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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游富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秀燕(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慶榮(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仁傑(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瑾瑜(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游綺瑛(游富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陳光龍律師
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張巧旻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銀池
何銀和
訴訟代理人 何明坤
被 上訴人 王永聖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鈴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7,027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3 月19日收件,104 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寅案2 所示之方式分割:甲部分面積3,77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游富宗取得,乙部分面積89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美鈴取得,丙1 部分面積1,269 平方公尺及丙2 部分面積255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游仁傑取得,丙3 部分面積432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綺瑛取得,丙4 部分面積2,355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慶榮取得,丙5 部分面積63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瑾瑜取得,丙6部分面積1,255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秀燕取得,丁部分面積1,78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銀池取得,戊部分面積2,863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何銀和取得,己部分面積89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永聖取得,庚部分面積610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上訴人游富宗、被上訴人游慶榮、游綺瑛、王永聖、林美鈴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吳秀燕、游仁傑、游瑾瑜、游銀池、何銀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被告游富正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死亡,由繼承人吳秀燕、游慶榮、游仁傑、游瑾瑜、游綺瑛等五人共同繼承游富正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9 至114 頁),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7,0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或成立調解,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分割方案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卯案為當。
系爭土地上有50年代興建的磚造三合院,由伊及其兄游富正共有,有游富正之家人居住,另有伊所有之以簡單鋼架搭建之倉庫及雞舍,倉庫是放農機用。
如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因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需拆除之問題,較為麻煩。
三、系爭土地地目田,僅能農用。
惟無論是卯案或修正寅案2,均無排水灌溉方面的問題。
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未考慮到地目田及農用之關係,價格過高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一、被上訴人吳秀燕、游慶榮、游仁傑、游瑾瑜、游綺瑛(下稱吳秀燕等5人)則以: 1、分割方案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卯案為當。
因卯案所分割之土地皆較為方正,對各共有人之利用也較為公平,亦能促進土地之經濟價值。
被上訴人吳秀燕之土地,得經由臺中市軍功路二段850 巷對外聯絡,出入不成問題。
依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表示,卯案找補之方案比較單純,找補金額亦較少,較為公平,且既有找補,亦不會造成其他共有人經濟價價值減少之情形。
採取卯案雖然會把三合院分割一半,但由渠等同宗之人自己保有,所以將來不會拆除,可以由被上訴人吳秀燕與上訴人協議分別一半,各自所有及分得土地之部分建物所有權。
2、附圖一修正寅案2 之方案,所分割之土地如丙2 、丙5 的寬度均未達6 公尺,太過狹長而不便利用。
吳秀燕所居住之三合院所在土地分歸予上訴人,恐將面臨拆除命運。
庚部分道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124 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卻未設置,違反上開規定。
3、無論是卯案或修正寅案2 ,均無排水灌溉方面的問題。
對於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游銀池則以: 1、分割方案以如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為當。
因修正寅案2所分割之土地比較方正。
2、附圖二所示卯案所分割之土地並不方正,而且會使得伊所取得之面積減少。
共有的道路K部分太長,使道路面積增加,不利於共有人。
3、無論是卯案或修正寅案2 ,均無排水灌溉方面的問題。
對於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王永聖則以: 1、分割方案以如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為當。
修正寅案2 所分割之土地,面臨軍功路的部分,可讓多數共有人分到,較為公平。
在整體規劃上亦較為方正,其中長形的土地因面積夠大,農耕機具運用會更有效率,反而有利於耕作,而無過於狹長不利使用之情形。
且共有道路部分面積較卯案小了將近100 坪,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依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修正寅案2 之土地整體價格達到4 億7000萬元,反觀卯案分割後土地不規則,形成整體價格僅3 億7000萬元之高額落差,足證修正寅案2 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合理。
又系爭土地是農業用地,非作為建地使用,並無建築相關規則之問題,且各共有人得利用自己分得的土地迴轉,不需利用共有道路迴轉。
被上訴人吳秀燕的三合院屬於老舊建物,且未保存登記,將來勢必改建,依照修正寅案2 ,也是分給同宗的上訴人,不影響其使用。
2、附圖二卯案的道路K的部分,只要G全部面臨巷道即足夠。
而靠軍功路的土地,刻意分割出畸零不完整的C及I獨佔,顯然是利用鑑價的技巧,規避合理的價差補償。
3、無論是卯案或修正寅案2 ,均無排水灌溉方面的問題。
對於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何銀和則以: 1、分割方案以如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為當。
