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聲,29,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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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聲請補充
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9年度上更㈡字第67號對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發回意旨未予查明,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

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按修正前之條文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

經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已於80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迨99年1月29日方提起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補充判決,自不合法。

三、次按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聲請人前於台灣台中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縣大雅鄉農地重劃時,未依法分配,將聲請人原有較好之耕地68-4地號分配他人,改分配伊自強段2010-1及2010-2地號,面積共0.1925公頃石頭地。

經伊異議,兩造於70年7月29日達成協議,其第8項約定:「甲○○公告土地分配位置自強段第2010-1號及2010-2號土地共計0.1925公頃,因非其原有土地位置,且土地高低不平,整地不易,由本府工程估價辦理整地或提供整地費由其本人整地,由本府派員辦理。」

,詎迭經催告台中縣政府,遲未履行,玆計算整算地費為新台幣(下同)278萬2779元,求為命台中縣政府給付該金額之判決。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76年11月26日76年度訴字第38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214萬600元。

本院80年7月8日79年度上更㈡字第67號判決在前開範圍詳為審酌並判決:「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前所為給付之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基上,本院80年7月8日所為判決已依聲請人之聲明為判決,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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