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抗,132,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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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26日所提之起訴狀,經核訴之聲明表明之給付範圍並不明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不明。

於98年12月10日審理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爭執起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均不明,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又係如何計算得出,致其無從答辯防禦等語,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將具狀補正等語在卷,經原法院當庭裁定抗告人應於98年12月21日前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得裁定駁回起訴,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起訴顯不合程式,不能認為合法,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已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丁○○、乙○○、甲○○等其中一人給付抗告人500萬元(詳細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待相對人丁○○為計算之報告後,即更正給付範圍之聲明)時,他方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已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其給付範圍未定,然抗告人非不得於訴訟中視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之金額。

再者,抗告人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說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起訴時是主張丁○○是受抗告人的信託、委託,後來終止信託、委託,請求返還出售土地所得的價金。

後來因相對人於 98年9月22日答辯狀主張價金為其個人所有,所以伊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如果沒有信託、委託關係存在,丁○○是盜賣抗告人的土地,將價金據為己有,顯然是從據為己有開始即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關係。

又據丁○○稱賣土地之價金存在乙○○、甲○○名下,所以乙○○、甲○○跟丁○○之間有委任關係,所以伊代位丁○○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給丁○○,再由抗告人受領等語,其起訴程式並無欠缺。

縱抗告人對事實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原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199條之1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使其明瞭或完足,究不能因此即認為抗告人起訴程式欠缺。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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