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乙○○
丁○○
己○○
丙○○
戊○○
庚○○○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原告主張其為臺中縣烏日鄉○○○段七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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