其土地分割後地形較方正,不會形成難以耕作的菱角地,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整體,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
且設有一個4 米巷道連接到伊分得的土地,縱無迴車道,出入亦不成問題。
依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之結果,修正寅案2 亦較符合市場情況。
2、系爭土地南側的臺中市軍功路二段748 巷是私設巷道,並非既成巷道。
若採卯案,將共有K的道路部分連通上開私設巷道,會造成伊取得之土地分割的位置形狀不完整,成為畸零的菱角地,不利耕作。
而且K的道路用地過多,K的道路應該只留到G,有兩公尺的距離。
且卯案中之C及I不合理,因為路面臨軍功路是全體共有人的利益,面積又最小,深度又最淺,卻占最高的利益,是刻意利用鑑價技巧。
3、無論是卯案或修正寅案2 ,均無排水灌溉方面的問題。
對於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林美鈴則以: 1、分割方案以如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為當。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用地,不需設置迴車道,也只能興建農舍,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違規使用,建築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舖設水泥園藝造景,卻宣稱土地的公平正義,明顯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權益。
被上訴人吳秀燕的三合院,既可與同宗的上訴人協調,縱使採修正寅案2 ,亦不影響其使用。
2、卯案的道路K的部分只要向南延伸到G的中間位置即可,不必延伸到G與J的最南邊。
卯案中之C及I鑑價的補償會影響其他共有人的補償金額,把應有部分面積最小的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游瑾瑜及游綺瑛分配的位置,分在經濟價值最高的地方,使得補償其他共有人的金額變少,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修正寅案2 則使較多的共有人可以面臨軍功路,補償共有人較為公平。
3、無論是卯案或修正寅案2 ,均無排水灌溉方面的問題。
對於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或成立調解等各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 、2 、3 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已同意僅就附圖一修正寅案2 及附圖二卯案擇一方案分割(見本院卷㈣第190 頁反面)。
其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秀燕等5 人贊成附圖二卯案,被上訴人游銀池、何銀和、王永聖、林美鈴則贊成附圖一修正寅案2 。
經查:(一)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6 月24日壹佰零肆中都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於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書可按。
依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均屬方正。
而丙3 及丙2部分雖較為狹長,惟其南北二側間之面寬,依比例尺計算亦有8 公尺之寬,自可利用農耕機具耕作,尚無難以利用之情。
另依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藉由庚部分全體共有之道路與公路聯絡;
且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依臺中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辦法(見本院卷㈣第213-217 頁),農業區土地內之私設道路,並無必需設置迴車道之規定,故該共有通道部分,僅需使用系爭土地610 平方公尺,堪稱妥適。
而附圖二所示卯案所示共有道路K部分,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惟系爭土地為農業區,本無設置迴車空間之必要,已如前述,且K部分因設置迴車道,使D2 、F、J之部分,均出現不必要之缺角,且使K部分面積使用系爭土地多達886 平方公尺,較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之庚部分多出276 平方公尺,對各共有人自屬不利。
此外,系爭土地南側雖有臺中市軍功路二段748 巷之巷道,惟該巷道無從認係既成道路,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 年3 月6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10 頁),是附圖二所示卯案之K部分共同通路,亦無經過G之後再向西南延伸而使J部分面積減少且造成畸零形狀(即被上訴人何銀和所稱「菱角地」)之必要,自以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較為可採。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上訴人建造之雞舍、鋼架造鐵皮屋、放農具用之倉庫,及由上訴人及其兄游富正所有而現由被上訴人吳秀燕使用之磚造三合院,另有一畝田托兒所等建物;
被上訴人游銀池則有鐵皮屋、土造三合院、鐵架造倉庫等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法院96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7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4 、第62至65頁),暨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上開分割方案示意圖可稽,應堪採信。
依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雖使被上訴人吳秀燕目前使用之三合院所在位置均分歸上訴人(參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書第22頁),惟依附圖二所示卯案,亦將使上開三合院分為東西二半(參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書第24頁),仍無法保持完整。
且被上訴人吳秀燕等5 人既辯稱卯案雖然會把三合院分割一半,但由渠等同宗之人(指其小叔即上訴人)自己保有,所以將來不會拆除,仍可由被上訴人吳秀燕與上訴人各自所分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協議分為一半等語,準此,縱採取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被上訴人吳秀燕亦非不得與同宗之上訴人協議維持三合院之完整,對被上訴人吳秀燕並不造成重大之不利益。
又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雖使上訴人之倉庫(原審卷㈠第65頁D建物)位置分歸甲、乙、己三筆土地上(參理德冠昱104 年鑑定報告書第22頁),惟該倉庫係以簡單鋼架搭建之鐵皮屋,非價格昂鉅之建物,縱予拆除,亦不致造成上訴人重大之不利益。
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秀燕等5 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認定附圖二所示卯案為較適合之方案。
(三)附圖二所示卯案將面臨20米寬之臺中市軍功路之部分,除了留下4 米供共同通路K作為其他共有人出入使用外,僅劃為C及I二筆土地,並分歸應有持分面積最小之被上訴人游瑾瑜、游綺瑛2 人取得;
而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使上訴人、被上訴人游綺瑛、林美鈴、王永聖、游慶榮等5 人,均得藉由分得甲、乙、己、丙3 、丙4之土地而面臨軍功路,出入更為便利,比較附圖二所示卯案,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顯然較為公平。
(四)系爭土地因屬農用,目前仍有灌溉溝渠存在,有本院102 年1 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0-33 頁)。
