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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6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即聲明人(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 678號事件),經原法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查封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國98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 4之不動產4筆合計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35,452元 ,高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且上開總價額尚低於市價二至三成,足認上開土地 4筆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顯已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依98年 1月份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總值為11,675,511元,雖超過相對人聲請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561,201元 ,然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平等主義,允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雖為1,561,201元,然其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3,576,655元,抗告人另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約11,730,000元之債務,是執行標的物在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無從預知,且查封物拍定之價格常與鑑定價格有落差,或需經多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或無法拍定等情,所在多有,且抗告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3、7之不動產均屬擁有持分而已,依實務經驗一般人應買意願較低,以上各情均有降低相對人受償之可能,再附表編號5、6、7之不動產亦已設定最高限額68,000,000元 之鉅額抵押權,扣除該擔保債權額,普通債權人恐難有受償機會,且土地拍賣尚另需負擔增值稅等,自難以不動產公告現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之依據,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除極端之超額查封得就超過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之執行標的物不予強制執行外,難謂有超額查封情形,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大田段緊臨之 993地號(327.17平方公尺)出售價格為 5,938,2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18,150元,依此計算則本件附表編號3大田段863地號土地(189.36平方公尺、持分2/3為 126.24平方公尺)、及編號4大田段1053地號(186平方公尺)土地 2筆(面積合計為312.24平方公尺)合計之價值即為5,667,156元 (計算式為:18,150元312.24平方公尺=5,667,156元) ,已足擔保相對人之債權3,576,655元 。
至於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1,730,000元部分.已另提供資產供擔保,抗告人繳息完全正常,該部分與本件無關。
再原裁定未說明就附表編號 1、2、3、7 不動產為持分拍賣,應買意願低落,及極端超額始有不予強制執行之理由,況若應買意願低落,降低債權人受償可能,則有何扣押實益,即應撤銷查封。
再原裁定既認扣除附表編號5、6、7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8,000,000元 抵押權後,普通債權人恐難有受償機會,則查封亦無實益,原裁定於法有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有法律規定不得執行或依其性質無法執行等情形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強制執行,債務人則無指定以其所有之某財產供強制執行之權利。
又假扣押之執行,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次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同法第113條 亦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執行係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查封標的物之價格,如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以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增加債務人之痛苦,學理上稱之為「超額查封之禁止」。
惟是否超額查封,應由法院審酌一切事證,為綜合之判斷。
經查,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7號土地,依98年1月份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合計總值為11,675,511元,雖超過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561,201 元(計算式詳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 678號案卷第89頁),然因拍定後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抗告人另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債務約11,730,000元之債務,而附表編號5、6、7 之不動產亦已設定最高限額68,000,000元之鉅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原法院卷為佐(見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678號案卷第64-67頁、86頁),扣除執行費用及拍賣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上開 6,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後,普通債權人恐難有受償機會,且查封物拍定之價格常與鑑定價格或公告價格有落差,或需經多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或無法拍定等情,所在多有,本院衡量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2、3、7之土地均屬擁有持分,拍定後難以單獨規劃使用,一般人參與投標應買之意願較低,難以拍定等情,均影響相對人受償之可能性,且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尚屬無從預知,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人數之多寡亦將影響相對人受償之金額,是本件自難僅因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鄰地出售價格為查封財產價值有無超過債權額,有無超額查封之判斷依據,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除明顯之超額查封如於債務人無其他欠債情形下,查封之標的價額與債權額相差甚鉅,得認有超額查封情形外,難僅因依公告現值或鄰地出售價格計算結果高出債權額,即認有超額查封情形,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妥。
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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