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地號(重測前
-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 ㈠、林炳煌、林阮月雀、林文義、陳阿勤、林瑞旺、林清輝、謝
- ㈡、何惠珠陳稱:
- ㈢、陳宗欣陳稱:伊現仍居住系爭土地,房屋四周有圍牆,面積
- ㈣、黃林秀琴、林秀美、羅林尾、林俊旭、林文泉、林明聰、林
- ㈤、林進財及林坤龍均陳稱同意依丙案為分割。
- ㈥、林楷道、林進瑋、何新意、張力仁、張祐子、張桂丸、張純
- ㈦、林有新、林邦雄、林阿忍、林振坤、林木火、林枝旺、林重
- ㈧、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㈨、被上訴人林進瑋、陳宗欣之應有部分,分別提供受告知人台
-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 五、另系爭土地南臨○○路(寬約11公尺),西半部有南北向之
- 六、兩造爭執重點,為分割方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惠珠、陳
-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按丙案及附表三相互補償之方法為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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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温 承 翰(即陳玉等五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惠 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①林 炳 煌
②林阮月雀
③林 文 義
④陳 阿 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友 上
被 上訴 人⑤林 瑞 旺
⑥林 清 輝
⑦謝 成 家
⑧林 朝 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 懿 嬅
⑨林陳素娥
⑩林 朝 山
⑪林 貞 運
⑫林 作 盛
上 列12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錦 隆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宗 炎 律師
被 上訴 人⑬林 有 新
⑭黃林秀琴
⑮林 秀 美
⑯羅 林 尾
⑰林 邦 雄
⑱林 阿 忍
⑲林 進 財
⑳林 富 田
㉑林 桂 助
㉒林 振 坤
㉓林 秀 錢
㉔林 木 火
㉕林 楷 道
㉖林 進 瑋
㉗林 枝 旺
㉘林 重 光
㉙林 金 寶
㉚張 力 仁
㉛張 祐 子
㉜張 桂 丸
㉝張 純 于
㉞林 子 巖(即林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㉟何 新 意
㊱何 惠 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 正 男
被 上訴 人㊲林 栢 堂
㊳林 淑 芬
㊴陳 宗 欣
㊵林葉玉英(即林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㊶林 有 正
㊷林 俊 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㊸林 文 泉
被 上訴 人㊹張 獅
㊺張 財 棟
㊻張 秋 東
㊼張 學 良
㊽張 富 智
㊾張 英 桂(即張錦之承受訴訟人)
㊿林 坤 炎
林 坤 龍
林 萬 宗
林 清 火
林 清 炮
林 永 森
林 永 慶
蔡林月雲
林 采 宥
林 廷 杰
林 明 聰
林 妙 英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林 佳 玲
被 上訴 人吳 振 福
吳 家 柔
林 佳 麗
林 宜 京
受 告知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秀 男
受 告知 人 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 承 翰
受 告知 人 陳 香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吳振福、吳家柔應就被繼承人林朝萬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萬275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再修正丙案所示(各編號坵塊取得人及其面積如附表一之「再修正丙案」欄,其中編號丙11、丙51由附表二之共有人按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三所載之說明及計算方式、金額相互補償(其中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吳振福、吳家柔就應受補償金額應由其全體共同受領)。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吳振福、吳家柔就應分擔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原共有人張錦、林進來、林德華、林聽仔、林朝萬,依序於民國98年9月13日、99年1 月11日、99年11月2日、100年2月8日、103年10月27日死亡,分別由其等之繼承人張英桂;
林坤炎、林坤龍;
林萬宗、林清火、林清炮、林成聰;
林永森、林永慶、蔡林月雲、林采宥、林廷杰;
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林淑惠承受訴訟。
林成聰、林淑惠承受訴訟後復分別於104年1月29日、104年4月17日死亡,再各由渠等之繼承人陳素英、林佳麗、林宜京;
吳振福、吳家柔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核均無不合。