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之丙3 、丙5 、丙6,以及附圖二所示卯案之C、F、G雖未直接與灌溉溝渠相連,惟仍得以接連水源之方式解決,且兩造亦稱無論是何方案,均無排水灌溉方面的問題(見本院卷㈣第103 頁),自得採取。
惟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遷就於灌溉溝渠造成之土地區分,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面積無法與應有部分面積等比例,又因是否面臨出入最為方便之軍功路,而有價值上之差異,以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者,價格不相當,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有由共有人互相找補之必要。
本院囑託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及找補之金額,經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區分為農業區之性質、使用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進行評估,並依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及附圖二所示卯案之分割方案,所呈現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位置、形狀、性質等鑑定價格及找補金額,結果為系爭土地若採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土地總價格為475,877,300 元,若採附圖二所示卯案,則為374,639,740 元,並詳列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有上開事務所104 年8 月5 日理估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該鑑定係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參酌鄰近土地行情及各評估因素後所得之結論,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就其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自足採酌(見本院卷㈣第193 頁)。
而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未考慮系爭土地地目田及農用之關係,價格過高等語,尚無可採。
又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採取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之價格較附圖二所示卯案高出101,237,560 元,益證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確實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五)本院綜合比較各項利害關係後,認為以如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之分割方案為可採,並由上訴人游富宗、被上訴人游慶榮、游綺瑛、王永聖、林美鈴,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吳秀燕、游仁傑、游瑾瑜、游銀池、何銀和。
又上開找補之金額及方式,乃依前述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而來,被上訴人吳秀燕等5 人以卯案找補之方案較單純,找補金額亦較少,較為公平等語置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綜合比較各項利害關係後,認為以如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既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因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核屬有據。
爰將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主文第2項(即附圖一所示修正寅案2 )之分割方案所示,兩造並應金錢補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 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 一 │ 游富宗 │ 422/1,848│
├───┼───────┼────────┤
│ 二 │ 吳秀燕 │ 1,403/18,480│
├───┼───────┼────────┤
│ 三 │ 游慶榮 │ 2,633/18,480│
├───┼───────┼────────┤
│ 四 │ 游仁傑 │ 1,827/18,480│
├───┼───────┼────────┤
│ 五 │ 游瑾瑜 │ 714/18,480│
├───┼───────┼────────┤
│ 六 │ 游綺瑛 │ 483/18,480│
├───┼───────┼────────┤
│ 七 │ 游銀池 │ 200/1,848│
├───┼───────┼────────┤
│ 八 │ 何銀和 │ 320/1,848│
├───┼───────┼────────┤
│ 九 │ 王永聖 │ 100/1,848│
├───┼───────┼────────┤
│ 十 │ 林美鈴 │ 100/1,848│
└───┴───────┴────────┘
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補償人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
├──┼────┼────┼─────┤
│1 │游富宗 │游仁傑 │ 7,556,993│
├──┼────┼────┼─────┤
│2 │游富宗 │游瑾瑜 │ 2,394,882│
├──┼────┼────┼─────┤
│3 │游富宗 │吳秀燕 │ 4,954,920│
├──┼────┼────┼─────┤
│4 │游富宗 │游銀池 │ 6,134,312│
├──┼────┼────┼─────┤
│5 │游富宗 │何銀和 │14,757,834│
├──┼────┼────┼─────┤
│6 │游慶榮 │游仁傑 │ 3,225,873│
├──┼────┼────┼─────┤
│7 │游慶榮 │游瑾瑜 │ 1,022,310│
├──┼────┼────┼─────┤
│8 │游慶榮 │吳秀燕 │ 2,115,120│
├──┼────┼────┼─────┤
│9 │游慶榮 │游銀池 │ 2,618,571│
├──┼────┼────┼─────┤
│10 │游慶榮 │何銀和 │ 6,299,715│
├──┼────┼────┼─────┤
│11 │游綺瑛 │游仁傑 │ 728,516│
├──┼────┼────┼─────┤
│12 │游綺瑛 │游瑾瑜 │ 230,873│
├──┼────┼────┼─────┤
│13 │游綺瑛 │吳秀燕 │ 477,669│
├──┼────┼────┼─────┤
│14 │游綺瑛 │游銀池 │ 591,365│
├──┼────┼────┼─────┤
│15 │游綺瑛 │何銀和 │ 1,422,698│
├──┼────┼────┼─────┤
│16 │王永聖 │游仁傑 │ 1,429,694│
├──┼────┼────┼─────┤
│17 │王永聖 │游瑾瑜 │ 453,084│
├──┼────┼────┼─────┤
│18 │王永聖 │吳秀燕 │ 937,412│
├──┼────┼────┼─────┤
│19 │王永聖 │游銀池 │ 1,160,539│
├──┼────┼────┼─────┤
│20 │王永聖 │何銀和 │ 2,792,008│
├──┼────┼────┼─────┤
│21 │林美鈴 │游仁傑 │ 1,429,694│
├──┼────┼────┼─────┤
│22 │林美鈴 │游瑾瑜 │ 453,084│
├──┼────┼────┼─────┤
│23 │林美鈴 │吳秀燕 │ 937,412│
├──┼────┼────┼─────┤
│24 │林美鈴 │游銀池 │ 1,160,539│
├──┼────┼────┼─────┤
│25 │林美鈴 │何銀和 │ 2,79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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