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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㈡字第89號
抗 告 人 甲○○即傅崑南之.
抗 告 人 丙○○即傅崑南之.
抗 告 人 丁○○即傅崑南之.
抗 告 人 乙○○即傅崑南之.
相 對 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4號假扣押裁定,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並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至抗告人其餘請求部分雖尚未確定,然非屬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範圍。
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即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於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應認後位之訴停止條件成就,除駁回先位之訴外,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
又所謂損害賠償債務之原因不一,或為侵權行為、或為債務不履行、或為契約等法律關係。
本件依抗告人於本案先位聲明之請求,係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位聲明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而預備訴之合併中,先位之訴合法並有理由時,本毋庸就後位之訴裁判,本件本案請求之第一、二審法院未就預備聲明為裁判,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敗訴。
況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倘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自應就後位之訴予以裁判,是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尚難謂已全部確定,且本案發回後即回復至二審程序,抗告人尚得依法就勝訴部分為變更或追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未消滅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係以其為清甲公司之股東,其股份為30股,清甲公司於63年3月間由股東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494之290、291、299、300、935、958、及1435之2地號等7筆土地,及在其上出資興建建物,均登記在清甲公司名下,清甲公司之董事長為傅清甲,相對人原為傅清甲之同居人,於82年4月間不知何原因取得30股,傅清甲於92年8月間身心已無法處理公司事務,相對人見有機可乘,欲非法謀取清甲公司財產,而將公司股東,未依法定程序即變更為僅剩傅清甲、及相對人2人,並偽造改選董事為傅清甲、及傅嚴良、傅合卿(後2人為相對人之女)等3人,而上開土地之前6筆於92年9至12月間,經相對人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及贈與為登記原因,非法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又以該等土地向彰化縣北斗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設定1,69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
相對人故意不法將抗告人之股份非法移轉登記至傅清甲名下,再非法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以達不法奪取財產之目的,已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其自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二)而抗告人就其假扣押所主張保全之上開債權與訴外人傅崑松、傅子桓、傅子耀、傅崑南等5人提起本案訴訟,其先位之訴,訴請㈠確認之訴(清甲公司股份)、㈡塗銷之訴(法律行為無效)、㈢撤銷之訴(民法第244條);
而備位之訴,訴請㈠確認之訴(清甲公司股份)、㈡損害賠償之訴(其中請求相對人戊○○及第一審被告清甲公司、傅嚴良、傅合卿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及傅子桓、傅子耀、傅崑南918萬元暨遲延法定利息部分,即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嗣第一審判決就先位聲明中第㈠、㈡項判決抗告人及傅子桓等人勝訴,而將其餘之訴駁回(即先位聲明第㈢項、及備位聲明第㈡項駁回)。
而相對人及清甲公司等人不服,就其等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抗告人及傅子桓等人亦就先位第㈢項、及備位第㈡項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回復登記之訴,本院判決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情,以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91號撤銷假扣押案卷第4至84頁)。
嗣相對人及清甲公司等人又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就其等先位聲明之上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抗告人及傅子桓等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則抗告人及傅子桓等人備位之訴第㈡項部分(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部分),即告確定,此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書載明:「...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及傅子桓等5人』其餘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如認撤銷無理由,即以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18萬元、612萬元之本息,並追加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清甲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清甲公司名義等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又被上訴人請求清甲公司法定代理人傅嚴良、傅合卿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語甚詳(詳見該判決書第2、3頁)。
嗣經發回,抗告人於院再追加復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有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等影本可稽,依此,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之本案訴訟,即抗告人請求,業經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
原裁定准相對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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