其中林成聰所遺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林佳麗、林宜京分割繼承且登記完畢,陳素英雖亦為其繼承人,但已無再承受訴訟之必要,爰不再將陳素英列為被上訴人(相同見解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2.原審原告陳玉、温滿、温錦洲、温明如、温信保(均為原共有人温志文之承受訴訟人)就後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温承翰,並據温承翰聲明承當訴訟,而由本院前審於98年6 月11日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24~31頁)。
嗣温承翰又取得林清和及林清俊之繼承人林謝來妹及林土城、林秀玲、林秀芬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同上卷四第24頁)。
又林清輝取得林玉宥即施林玉枝、林鋒榮、林朝王、林建郎、林建正、林建銘、林玉幼、林玉專、林玉潔、林玉香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同上卷四第24頁);
陳宗欣取得徐林梅、張林娘、林三柱、林三榮、林三山、林明娥、姜林明琴、陳張蠣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同上卷四第70-2、71頁);
林子巖取得林聰寮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同上卷四第72、73頁);
林陳素娥取得林清泉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同上卷四第76、77頁);
謝成家取得傅宋線、楊秀珠(原所有人為其配偶林發榮,於96年7月3日因夫妻贈與轉讓給楊秀珠)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同上卷四第83、84頁)。
另何柯茶花之繼承人何惠珠對其餘繼承人何新意、何雪、何雪玉、何惠真、何憲模等五人,就系爭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另案97 年度上字第332號判准取得應有部分共計36萬分之8120,加上何惠珠本人取得36萬分之1624,合計36萬分之9744(即6萬分之1624 ),有該判決可參。
何柯茶花剩餘6萬分376應有部分,經何新意對何憲模、何雪、何雪玉、何惠珠、何惠真等五人提起履行分割遺產協議訴訟(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號),經法院判決分歸何新意取得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同上審卷十一第131~138頁)。
準此,何柯茶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何惠珠與何新意各取得6萬分之1624、6萬分之376 ,其餘繼承人何憲模、何雪、何雪玉、何惠真則已無應有部分,故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以100年8月18日民事更正暨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上訴及起訴狀更正之(同上卷十三第19~21頁),再撤回何惠真部分,追加何惠珠(因撤回錯誤)為被上訴人。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原共有人林建郎、林建正、林建銘、林玉幼、林玉專、林玉潔、林玉香就其被繼承人林朝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彼等已辦畢繼承登記且未提起上訴,並再將彼等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共有人林清輝,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按(同上卷四第61~63頁)(以上共有人異動情形參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異動明細表」)。
3.本件被上訴人林有新等42人(除林炳煌、林阮月雀、林文義、陳阿勤、林瑞旺、林清輝、謝成家、林朝安、林陳素娥、林朝山、林貞運、林作盛、黃林秀琴、林秀美、羅林尾、林進財、何惠珠、陳宗欣、林俊旭、林文泉、林坤龍、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等24人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重測前為○○○段○○○段00地號)、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用地農牧用地、面積5萬275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原共有人林朝萬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吳振福、吳家柔等5 人(下稱林明聰等5 人,其中吳振福、吳家柔為再轉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之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查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法訴請林明聰等5 人就原共有人林朝萬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圖一即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修正A方案(以下簡稱A案)裁判分割及依鑑定結果相互補償(請求林明聰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追加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炳煌、林阮月雀、林文義、陳阿勤、林瑞旺、林清輝、謝成家、林朝安、林陳素娥、林朝山、林貞運及林作盛等12人(以下稱林炳煌等12人)陳稱:1.伊等均不贊成上訴人主張之A案,應以如附圖二即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再修正丙案(以下簡稱丙案,其中編號丙11、丙51道路用地,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該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方法為分割,贊成該方案之共有人數達29人,持分面積約3萬7226平方公尺(約71%)。
