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聲,25,201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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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酉字第四五一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酉字第4516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然聲請人對於該抵押權設定存有爭議,經聲請人訴請塗銷抵押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相對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41 2號審理中,聲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以上開執行案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遭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在前開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進行等詞,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執行命令,並參酌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2號卷後,認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480萬元,故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逕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到之損害應係相對人債權因系爭執行程序延後拍賣,致相對人之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之利息損失即720,000元(4,800,0005%3=720,000),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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