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聲,19,201003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2日收受補正裁定後,未依限期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爰,本件抗告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