上訴人所提A案造成土地過於細分,亦不符各共有人從來使用之事實,且須大範圍的部分拆除目前之建物,其中林清輝分得A1+A32,前後縱深長達159公尺,但臨○○路之面寬僅32公尺,土地面積與臨道路面寬之比例不足,不利於農作及經濟上運用,A1部分形同廢地,且爾後無法再分割為兩筆,妨害該土地之處分及利用。
故縱認為該方案為可採,亦應將A1、A32、A38分為獨立的3筆土地。
另A案將○○路與○○路交接轉角之水泥平台(即編號A24)分歸張富智、張學良及張力仁共有,將來可能妨害交通或地方發展。
又附圖三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日鑑定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編號f,約相當於丙案之編號丙39,原為上訴人之前手溫志文使用之位置。
上訴人透過收買持分及與被上訴人陳宗欣合併方式,主張分配取得臨○○路之土地。
然陳宗欣乃於94年間始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使用現況圖編號X1、X2甚久,渠等為謀得經濟利益較高位置,昧於事實,玩弄法律,請予辨明,免受其蒙蔽。
2.被上訴人何惠珠雖稱其母何柯茶花於81年間向訴外人林成枝買受持分,林成枝原耕種位置如現況圖編號T1、T2,其後何柯茶花與原本使用現況圖編號S之被上訴人陳阿勤協議互換使用位置,故其同意A案分配之編號A30,且丙案將造成丙32、丙48、丙50等土地成為廢地無法使用云云,並舉證人温正男、何忠洋於本院前審之證述為據。
何惠珠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而證人温正男為何惠珠之配偶,其證詞難期客觀公正,且與何忠洋證述情節不相一致,所證未到現場看過,不瞭解現場狀況,焉能證明雙方如何互換位置?況如有交換使用,為何其稱現況圖S仍由陳阿勤使用?況證人即當時之村長林萬傳及陳阿勤、謝成家於前審分別證稱陳阿勤自68年起,即使用前開編號T1、T2位置,未曾使用過S部分,謝成家則自75年起使用S位置等情,益徵何惠珠之主張不實。
至於丙案有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狹長或狹小,乃因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少所致,A案亦有此情形等語。
㈡、何惠珠陳稱:1.伊同意按A案(相當於本院前審之甲案)為分割,該方案於原審時全部共有人都沒有意見。
但丙方案之謝成家、林瑞旺及林清輝挾其雄厚財力,自97年起大肆收購面臨4 米路之便宜土地,改分配臨11米路位置,賺取鉅額差價,而將經濟較差的陳宗欣、地緣較無的何惠珠、何新意、林文泉、林俊旭、林秀錢、林桂助等人,由原臨11米路改分配至臨4 米道路位置。
林清輝等人並運用手段,逐戶向共有人說分割要蓋章,再把共有人蓋章人數說是支持丙案,復請陳林素娥、陳阿勤於本院前審到庭虛偽證述。
伊之被繼承人何柯茶花在81年間向林成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臨11米○○路,四周種植樟樹中間種水果,分配位置A案編號A32。
於94年間某颱風天,陳阿勤在短短一星期在該處違建鐵皮屋並申設門牌號碼,此有林務局空照圖可參。
何柯茶花發現後報請有關單位拆除,因其後台很硬,迄今仍未拆除。
其後陳阿勤央請縣議會秘書協調與何柯茶花交換位置,何柯茶花的位置才變成編號A29、A30。
但陳阿勤竟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他在編號A31原來即蓋有小鐵皮屋,至95年間才改建成現在的鐵皮屋,對照林務局93、94年空照圖可知其證述不可採。
另謝成家自77年起開始在A41耕種,丙案將之改分配在丙25,而將伊及何新意分配於丙40、丙49及丙50,其中丙40是林進瑋的果樹園,與丙49相距有百公尺,日後將衍生糾紛。
再者,林清輝於54年4月1日第1次買受系爭土地持分面積3956.63平方公尺,其後自90至98年間,再向其他共有人買受持分7 次,面積共計6489.39 平方公尺,所稱自66年起即占用丙27、丙36,並非實在,且其每次購買位置不同,理應分配七個位置,A案僅分配兩個位置,比丙案還少。
而謝成家係77年間首次購買系爭土地,所稱75年起在丙25耕種,亦屬不實。
2.丙案未分配土地予張祐子、張桂丸、張純于、張學良、張力仁、張財棟、張秋東、張富智、林栢堂、林淑芬等10名共有人亦有違反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且將造成丙32、丙48、丙50、丙14、丙16、丙40、丙41、丙42、丙6等9個位置,於分割後成為不能使用之廢地。
且陳宗欣世居於○○路117 號,四周以圍牆為界,其面積與A35相同,但丙案將其分配丙33,面積較少,其房屋必須拆除一半,而減少部分即丙34分配給林瑞旺,再將林瑞旺世居的A53分配給黃林秀琴等人,伊與何新意原占用A29、A30,丙案改分配於丙40、丙49及丙50,林桂助原使用A50,丙案將其分配為丙4及丙6,如依此案分割,將來陳宗欣等人勢必再提起訴訟,耗費社會成本與相處和諧等情。
㈢、陳宗欣陳稱:伊現仍居住系爭土地,房屋四周有圍牆,面積約600 坪,並已於94年8月8日向原共有人温志文購買持分面積1346.71 平方公尺,連同原自有面積651.57平方公尺,合計為2006.45 平方公尺,與A案編號A35大致相符。
惟因土地上有建物,無法申請農用證明,過戶須繳巨額增值稅,遂與之協商於分割後過戶。
