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重上,2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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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寶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通公司)將其就座落於雲林縣土庫鎮○○段898、898之1 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間所蓋36戶中之35戶建築物(編號A1-A28、B1-B7) 之所有權利,於94年11月30日移轉予伊,以清償伊兄即訴外人楊承鑫即楊志祥夫妻積欠伊之經以85年3月17日協議書協調之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加上近十年之利息1000萬元,共3000萬元,雙方並於同日簽立權利移轉讓渡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已移轉為伊所有。

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竟於96年間僱工拆毀殆盡,並將拆除後之鋼筋等物變賣,而伊於96年6月6日經楊承鑫告知,始知其事。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而系爭建物之價金為3000萬元,是致伊受有損失30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惟,伊於本訴僅聲明請求2000萬元。

(二)上開土地原為楊承鑫之妻蘇芩玉所有,其夫妻以之與人合建房屋,於85年3月5日與訴外人黃陳月雲簽立合建契約書,黃陳月雲於85年3月12日交由寶通公司繼續承建,並變更起造人為寶通公司。

嗣因寶通公司無資力繼續興建,經開會後於85年7月1日達成協議,由地主接收全部工程,並負責清償寶通公司所欠工程款,寶通公司(李光男)與黃陳月雲則於當日簽立「承攬工程拋棄切結書」給地主蘇芩玉,表示同意無條件拋棄工程所有權利、起造人變更,寶通公司(李光男)另於當日簽立「委託書」給楊承鑫,表示授權楊承鑫全權處理系爭工地所有事宜,言明委託內容包括建物讓與等書類之用印,並同意楊承鑫夫妻借用寶通公司之名義繼續蓋建上開建物。

嗣蘇芩玉於88年7月31日病逝,由楊承鑫繼承該36戶建物之所有權利,惟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

嗣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彭智勇建築師向楊承鑫佯稱欲購買系爭建物,因起造人名義上仍為寶通公司,故被上訴人要求楊承鑫於93年6月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寶通公司(李光男)名義與其簽約,並藉故未於買方處簽名,且要求楊承鑫於同日以寶通公司(李光男)名義簽立「授權書」予彭建築師,惟,被上訴人給付前二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楊承鑫與被上訴人等一再溝通,仍無結果,遂於94年8月3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前明確回答是否續買,否則即將轉賣他人,而被上訴人屆期並未回覆要買。

伊前將所有房地借予楊承鑫,供其向外借款以投入本工地,卻全部遭拍賣,伊與楊承鑫乃於85年3月17日簽立上開協議書,確認楊承鑫積欠伊之款項,楊承鑫俟被上訴人屆期未回覆要買上開建物後,遂於94年11月30日以寶通公司之名義將系爭35戶建物所有權利讓與伊(楊承鑫保留最後一戶給其孩子居住),以為清償。

(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確原已移轉為楊承鑫所有,因寶通公司積欠包商之工程款由楊承鑫代償,故於93年拍賣時,楊承鑫以寶通公司之名義聲明上開建物為寶通公司所有;

而於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又因被上訴人要求,楊承鑫始以寶通公司名義訂約,是不得以此即否定楊承鑫原對上開建物之權利。

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以詐術騙取李光男(寶通公司)之和解書、拋棄書,依民法第72條、第113條,應屬無效;

且李光男(寶通公司)就該被上訴人以詐術取得之和解書、拋棄書,已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之意;

況依民法第118條第3項規定,若數處分相抵觸時,以最初之處分為有效,系爭建物前既已由寶通公司拋棄給楊承鑫之妻、再由楊承鑫代理寶通公司讓與伊,被上訴人嗣後取得之寶通公司拋棄書自非有效;

且由該和解書第4條所載,亦可知李光男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拆除建物;

且李光男自85年7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已無處分權,若其就系爭建物仍有權利,不可能僅以25萬元即讓與被上訴人,該25萬元顯係被上訴人為取得上開和解書、拋棄書而給李光男之賄賂款;

而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確有權利,豈可能拆除需花費數千萬元興建之建物,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

(四)楊承鑫於96年5月8日至工地現場始知系爭建物已被夷平,並經鄰居告知係被上訴人僱工所為,且獲鄰居提供於拆除時所攝照片,遂於96年5月11日提出告訴,並於96年6月6日告知伊,伊乃於96年7月10日亦提出告訴,並在警方偵查員建議下與楊承鑫所提告訴併案。

