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抗,106,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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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l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l月7日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同年l月16日准予核發,並於同年4月24日付與確定證明書。

惟相對人於同年6月22日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對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主張寄存送達不合法而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本意乃係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該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因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法官認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因而以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93年3月16日祕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說明二所示,本件應得抗告,原裁定謂不得抗告,應有誤會。

又本件相對人係對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而非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而確定證明書係證明性質之公文書,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相對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故原裁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廢棄原處分,自有違誤。

又抗告人前於支付命令再審程序(即原法院98年度中再簡字第7號)所提出之98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係投遞至相對人登記之公司地址即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大明2巷21號,經相對人於98年10月29日收執無誤,此有蓋有相對人公司章及收件代理人張忠元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顯見相對人之上開公司地址仍有人員上班,該址仍係相對人經營建設公司之事務所,是其應受送達之地址並無變更,支付命令向該址為寄存送達,自屬合法。

至台中縣大雅榔楓林街58號僅係相對人「藏楓」建案之銷售中心,係臨時性之處所,故原裁定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廢棄原處分,亦有違誤。

二、按抗告係就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法院行政事務之通知,固無依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惟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經當事人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後,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予核發,承辦書記官並依法付與確定證明書後,相對人以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稱相對人不得對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等語,顯不可採。

又相對人之前揭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後,相對人不服,再次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以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而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屬有據,原裁定載稱「本件不得抗告」,容有誤會。

三、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I、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91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住所乃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區域,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主觀上必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則須有居住之事實,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0條第l項規定自明,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倘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至戶籍地址以外之處所,則自不得再以該戶籍地址作為其住所。

據此,倘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27年上字2566號、6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薪資及應得報酬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8年度促字第173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依抗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大明2巷21號l樓」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客戶名稱為甲○○之寬頻網路服務費繳款單、有線電視繳款收據、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單、98年l、3、7月電費收據、98年3月股票買賣之對帳單、股東會開會通知,及甲○○夫即張啟昌98年2月之電信費繳費通知等所載之送達地址皆為台中市西區西林巷59弄5號,足見相對人平日應係以該址作為其日常生活之中心,而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該地。

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函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該址之實際使用現況,該局亦以98年9月10日中縣豐警偵字第980041659號函覆原法院,「…該戶籍地址實際住居人為屋主甲○○友人之子韋忠信,甲○○現住址為台中市西區西林巷59弄5號」等語,益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另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雖為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大明2巷21號l樓,惟相對人於97年12月15日另案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上所載之送達地址係「台中縣大雅鄉○○街58號」,而原法院於同年月17日以97年度促字第46758號核發之支付命令所列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設址亦為台中縣大雅鄉○○街58號,且抗告人於98年4月15日兩造間之另案即原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925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到庭稱「96年12月時原告(即相對人)要求我們將原本的接待中心拆除搬遷,所以在拆遷過程都是我在聯絡安排,……96年12月中旬就已經到新的接待中心楓林街58號」等語,足見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相對人之營業所事實上應已搬遷至台中絲大雅鄉○○街58號。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登記地址仍有人收件,該址應仍為其營業所,且台中縣大雅鄉○○街58號僅係銷售中心,係臨時性之處所,相對人之營業所應未變更等語,惟查,所謂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其係一時的或繼續的並非所問,相對人所營事業既為住宅開發租售業,則其銷售中心應即為其實際之營業所,且抗告人所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縱蓋有相對人公司及張忠元個人之印章,惟此僅得證明該文件有人收受,尚不足以逕認該址仍為相對人經營其所營事業之營業處所,抗告人之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準此,本件支付命令,未對相對人設於台中縣大雅鄉○○街58號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位於台中市西屯區西林巷59弄5號住所為送達,而寄存送達於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大明2巷21號,即難謂合法。

四、本件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異議期間無從起算,自無所謂異議逾法定期間之虞,因此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明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自非適法,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該項處分,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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