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抗,13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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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彰化縣溪洲鄉○○段一二二之一六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係兩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故拆除該地上物之費用,抗告人亦應連帶負擔,即應扣除費用之三分之一(新台幣48,227元),惟系爭土地係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歸抗告人取得,抗告人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抗告人,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本屬相對人應履行之義務,相對人竟不履行,則不論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來是否為兩造共有,該拆除之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然原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仍令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之執行費,顯屬有誤,自無可維持,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後,各分得人不待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執行標的物雖於分割前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系爭一二二之一六地號土地既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四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歸為抗告人所有,此為相對人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分得之系爭土地已因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而不待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
為此,相對人仍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未拆除,是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本於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以分得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及點交土地,應已與兩造原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占有無涉,準此,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拆除範圍,僅及於其有處分權能之應有部分,抗告人就其應有部分亦應共同負擔拆除費用,而認抗告人應共同負擔全部拆除費用之三分之一云云,猶嫌速斷,且非無再予推究之必要。
是抗告人上開指摘,難謂無據,乃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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