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抗,25,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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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伊為發明第0000000號「易扳動之特殊形狀固定工具」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專利期間,有製造銷售「Non-Slip Socket」專利物品之權利。

抗告人(即債務人)未經伊授權,私自製造販賣之「Xi-on 32mm」套筒產品(系爭產品),經中國機械工程協會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比對後,皆認為該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其同款不同型(尺寸)套筒產品之設計內涵亦落入該專利之範圍,致伊受有銷售金額減少之損害。

抗告人顯係故意侵權行為,即應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並先就其中450萬元部分請求。

又伊恐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前,有脫產逃匿及隱匿侵權事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及專利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及其生產之成品、半成品、原料、生產設備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然查抗告人既無「隱匿」或「脫產」行為,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日後甚難執行」,即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原裁定逕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生產之系爭產品,有侵害伊系爭專利權乙節,業提出專利公報、專利證書,及中國機械工程協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等鑑定報告書等各在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4999號卷(下簡稱裁全卷)證一、二、十、十一可按。

又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法官問:抗告人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多久?生產何種產品?)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24年。

生產手工具、電氣具工具等。

又系爭產品係本公司剛研發出爐之產品,預備銷往美國、歐洲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107頁反面)。

又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雖辯稱:本造雖有生產套筒但尚未正式銷售前即已遭對造聲請本件假扣押(日期為98年10月6日),扣押本造之機器及產品云云。

然查相對人已有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銷售發票、銷售系爭產品照片等在裁全卷證十三、十四可證,準此,足證相對人如未假扣押系爭產品,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相對人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已盡相當釋明之責.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顯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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