後來温志文過世,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因此與上訴人保持共有,待分割後再過戶。
而該A35係伊父親居住地點,當時林清輝、謝成家尚未購買系爭土地,由於伊父親經商失敗,土地被拍賣,其後經濟略為好轉才陸續買回,故伊同意按A案為分割。
丙案將伊分配在丙35並與上訴人共有,較伊應分配面積2003.23 平方公尺減少,減少分配之面積則移於丙39由上訴人分得,將來會造成伊與上訴人新的爭端。
另該減少部分即丙34係則分配給林瑞旺,但林瑞旺自始即居住編號A53或丙1 ,分割後伊之房屋勢必遭拆除,丙案破壞現狀,未按照原來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分配,伊堅決反對等語。
㈣、黃林秀琴、林秀美、羅林尾、林俊旭、林文泉、林明聰、林妙英及林佳玲等8 人均陳稱彼等均同意按A案分割。
林俊旭、林文泉並稱伊自始即分配A10、A11,面臨○○路後方為林作盛,有圍牆為界,丙案將其等分配在謝成家耕作之位置,地形狹長,無法耕作利用等語。
另吳振福、吳家柔(均為林朝萬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受訴訟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同為林朝萬承受訴訟人之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表明同意A案,與林朝萬生前主張本院前審之甲案相當。
㈤、林進財及林坤龍均陳稱同意依丙案為分割。
㈥、林楷道、林進瑋、何新意、張力仁、張祐子、張桂丸、張純于、張學良及張富智等9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答辯狀均稱同意按A案(本院前審之甲案)分割。
林楷道及林進瑋並謂A案全部依照共有人居住耕種位置分配,分割後不會產生地上物搬遷糾紛。
何新意並稱伊母親何柯茶花當初購買位置為編號A31,陳阿勤於颱風天乘隙在該處蓋廠房,向他理論後說要與編號A30位置互換,故伊繼承後分配在A29。
丙案將伊分配在丙50謝成家耕種的位置,而將A29分配給謝成家,分明是圖利謝成家及製作糾紛。
張力仁以次6 人則並稱伊等土地係繼承而來,其面積雖不大,但仍可作倉庫、置放農機車輛、農業用具等用途,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伊等堅決反對丙案以大欺小,強買土地等語。
㈦、林有新、林邦雄、林阿忍、林振坤、林木火、林枝旺、林重光、林金寶、林子巖、林葉玉英、林有正、張英桂、林坤炎、林萬宗、林清火、林清炮、林佳麗、林宜京等1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林木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陳述同意依丙案分割(本院更審卷五第41頁背面);
林有正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因兩方案分配位置相同,故兩方案均可;
其餘林有新等16人均簽章聲明同意按丙案之分割方案(本院更審卷六第87頁)。
㈧、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㈨、被上訴人林進瑋、陳宗欣之應有部分,分別提供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陳香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各該抵押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具狀參加訴訟或具體陳述意見。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其中原共有人林朝萬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吳振福、吳家柔(其中吳振福、吳家柔為再轉繼承人)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該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除後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外),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為到場或曾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部分共有人亦發生繼承之事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及請求林明聰等5 人就林朝萬所遺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
五、另系爭土地南臨○○路(寬約11公尺),西半部有南北向之○○路(寬約8公尺)將該土地切開,北側臨4公尺巷道(與同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毗鄰部分除外),西北側臨○○路(○○產業道路)與○○路交接,除部分作為○○路、○○路及○○路之道路使用(即現況圖之編號H1、H2部分,但其路地之面積應分別更正為1792.73平方公尺及58.15平方公尺,即餘為水泥平台27.05 平方公尺,參本院更審卷二第186頁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5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D+E及編號F、編號A),目前各共有人之建物及使用情形如附圖三現況圖所示(其中編號B1、B2之陳江陽為共有人林朝安占用,編號O之何龍雄為共有人林阿忍占用)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會同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三第11~15頁、第21頁、本院前審卷三第93~95頁、卷五第26頁、更審卷二第6~13頁、第177~180頁、第186頁)可稽,並有林炳煌等12人所提各該部分土地之照片(本院更審卷二第95~103 