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聲,26,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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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再審被告甲○○反訴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及第499條規定。

又撤回上訴者,係指當事人已提起上訴後,嗣向法院表示不為上訴之請求,上訴經撤回後,即與未上訴之情形同,且當事人喪失其上訴權,故判決原則上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時確定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107號受理在案,惟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撤回上訴,有撤回書狀及有本院99 年1月月14日99中分鎮民倫決98家上107字第00615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於書狀中自承,是本件兩造間上開事件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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