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訴易,9,2010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 263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98年4月20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容認該帳戶供「劉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時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劉老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以網路拍賣商品,原告乙○○於98年4月22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108號 4樓住處,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誤信該詐欺取財集團在網站刊登出售SONY新力40吋液晶電視的訊息,依自稱賣家「李雅蕙」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以其向配偶張澤民借得之帳戶,以ATM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購買上開液晶電視。

嗣因乙○○於同年月23日下午發現賣家所留0000000000電話經暫停使用,亦未收到貨品,始知悉受騙,受有 1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甲○○則辯以:伊僅係幫助犯並非詐騙原告之人,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配偶張澤民之渣打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提明細影本及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有拍賣網站賣方網頁影本、拍賣網站得標通知及賣方網頁影本、被告甲○○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及被告甲○○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含約定條款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約定書、身分證、開戶相片)暨該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一份附於刑事卷足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所涉刑事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雖係幫助他人向原告詐欺,但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伊僅係幫助犯並非詐騙原告之人,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原告因被詐欺而受有 1萬7000元之損害,核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損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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