伊係經楊承鑫於96年6月6日轉告始知系爭建物遭拆除乙事,是伊於98年6月1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係經寶通公司之負責人李光男之拋棄系爭建物,才予以拆除,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詳言之:伊於93年8月5日拍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月12日辦妥移轉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上留有寶通公司所蓋未完成、已荒廢近十年、乏人問津之建物,該公司遲不出面解決,經伊訴請給付租金(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 185號),李光男始出面聯絡,幾經會商,寶通公司(李光男)同意拋棄上開建物之所有一切權利(事實處分權),任由伊處置,伊則不再請求租金,並給予25萬元補償,雙方並於96年4月4日簽立「和解書」,寶通公司(李光男)另於同日簽具「拋棄書」,伊即於同年月 7日起僱工將上開建物拆除。

是伊自寶通公司(李光男)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後,予以拆除,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更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上訴人及楊承鑫,對系爭建物,均未有占有之事實且無事實上處分權,渠等要無主張權利之可言。

詳言之:楊承鑫以寶通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向伊借款,並遊說伊拍購系爭土地,嗣為續向伊借款,稱日後賣地上物會還錢,並自行於93年6月間於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上先行簽字,授權彭建築師代為尋找買主,伊並非該建物之買方,詎於找不到買主之情況下,其不僅不償還借款,反誣指伊為建物之買方。

楊承鑫、李光男在伊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均一再表示該建物為寶通公司所有,李光男亦係以地上物所有人之身份簽立上開拋棄書與和解書,且於拋棄書上載明從未拋棄予第三人,俟伊拆除後,渠等翻異前言,改稱該地上物為楊承鑫、上訴人所有,有違誠信,顯無理由。

上開蘇芩玉與寶通公司(李光男)間之「承攬工程拋棄切結書」,屬「承攬工程權利」之拋棄,並非未完成建物之本體拋棄;

而上訴人臨訟始提出之上開其與寶通公司(李光男)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權利移轉證書」,真實性令人懷疑,退步言,即便上開文書內容屬實,然,李光男於上開和解書、拋棄書,均載明該公司從未將系爭建物拋棄,而楊承鑫或上訴人於當時亦均未占有或取得系建物之事實處分權,故系爭建物之權利人應仍為寶通公司。

系爭建物之權利為寶通公司所有,業已明載於建造執照及拍賣公告上,且事實上處分權已拋棄予伊。

李光男聲稱其意思表示錯誤欲撤銷,係因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三)退一步言,即便上訴人得以行使權利,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

詳言之:楊承鑫於96年5月14日即向檢方對伊提出毀損之告訴,則其知悉系爭建物遭拆除,焉有不告知其所稱之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應於96年5月14日左右即知上情,卻於98年6月1日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

又李光男之說詞前後不一,顯係狡辯,其附和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亦屬有據,並無不法,自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開土地原為楊承鑫即楊志祥之妻蘇芩玉所有,蘇芩玉於88年7月31日過世後,由楊承鑫因繼承取得,嗣再由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拍賣取得,嗣該銀行將系爭土地經由拍賣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3年8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楊承鑫夫妻提供上開土地與他人合建上開房屋,以起造人為佳得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顯發)、設計監造人為彭智勇建築師於84年4月22日取得興建RC造三層樓房36棟之建造執照,於85年間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寶通公司,嗣後迄今未再變更起造人名義。

上開房屋迄今未興建完成,僅由寶通公司於85年7月1日之前出資興建至二樓樓地板部分。

三、被上訴人於96年4月7日或8日起,僱用訴外人拆除系爭建物,並清運鋼筋、水泥等變賣。

四、楊承鑫於96年 5月11日對被上訴人及其僱用拆除上開建物之訴外人等提出毀損建築物罪及竊盜罪之告訴,上訴人則於96年7月10日亦提出告訴(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7、238、239頁),嗣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

五、李光男確曾於96年4月4日以寶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簽具上開「和解書」及「拋棄書」予被上訴人。

