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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永銓股有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數第 0000000號「具有花紋之輸送帶之製造及製造該花紋輸送帶之鼓式硫化機」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權),相對人目前持續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06號工廠生產具有該發明專利花紋之輸送帶,相對人取得其生產之樣品後,送請台北縣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送鑑定產品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其專利範圍,顯見抗告人確有侵害相對人公司發明專利之事實且持續進行中,為免抗告人持續生產,嚴重損及相對人之專利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估算,每年相對人將減少訂單約新台幣(下同) 6,000萬元,相對人願供 2,000萬元擔保以代釋明,並提出專利公告、報價單、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節本等件,請准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審核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民國98年11月 4日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98年11月 9日民事陳明狀中,均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為陳述,或提出任何證據,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屬未盡釋明義務,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審准為假扣押,顯非適法,應予廢棄駁回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而言,惟上開管轄規定,於研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時,因鑑於民事事件之專屬管轄規定,多因具有公益性,或因事件之性質使然,且若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範疇,且因民事事件是否屬於智慧財產事件劃分不易,乃將智慧財產事件定位為非專屬管轄法院,此參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之規定即明。
本件相對人於起訴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無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原法院仍有管轄權,本件並無管轄錯誤情形,併予敍明。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 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86號、96年台抗字第 849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專利公報、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節本等件影本,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恐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則係以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有侵害系爭專利範圍,為免抗告人隱將該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之機器設備隱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一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節本為佐,雖僅使法院產生微弱心證,然仍非欠缺釋明,而係釋明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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