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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丁○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辛○○○
以 上 四人
共同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相 對 人 己○○ 即陳梁.
相 對 人 庚○○ 即陳梁.
相 對 人 甲○○○ 即陳梁.
相 對 人 戊○○ 即陳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己○○、庚○○、甲○○○、戊○○為相對人陳梁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相對人陳梁卻於原法院裁定前死亡,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發覺陳梁卻已於民國98年6月9日死亡,而己○○、庚○○、甲○○○、戊○○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上開四人應承受本件訴訟,即與抗告人續行訴訟程序,爰依抗告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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