頁)足參,到場兩造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重點,為分割方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惠珠、陳宗欣、黃林秀琴、林秀美、羅林尾、林俊旭、林文泉、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林楷道、林進瑋、何新意、張力仁、張祐子、張桂丸、張純于、張學良、張富智等共20人均主張依A案(示意圖如附圖四)分割,被上訴人林炳煌等12人、林進財、林坤龍及林有新等17人(共31人,被上訴人林炳煌等12人稱29人,係漏計林文義及林木火)則主張按丙案(示意圖如附圖五)為分割,林有正則兩案皆可(各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整理如附表一之備註欄,〔A〕為主張A案,〔丙〕為主張丙案),亦即主張A案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面積較少,丙案則為多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所主張。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認為以丙案及其後述鑑定結果相互補償方式為分割,堪稱適當,析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A案,其理由略謂:A案將系爭土地分配於每位共有人,並依鑑定之結果互為補償,對各共有人甚為公平,其編號A24將現況為水泥平台之位置分配給張力仁、張學良、張富智維持共有,與丙案將該部分(即丙23-1)分配給林清輝相較,並無不當,至於林清輝分配2筆即A1+A32及A38,較其於丙案分得3 筆者,亦無不利益之情事。
而丙案雖亦為原物分割,但有部分共有人即張祐子等人係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土地,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等情。
其餘兩造各所主張方案之理由,則均如前述。
2.前開兩分割方案就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均已保留由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A案之A21、A29;
丙案之丙11、丙51),繼續作為道路使用,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亦均有可適宜對外聯絡之道路(現況圖編號Q所示林阿忍之房屋坐北朝南,其左側之水泥平台如分給其他共有人,並不影響林阿忍房屋之出入),多數亦分配取得原占用部分,就各共有人有未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分配或未受分配者,均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格相互補償。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何惠珠雖謂丙案之分割方法有違反前開民法規定云云。
惟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此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其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亦屬之。
本件被上訴人張力仁、張學良、張富智、張祐子、張桂丸、張純于、林栢堂、林淑芬、張財棟、張秋東等10人(下稱張力仁等10人),應有部分為7500分之1 、900分之1或1250分之1 ,分割後之坵塊面積甚小,以系爭土地為耕地而言,性質上難以充分利用。
丙案關於張力仁等10人未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之,核屬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其分割方法並無違反上開民法規定。
上訴人及何惠珠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3.另細究兩方案實質之異同,分配位置有明顯或重要不同者,計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宗欣、林文義、林瑞旺、林清輝、謝成家、林朝山、林貞運、林作盛、黃林秀琴、林秀美、羅林尾、林明聰、林妙英、林佳玲、吳振福、吳家柔、林秀錢、林枝旺、林重光、林金寶、林子巖、何新意、何惠珠、林俊旭、林文泉、張獅等人,及其他丙案主張以金錢補償之張力仁等10人,其餘各有人之分配位置則為相同或大致相當,或屬無甚重要差異。
因此須就兩方案之明顯或重要不同部分,加以說明。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宗欣部分,A案分配在A7 、A35及A51,其中A7 、A51由上訴人單獨取得,A35由彼兩人共有,丙案分配在丙33及丙39,丙33由其兩人共有,兩者主要不同為臨11公尺○○路部分(即A35與丙33)面積之多寡。
被上訴人陳宗欣以A35包含伊向前共有人温志文協議買受之持分面積1346.71 平方公尺,與其自有面積651.57平方公尺,合計2006.45 平方公尺,因土地上有建物,無法申請農用證明,過戶須繳鉅額增值稅,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其後上訴人取得温志文之持分,亦同意依此協議履行,故與上訴人保持共有,待分割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且該位置為伊父親原來居住地點,伊在該處建有鐵皮房屋居住,四周有圍牆,如採丙案為分割,有部分房屋遭拆除等語。
