整。
並約定93年12月3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辦理工程價款調整。
依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價金於每期估驗計價合併計付。
三、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銜接表辦理物價調整,被上訴人就93年12月31日以後漲幅超過2.5%部分如須給付,則增加工程款 3,994,568元;
如係應就漲幅超過5%部分給付,則增加工程款 3,009,600元。
伍、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或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3,994,568元,且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縱已時效消滅,亦因被上訴人於本件時效完成後,已承諾該債務,且其行使本件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置辯,斯為兩造爭執所在,茲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僅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㈦項規定請求調整款,而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方面: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合約期間因逢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兩造乃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2頁)中,約定增訂第23條第(七)項「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增訂內容第1 點即載明:「本工程契約價金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號函相關規定辦理契約價金調整」,足見該變更協議係依據上開行政院函文檢送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為。
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載明:「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是則機關在建工程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須由機關與廠商另行簽約為之,而既須在原工程合約外,另行辦理契約變更,自應以廠商與機關簽訂之變更契約內容為物價調整款給付之依據,要無庸疑。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契約如已針對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
是對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因逢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已依行政院據此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針對系爭工程合約,辦理契約變更,業如前述,可見兩造就營建物價變動之情事應如何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乙事有所約定,且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該約款即係當事人就契約締結後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約定,如無違法或顯失公平情事,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應予尊重。
參以雙方辦理契約變更所增訂之上開第23條第(七)項「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第2點明確記載:「93年12月3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辦理工程價款調整」,觀諸前述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係針對93年12月31日以後「施作」之工程,並未提及係專指93年12月31日辦理工程變更而新增之工程項目始適用該約定,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開第23條第(七)項「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第2點所規範者限於93年12月31日辦理工程變更而新增之工程項目,則上訴人主張就93年12月31日以後所施作之原契約工程項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應依系爭變更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尚無再發生不可預料情事變更之問題。
又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認凡物價指數無法反應個別項目之物價變動,當個別項目之物價變動超出當事人預期範圍時,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起訴以還,皆主張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由漲幅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所引上開判決要旨所示情形顯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合,且上訴人不曾具體表明並舉證證明究係何項物價漲幅過高超出預期,已達不增加給付即顯失公平之程度,空言為上開之主張,殊無足採。
況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之上開約定競合請求,由法院擇一,即可達同一請求增加款3,994,568元之目的,益徵所主張物價之漲幅乃在上開承攬契約原預期具體化之物調約定範圍內,自無於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事實,是其仍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3,994,568元,自非有據,其依此請求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變更契約請求給付調整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方面: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
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
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
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
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二)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3、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扣除已請領估驗款,於驗收後20日內撥付。」
(見原審卷第9頁),又系爭變更契約書所增訂之上開第23條第(七)項「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第3點記載:「依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價金於每期估驗計價合併計付」(見同卷第63頁),而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系爭變更契約書所增訂之上開第23條第(七)項「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請求調整計價之款項核屬工程款之一部,亦即承攬人報酬之一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債權於實體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不影響請求權之行使。
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3、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扣除已請領估驗款,於驗收後20日內撥付。」
,可知兩造約定工程尾款金額,應於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而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11月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同卷第38頁)可考,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則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依系爭變更契約書所增訂之上開第23條第(七)項「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請求調整計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11月4日開始起算2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1日始發函檢送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伊,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於97年8月11日收受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算云云,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應自94年11月4日開始起算2年,揆諸首開規定,至96年11月4日應即已罹於時效。
雖上訴人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前,已於94年8月4日兩造工程會議同意就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給予上訴人物價調整;
並於94年12月27日函復上訴人表明本案需俟原上訴人補助單位經濟部水利署經費籌編情形再調整支應,且於95年4月26日與上訴人開會討論,承諾:廠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因本件本年度並無是項經費,廠商尚無法計價請求,擬提列本年度政務會議討論,再依據結論辦理,並提出前揭被告函文及95年4月26日會議記錄為證(見同卷第141至143頁、第146頁、第147至148頁),然縱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發函內容表示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工程款調整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承認債權中斷而重行起算之2年時效,亦應於97年4月26日即時效完成。
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6年8月2日、97年9月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調整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未加拒絕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96年8月2日、97年9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有就上訴人之債權為承認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並不等同於承認上訴人之債權,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於98年3月25日再發函通知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因應營建物價指數變更增加工程費用乙案,已請經濟部水利署補助,並於同日發函上訴人檢送「舊鹿港溪抽水站工程」物價調整計算資料,請上訴人詳實計算,並依據物價指數漲跌5%及2.5%以上分別核算物價調整增加費用,然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之補充理由書,已於98年2月23日發函陳述意見,且於該函文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見同卷第121頁至122頁),另稽之上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發出之2份函文內容(見同卷第154頁、第15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已訴於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乃函詢經濟部水利署補助經費並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計算所請求之物價調整款,以利調解之進行,尚難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係於時效完成後承諾該債務而為時效抗辯權之拋棄。
況按「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準此,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函文作為其主張依據,揆諸前開政府採購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同卷第1頁),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屬可採。
(四)又上訴人自本件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得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行使請求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至被上訴人縱有經費預算之事實上障礙,此亦非上訴人請求權之不能行使自明,則上訴人在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不為行使,任令消滅時效持續進行,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法律為使權利關係早日確定而賦予之抗辯權,其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上訴人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要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七)項規定請求調整款,然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3,99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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