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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2日收受補正裁定後,未依限期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爰,本件抗告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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