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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
相 對 人 仕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38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等選派檢查人事件,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業於抗告程序中行使其監察權,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因而廢棄原裁定,駁回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仍未提供完整之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予相對人查閱,而僅提供部分經選擇或自行事後編撰之財務資料給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實際上諸多財務內容也提出質疑,且許多資料乃係支離破碎致再抗告人根本無從核對,由其目前所提供不完整之財務資料,適足彰顯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財產之必要。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尚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故相對人公司既然未能清楚交代與提出完整帳目說明,再被抗告人既已符合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相對人當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再且,一般聲請人並無會計財務專長,選派檢查人之用意,乃在於委請專業查核公司財產狀況是否正確,而今相對人公司未完整提出財務資料供再抗告人檢查,且本件也經再抗告人提出諸多確有可疑之點應加查明,當有選派檢查人進行專業查核之必要。
再者原裁定漏未審酌再抗告人98年12月24日所提之抗告答辯書狀三之內容,非無裁判理由不備之處,由該書狀亦可知,相對人根本未提出完整之資料,而是在被抗告人一一質疑後,才拼湊撰資料,然其內容,亦因不完整,致使許多部分再抗告人均難以核對,故實有選任檢查人以查核債務狀況是否屬實之必要。
為此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再抗告人提出再抗告,不符再抗告之程式: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查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原第27條(即現行法第4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所為違背法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之規定,係指判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其範圍甚為廣泛。
故94年非訟事件法修法,斟酌非訟事件應迅速處理之特質,採嚴格限制之立場,僅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抗告理由。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綜觀再抗告理由第壹點、第貳點、第肆點及第伍點均在爭執抗告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第參點則係主張裁判理由不備。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再抗告人提出再抗告,顯不符再抗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同法第469條之1上訴許可、同法第470條上訴狀之提出等規定均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
99年1 月13日修正理由亦載明「其再抗告之許可宜改由再抗告法院為之」。
查再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事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0條)。
又據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訂定許可上訴第三審之原則:一、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無法律規定或解釋、判例可據,而須為創造性之闡釋者。
二、事件涉及之法律規定有疑義或不完備,須依事件性質、憲法原則或法律倫理原則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者。
三、事件涉及之爭點,法律雖有規定,但法律倫理觀念已有變更或社會情況已有變遷,須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者。
四、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判決先例岐異,須統一其見解者。
五、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
(最高法院92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提出再抗告,應依上開原則具體敘明理由,始謂合法。
再抗告人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然查,其再抗告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所表明者亦與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內容不合,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㈡本件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核其本質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法理:非訟事件係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權益,就私權關係之形成,依聲請為必要干預之事件,故非訟事件之主要目的即在預防紛爭、疏減訟源。
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10月起即營運停擺,辦理停業,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裁定載明於理由欄內。
則本件非同於一般仍正常營運之公司,可透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途徑,使未能參與經營,亦無監察權之股東得以瞭解公司營業情形。
相對地,相對人公司既已不再繼續經營,依法應請身為股東之再抗告人同意為解散之決議,並辦理清算。
於清算過程中,擔任清算人之人,自然應將公司財務狀況清算了結,並製作相關財務表冊以供法院及股東稽核,如清算後有賸餘財產,再依股權比例分派。
實則再抗告人之目的即在取回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半數金額;
然而,相對人公司尚有佔地約三百多坪的上膠機台須處理,依法應循公司清算途徑,始能確知再抗告人得分派之剩餘財產,非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得以終局解決,是縱准其所請,仍免不了之後的訟爭。
此乃相對人一再苦口婆心地誠意告知再抗告人,非相對人不願解決,而應循終局有效之正確法律途徑定紛止爭,以維護相對人公司、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利益。
非訟事件既帶有公益色彩,由國家介入私權紛爭,因而賦予法官得以衡平法理定最適當之裁定。
查公司法第245條固定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然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修正前原條文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而該條文於94年修正時增加但書規定:「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等語,可知立法者已喻有聲請權不得濫用,如遭濫用而誤准聲請,得透過救濟程序加以矯正之明示。
另觀諸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規定,並衡以上開立法理由,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再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半數股權」之股東,並非上開條文規定之少數股東;
況且再抗告人自95年3 月20日公司設立前後,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負責生產布疋、採購原料等工作,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收支,均逐筆記載於收支簿、付款簽收簿及付款簽收登記簿,而上開簿冊、銀行存摺及年度報稅資料(含財務報表)均供再抗告人隨時取閱核對,再抗告人亦確曾時時取回核閱,其核對完畢並會以鉛筆在簽收簿金額前打勾註記或加註意見。
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再抗告人猶為聲請,顯屬權利之濫用。
再者,按「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出資百分之五十之股東,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
則再抗告人自得隨時行使其監察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見解,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再抗告人雖臨訟否認前曾閱覽勾稽相關財務帳冊,惟查,相對人公司於事實審程序,均已配合其要求再次提出相關財務帳冊、銀行存摺,並針對再抗告人之質疑,據實解釋說明,可參見歷審卷宗及兩造書狀即明。
無奈再抗告人對於表冊記載及相對人之說明仍不願置信,而存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則僅得請再抗告人「另訴請求法院審理究明」,併歡迎於實體法律關係審理時,聲請向銀行函查票據流向及傳訊公司客戶詢問票款收受事實與用途。
㈢綜上所陳,再抗告人提出再抗告,不符再抗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再抗告人本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 150號民事裁定要旨見解,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是以,無論從法律及事實層面,均無准許再抗告人所請之餘地,爰請求駁回再抗告。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以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
次按,監察人職司公司部分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其監察權。
又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而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另同法第110條亦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又按,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是以,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依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該公司之董事為甲○○,另名股東即為再抗告人。
揆諸上揭規定,再抗告人本得行使監察權,而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再抗告人果認相對人公司董事甲○○執行公司業務有所不當,則應本於股東或監察人身分,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是以,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業於抗告程序中行使其監察權,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廢棄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執詞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經核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提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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