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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2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股東出資協議書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並無提出任何文件可資釋明,準此以言,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陳述,或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同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規定參照),或得為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同法第222條規定參照),相對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時,其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爭執,或傳聞債務人將有隱匿財產或相類似情形之陳述,如與經驗法則無違者,即非不得以該陳述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其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1億5000萬設立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以經營汽車旅館,並以抗告人為為名義負責人,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將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股權出賣與訴外人紀安家、蔡政學,總價為2億元,相對人持股比例為15%,依持股比例應可獲得買賣價金3000萬元,惟抗告人卻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給付予相對人,且頃聞抗告人財務困難,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於其中1500萬元部分宣告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提出股東出資協議書影本等影本及假扣押聲請狀在卷足憑。
參稽上情,相對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衡諸一般常情,抗告人將公司資產變賣後,遲未將價金分配與相對人,不等常情,若抗告人本身尚有財務困難情形存在,且其所有之動產、股份、現金等類財產均屬極易處分而變更權屬狀態,縱日後經過冗長訴訴程序確定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確定,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目前實務狀態,個人財產屬於隱私,並未公開透明,不易取得,已知財產又易於異動處分,是本院認為抗告人所辯尚無法排除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可能性,自仍有以假扣押保全相對人請求之必要。
五、綜上,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提出釋明,該釋明縱有不足,但相對人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無不合。
本院復認定有以假扣押保全相對人請求之必要。
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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