被上訴人林炳煌等12人則否認此情,謂上訴人向來占用之位置在丙案之丙39,並未占用臨11公尺之○○路,陳宗欣則於94年間始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使用附圖三現況圖之編號X1、X2甚久,彼等係利用維持共有方式,使上訴人藉以取得臨○○路之土地等情。
經查:⑴陳宗欣之父親陳清良自59年間起陸續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已於77年間將其全部應有部分7236分之8093售與訴外人林順隆;
陳宗欣係於94年間始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250分之16,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前審卷七第24、36、40、45及47頁)及其買受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五第219頁、本院更審卷五第177頁)可證。
陳宗欣開始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距其父陳清良售出該土地應有部分,期間超過16年,以陳清良出清持分前所占用的位置來決定分割方法,根本不合時宜。
陳宗欣於本院前審時雖曾於98年6月3日具狀陳報原共有人温志文(即原審之原告)在訴訟前曾與伊協議,就伊耕作位置已興建房屋乙棟面積分割,面積不足部分同意分割完竣時讓售與伊,温志文死亡後,其繼承人同意依協議讓售,其後土地移轉給上訴人,亦願履行協議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 頁),並於更審時陳稱其已於94年8月8日向前温志文買受持分面積1346.71 平方公尺,連同其自有面積651.57平方公尺,伊之土地面積合計2006.45 平方公尺,但因地上有建物,無法申請農用證明,未免過戶須繳鉅額增值稅,遂協商於分割後過戶,後來温志文死亡,並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因此與上訴人保持共有,待分割後再過戶云云(本院更審卷三第121、138、139頁、卷四第218~226 頁)。
但温志文於94年8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玉等5人於97年3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審卷七第329、330頁),已提高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次移轉現值,如於短期內接續辦理移轉登記,所須增值稅亦不高,既為節省增值稅,卻為何不趁此機會辦理?況於分割後,陳宗欣之鐵皮房屋如未拆除,或依法取得農舍之地位,該部分土地無法取得農用證明之障礙仍然存在,分割後始辦理過戶,又如何能節省鉅額土地增值稅?尤其陳玉等5人在繼承登記後已將其全部持分於97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本院前審卷二第5 、15頁、卷三第5~8頁),事實亦顯示並無任何窒礙。
尤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賣方,陳宗欣既為買方,通常毋庸負擔土地增值稅,何須為此遲延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⑵且温志文生前及其承受訴訟人陳玉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將自己分配在相當於A6、A7、A22、及A8 、A10北側之位置,有卷附分割方案圖(原審卷二第168 頁及卷三第14頁、原審判決之附圖甲)可稽。
直至95年7 月27日即温志文死亡超過10個月以後,始首次具狀提出與陳宗欣共同取得相當於A35位置之方案(原審卷四第112頁第2次分割方案、卷五第231頁、卷八第221頁)。
原審被告林德華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隆於原審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否請原告撤回,或是請原告開價,伊請其他共有人將原持分買回等語,其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當場陳述回去問原告意見(原審卷五第229頁),繼於下次即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願意將土地出賣,價格可以談」(原審卷六第189 頁),既表明願意出售其應有部分,價格可以談,但卻全然未提及與陳宗欣協議於分割後讓售部分應有部分給陳宗欣,豈非怪事!上訴人承當訴訟後,在99年6、7月本院前審所提之準備書狀,更係陳述:陳宗欣為保留其所興建之房屋,「將來」欲向伊購買部分之土地,故伊與陳宗欣就該部分願意維持共有(本院前審卷八第116 頁、卷九第86頁),並陳報:陳宗欣長期在大陸等情(同上卷八第133 頁),與陳宗欣所稱各節,明顯矛盾。
再者,陳宗欣之應有部分1250分之16,除9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温承翰)及陳香如(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270 萬元及普通抵押權500萬元)外,復於94年10月7日遭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如依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3600元(原審卷二第38頁)計算,1346.71 平方公尺土地價格為484萬8156 元(陳宗欣向訴外人林國熙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1250分之16,並約定以法院拍賣方式辦理過戶,其價金依當時即重測前之面積5萬2638 平方公尺計算,其持分面積673.77 平方公尺,價額244萬5720元,參原審卷一第12~14頁陳宗欣陳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如依A案之方法分割後,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洪振剛估價師之鑑定,認為分割後編號A35、面積2003.23 平方公尺之價值為3809萬4023元,有該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華估字第8177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本院更審卷六第59頁,報告書外放)可參,換算其中1346.71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為2560萬9442元,陳宗欣於分割後有何資力得向温志文或上訴人購買該項面積之土地,亦有極大疑問。
