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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交還土地事件,依本院83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提供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83年度存字第2525號提存書所示之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30,705元,嗣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5年2月15日以85年台上字第384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於98年9月9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0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8年9月10日收受後,逾期並未對聲請人為何表示。
茲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領回上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該為免予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之原第一審被告,自可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嗣後兩造訴訟更審後縱仍為原第一審原告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第一審原告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所謂有廢棄或變更之情形,雖未涉及假執行,其原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隨之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對於第二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因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5條),第三審將原判決廢棄、或變更時,應將假執行部分除外,於此情形若無該395條之適用,則已廢棄或變更之原判決,豈非仍可付諸假執行,殊失立法原意。
是第三審法院廢棄原第二審法院判決時,主文載「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原第二審法院」」,原宣告之假執行仍因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該項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該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年內為之;
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此規定於提存法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8條,依現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該項所列9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該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又依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5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已逾5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3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於83年8月19日提供1,530,705元之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而該本院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84年1月19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歷審卷宗審閱屬實,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本院83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最高法院判決廢棄該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乃聲請人於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逾14年、提存法修正亦已逾2年後,迄98年12月25日始遞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狀,嗣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提存物應歸屬於國庫,聲請人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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