伍、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所主張之權利存在及該權利因被侵害而有損害之發生,暨被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乃主張寶通公司將上開35戶建築物之「所有權利」移轉讓與伊,並與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是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利」已移轉為伊所有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6-7頁起訴狀所載),本院準備程序中為闡明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由受命法官詢以:「你認為你的何權利被侵害?」,上訴人明確陳稱:「楊志祥(後改名楊承鑫)有經過李光男的授權,所以他有權將房屋讓與給我,所以這35戶房屋我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綜合上訴人之主張,其乃以系爭土地原由楊承鑫之被繼承人蘇芩玉與寶通公司繼受之前手黃陳月雲簽立「合建契約書」,由寶通公司繼受並取得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寶通公司後,僅建至二樓樓地板,寶通公司因無資力,乃於85年7月1日書立「承攬工程拋棄書」,載明「(寶通公司)願無條件拋棄工程所有權利(即:起造人變更歸還蘇芩玉所有權利)」,同日並書立委託書乙紙,以委託蘇芩玉之配偶楊志祥(即楊承鑫)辦理上開拋棄書所列之起造人名義變更手續,但均未據為起造人之名義變更,亦未續建,仍於該建物僅於蓋至二樓樓地板之狀態下,於94年11月30日上訴人與楊承鑫書立「權利移轉讓渡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上開35戶房屋所有權利讓與上訴人,以清償楊承鑫夫婦於85年3月17日為解決以上訴人所有溪湖鎮○○段第985、986地號供其夫婦抵押借款所書立「協議書」所認之欠款等情為據,並提出上開合建契約、拋棄書、委託書、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權利移轉讓渡書等文書(均影本)各乙件在卷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第8-14頁、第59-67頁)。

惟查:

(一)按,新建完成之房屋,其原始建築人應以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準(建築法第12條、30條、31條、70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51號、65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如買受未完成之房屋後自行完工,但未變更起造名義,仍認原始起造人(出賣人)為起造人,須由其辦理保存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參前大法官楊與齡著「房屋之買賣、委建合建或承攬」,正中書局67年1月台初版,第111-112頁)。

又如係由地主提供土地,由建商負責申請建築執照、建築費用,以合作興建房屋分配予地主及建商之合建法律關係,性質上為互易(即地主以建築基地與建商原始取得之房屋交換),應準用民法買賣之規定,所建房屋應由建商辦理保存登記後,再將分歸地主部分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地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901號、71年台上字第2736號、72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及楊與齡前書第415頁、王廷懋著,民法實務問題個案研究㈡第132頁參照)。

而上訴人所引前手之合建契約,乃由蘇芩玉提供土地,由建商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負擔全部工程費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由寶通公司接手後,起造名義即變更為寶通公司,並續由該公司出資興建至二樓樓地板部分(參原審卷第一宗第59-64頁合建契約、第102頁雲林縣政府函、第267頁反面證人李光男證詞),則依前所述,該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互易,寶通公司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

雖其後寶通公司於85年7月1日出具「承攬工程拋棄切結書」及「委託書」聲明其願拋棄系爭工程所有權利(起造人變更歸還地主所有權利)及委託楊承鑫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惟其性質仍為互易之讓與契約,尚非物權之拋棄,故其切結內容復明載「在起造人未變更完全時,寶通建設(股)有限公司依然應負起應盡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65頁切結書第一段末二行),是僅憑該切結書(即讓與契約)之債權契約,蘇芩玉(即楊承鑫)並不當然取得由寶通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並出資建造之系爭未完成房屋之所有權。

而蘇芩玉(即楊承鑫)其後迄今未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亦未再出資續建,其主觀上亦認知系爭房屋仍以寶通公司為原始所有權人,故其於93年6月2日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由本人代表寶通建設公司與閣下簽訂坐落於雲林縣土庫鎮○○段898、898之1等二筆土地上的建物買賣合約書,…」;

93年10月25日以「寶通公司負責人李光男」名義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雲林縣土庫鎮○○段898、898之1兩筆土地上共建有36戶的房屋,其建照號碼為(84)雲管建字第627~662號,為本寶通建設公司所有。

…」;

94年8月30日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表明「…購買我們坐落於雲縣土庫鎮○○段898、898之1兩筆原屬於楊志祥的土地上在85年間本公司所蓋的36間房屋,…今本公司為了尊重尊等的意願與否,…本公司決定再給尊等幾天的時間考慮…」等,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就該36戶建物,楊承鑫均明文告知被上訴人為寶通公司所有。

是以,倘楊承鑫於88年7月間已取得該36戶建物之所有權一事屬實,則為何嗣後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或在被上訴人96年4月間拆除系爭建物前,楊承鑫均一再對外表示該36戶建物為寶通公司所有,而不以自己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是楊承鑫此舉已顯有矛盾之處。