綜此各節,陳宗欣所稱已與温志文及其繼承人、上訴人協議分割後購買上開面積之土地云云,委實難以採信。
被上訴人林炳煌等12人抗辯上訴人係藉與陳宗欣共有A案之A35,達分配較多臨11公尺○○路部分土地之目的,洵非無稽。
上訴人徒以陳宗欣「將來」要向其購買分割後土地,暨陳宗欣以已向温志文協議購買分割後持分不足之土地,為避免繳納鉅額增值稅而未辦理過戶,上訴人亦同意按此協議履行云云,主張共同分得A案面積2003.23平方公尺之A35,其理由均不能服人,自難採取。
⑶茲被上訴人陳宗欣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有675.24平方公尺(扣除A21、A59或丙11、丙51道路用地應分攤之面積後為651.57平方公尺)。
則丙案參酌彼等就臨○○路部分願維持共有之意旨,將丙33、面積1165.06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給上訴人及陳宗欣維持共有,自屬適當。
至於如此分割,將無法完全保留陳宗欣所有之如現況圖X1 之房屋及其圍牆,有部分越界占用丙34而須拆除,係因陳宗欣應有部分面積太少所致。
而該建物為鐵架鐵皮造平房(外觀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更審卷二第9頁、第101頁),如就超過丙33部分(連同圍牆)予以拆除,其主要材料之鐵架、鐵皮仍可供回收利用或出售,對於陳宗欣及社會經濟之不利益影響有限,尚無遷該鐵皮建物,致影響其他共有人公平分配土地之必要。
5.何惠珠、何新意分得部分,渠等雖主張分配在A案之A30及A29,何惠珠並陳稱:伊之被繼承人何柯茶花在81年間向林成枝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臨11米○○路,四周種植樟樹中間種水果(即A案編號A32),94年間陳阿勤趁某颱風天在短短一星期在該處違建鐵皮屋並申設門牌號碼,但經向有關單位舉報拆除未果,其後陳阿勤央請縣議會秘書協調交換位置,何柯茶花才變成編號A29、A30。
但陳阿勤竟於本院前審不實證述其在編號A31原來即蓋有小鐵皮屋,至95年間才改建成現在的鐵皮屋等詞,並舉林務局93、94年之空照圖、何忠洋陳報系爭土地臨○○路有違建之陳情函及温正男、何忠洋之證言等為佐證。
惟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兩造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結果,如附圖三現況圖之編號S及T1、T2部分,係分別由謝成家、陳阿勤占用,已如前述,顯見何惠珠、何新意或何柯茶花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該特定位置之事實。
陳阿勤亦否認曾與何柯茶花(或温正男)成立口頭協議互換使用位置之情事,並與林陳素娥均陳稱現況圖之編號S部分係謝成家占有使用等情(本院前審卷七第173、174頁)。
至於陳阿勤稱謝成家開始占用編號S之時間約為75年間,較謝成家係於77年始首次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前審卷七第48頁)為早,當係日期間隔久遠所致。
温正男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上訴人主張何柯茶花於81年間向前手林成枝購買系爭土地時,林成枝使用位置即為現況圖編號T1、T2,其後與陳阿勤於94年間在該處蓋房屋,經仲介(即何忠洋)檢舉其違建,陳阿勤委託他人與伊(即何柯茶花之女婿)口頭協議互換使用位置等語(本院前審卷七第10、11頁)。
證人何忠洋固亦證稱:温正男前揭證述實在,那塊地是伊介紹何柯茶花購買的等詞(同上卷第171、172頁)。
惟何柯茶花早在91年5 月24日死亡(戶籍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何惠珠僅為其繼承人之一,温正男雖為何惠珠之夫(亦為上訴人之父),如何能於94年間代理何柯茶花之全體繼承人與陳阿勤有效成立互換使用位置之口頭協議?且其同時證稱:於94年與陳阿勤口頭協議交換土地,但何柯茶花沒有使用該土地;
當時陳阿勤方面是由其女兒或媳婦到場協商,協議後未至現場踏界或指界及點交,現況圖之編號T1、T2於交換前作何使用,伊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11頁背面),温正男連何人代理陳阿勤出席協調,尚且不能確定,更不知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顯然不合事理。
而何忠洋當庭指認陳阿勤結果,亦陳明斯時陳阿勤並未在場,復謂不知代理陳阿勤到場者之姓名,且談完之後即各自回去,未立字據,顯得協議過程甚為輕率,又無法找出代理陳阿勤到場協商者求證,以究明事實之真偽,尚難僅憑温正男、何忠洋前開空泛不確定之證言,資為有利何惠珠、何新意之認定。
至於何忠洋舉報系爭土地有違建之陳情函及林務局93、94年航空照,僅足以證明何忠洋曾有此項檢舉行為及系爭土地各該年度地上物情形,無法證明何柯茶花或其繼承人當時占用現況圖之編號T1、T2,並且與陳阿勤協議交換編號S之事實。
何惠珠、何新意主張各應分得編號A30、A29位置,亦不足以令人信服。
故丙案將丙25(約相當於A29+A30)分配給謝成家,符合其原來占有使用之客觀事實,堪以採取。
