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聲再,1,2010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98年度聲再字第9號、98年12月21日98年度再抗字第28號、98年12月21日98年度聲字第117 號、98年12月21日98年度再抗字第29號、98年12月21日98年度聲字第119號等5件裁定,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5,0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