再據93年6月21日之雲林地方法院雲院瑜92執子字第11088號公告(特別拍賣),其公告事項第13項其他有關事項:「(二)、拍賣二筆土地上均有第三人寶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完成之建築物,因建物非拍賣範圍,故土地拍定後不點交。」

,亦明文記載該36戶建物為寶通公司所有。

復參以被上訴人曾以楊承鑫於93年6月9日以寶通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收取110萬元涉嫌詐欺提起告訴,楊承鑫於刑事偵查中抗辯其確經李光男授權,且不諱言其確以寶通公司李光男名義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無訛,暨上訴人所主張楊承鑫於94年11月30日亦以寶通公司(負責人李光男)、代理人楊承鑫與其簽訂上開「權利移轉讓渡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宗第68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第8-14頁讓渡書、買賣契約書),是可見上訴人及楊承鑫於94年11月30日簽約時,均認系爭房屋於形式上仍屬寶通公司所有無訛,否則何庸假寶通公司之名為之。

又所簽上開讓渡書、買賣契約書,均屬債權契約而已,其又未據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及再自行出資續建以完成建築,於依首揭互易、買賣法律關係履行完畢前,自不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拆除,為其房屋所有權被侵害云云,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楊承鑫用以代償之債權為三千萬元,其虛實為何,暨楊承鑫既以系爭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於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拆除後,而不自行請求損害賠償,而由上訴人以於94年11月30日買得系爭房屋及於起訴前未逾二年經楊承鑫告知,始知房屋被拆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虛偽簽訂該買賣契約,用以逃避二年之消滅時效等部分,則無庸再予探究。

附此說明。

三、末查,就系爭建物由上開相關之書面資料,均載明寶通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該36戶建物為寶通公司所有,其乃於96年4月4日與寶通公司負責人李光男簽立和解書,及李光男簽具拋棄書,將寶通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段898、898之1兩筆土地上未完成之36戶建物之所有權拋棄,將一切權利讓與伊,並任由伊做任何處置,而由伊補償寶通公司25萬元等情,亦為寶通公司負責人李光男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為楊承鑫及伊,及李光男是受到被上訴人詐欺,才會簽具該和解書、拋棄書,是該和解書、拋棄書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因法院已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移轉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依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

雖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先由寶通公司書立上開拋棄書,再由伊前手楊承鑫代理寶通公司與伊簽訂「權利移轉讓渡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縱認屬實,惟依前所述,系爭房屋乃寶通公司依合建契約負擔全部建築費用(出資)以該公司為建造執照名義人建至二樓樓地板部分(未及建至三樓),始簽立上開性質為轉讓(出賣)契約之債權契約予楊承鑫之被繼承人,但楊承鑫夫婦均未據申辦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且於寶通公司書立該拋棄書後,亦未再出資續建,仍處於只建至二樓樓地板部分之狀態下,嗣又以上開性質上亦為買賣之轉渡書、買賣契約之債權契約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但均未據辦理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依現有法律規定,仍未取得所有權,故其自85年間迄94年間,為上開債權契約之成立,及對上訴人之催告等,一貫均以楊承鑫為寶通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即於主、客觀上均認於形式均以寶通公司始有權為之,則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逕尋寶通公司負責人李光男簽立上開和解書、拋棄書等,用以拆除系爭房屋,依法並無不合。

雖上訴人指稱李光男係遭被上訴人詐騙誤認系爭房屋原由楊承鑫於93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即上開被上訴人告訴楊承鑫佯以寶通公司李光男名義出售向其詐取110萬元部分),始簽立上開和解書等云云,證人李光男於原審到庭,亦為相同之供述,縱認屬實,惟寶通公司李光男於現有法律下,既為真正有權出名處分系爭房屋之人,其於為上開處分簽立上開書面時,縱認對於楊承鑫等其85年拋棄書之債權人是否同意有所誤認,亦無碍其為有權利人以自己之意思為同意之效力,且其所謂被詐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乃遲至98年5月8日始主張撤銷(見一審卷第一宗第56-58頁),乃無碍被上訴人有權依其上開和解書、拋棄書之表示,不經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即將系爭房屋拆除之權限。

又因依前所述,上訴人與楊承鑫為寶通公司代理人所簽立之上開買賣契約等,即使為真,亦只對寶通公司享有債權而已,寶通公司簽立上開和解書等予被上訴人,事後縱認有遭詐欺之情事,是否有損害,亦應由寶通公司對被上訴人為之,始為正辦,自無縱逕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合法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亦屬有據,並無不法,自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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