另審酌何惠珠、何新意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某特定部分,丙案將何惠珠分配於丙40、丙49,將何新意分配於丙50,其中丙40與上訴人受分配之丙39相毗連,均屬上訴人占用之現況圖編號f之範圍,並非如何惠珠所主張之林進瑋等人占用之編號e,且渠兩人為母子關係,分割後得以合併利用。
而丙49、丙50雖在現況圖之編號c即謝成家所占用範圍之內,但謝成家只在該處種植短期農作物,有照片可證(本院更審卷二第102 頁),分割後何惠珠、何新意欲接管該分得部分之土地,也無重大障礙。
又何惠珠於丙案分得兩個坵塊,係受限於土地北側有同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中間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阻隔,及其他位置分配由其他共有人取得,而系爭土地之面積有限所致,此項不利益可以金錢補償方式調整之。
故何惠珠、何新意主張依A案為分割各取得編號A30、A29,並不可採,丙案將其等分配於編號丙40、丙49、丙50,而丙25分配給謝成家,尚無不當。
6.黃林秀琴、林秀美、羅林尾及林明聰等5 人部分,A案將其等分配於A2,丙案則分配於丙1。
查彼等均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A1北面臨4公尺產業道路,在林進瑋等人占用種植農作物之範圍(即位於現況圖之編號e內)。
而丙1 則北面臨○○路,在林瑞旺占用作為雜地使用之範圍(即於現況圖之編號A內)。
兩者相較,丙1價值實高於A2,此亦有由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後前者單價為1236萬2490元(本院更審卷五第10頁),後者則為1194萬4885元(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附件1-6 頁)。
故丙案對於黃林秀琴等人並無較不利之情形。
林俊旭、林文泉部分,渠等亦均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A案將臨○○路之A10、A11,依序分配給林俊旭、林文泉,丙案則各分配臨產業道路之丙48及臨○○路之丙32。
查A10、A11現況為部分雜地、部分林作盛之庭院(即現況圖之編號I及J1),因此分配給林作盛的A8之西側,受阻擋而不臨○○路。
丙案則使林作盛分得部分即丙12,西面直接臨○○路,便利其使用,又可增益經濟價值。
兩相比較,將A10、A11分配給林俊旭、林文泉,因為臨○○路,雖然對於彼二人較為有利,但該兩坵塊之深度較淺,所能發揮的經濟效用有限,且造成林作盛分得部分大幅減損其價值,此對照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A10、A11單價均為478萬1410元,A8單價為1507萬1231元(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附件1-7 頁),但丙48、丙32單價分別為446萬1337元、483萬8314元,丙12單價為1669萬4501元(本院更審卷五第11、14、16頁),可知林俊旭、林文泉於A案分配的總價值,與在丙案分配的總價值相差不過26萬多元,但林作盛部分則差距達162 萬餘元即明。
故渠等主張分配在A10、A12,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另林秀錢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A案分配在編號A12、A28,丙案則分配在編號丙2 、丙41。
其中A12亦會造成阻擋林阮月雀分配之A13,使其臨○○路之面寬大部分僅能作為出入通道使用,形成土地之浪費,對於往後發展亦屬不利。
而丙案分配之丙2臨南崗路,丙41臨4公尺產業道路,即無影響其他坵塊利用及價值之情形。
7.林楷道、林進瑋部分,A案分配在A5、A6,丙案分配在丙44、丙43,兩者相距不遠,丙43、丙44及林木火分配的丙45,即為略為彼等共同占用種植農作物之位置(即現況圖之編號e)。
林楷道、林進瑋主張A案,顯然是沒有任何道理可言。
另張力仁等10人於丙案未獲分配土地,乃因渠等應有部分少,分割後坵塊面積甚小,難以適當利用所致,已如前述,可用金錢補償之。
張力仁等具狀陳稱猶可作為倉庫、置放農機及農業用具等使用,雖非無見,但究不足以充分發揮耕地之效用。
而林文泉、林俊旭或林桂旭於丙案分得之丙32、丙48或丙6,其坵塊面寬各約為3公尺,仍可供耕地利用,林文泉、林俊旭稱將造成廢地云云,尚難採取。
至張獅於丙案分配位置之面寬小,乃其本身持分面積甚少所致,定共有土地分割方法,須審酌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意願及其利益之均衡,得失之間,互為消長,尚不能因此即認丙案不足採取。
8.林瑞旺於A案分配之A53,雖在其占用範圍(即現況圖之編號A)以內,但坵塊卻呈L形,臨○○路之面寬縮減,裡地面積過大,不利於將來發展。
丙案將其分配在丙34,則無此情形。
林清輝於丙案分配丙27、丙36,與其占用部分即現況圖之編號U、Z約略相當,A案特別將A1 位置分給林清輝,其分配方式並無優於丙案之處。
林文義、林朝山、林貞運及林枝旺、林重光、林金寶等人部分,A案將渠等分配在臨4 公尺產業道路之編號A3-1、A3、A43,丙案則均分配於臨○○路之丙14、丙16及丙13,A案無任何較有利於林文義等人情事,甚為顯然。
林子巖部分,兩方案就編號A37、丙35之位置有所不同,其中丙35可將其所占用之位置即現況圖編號Y部分包括在內,A37則往東移,有超過一半以上不在林子巖原占用範圍。
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應以丙案之方法為分配較為允當。
9.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系爭土地依丙案分配結果,因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寬及臨路條件不同,按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者,其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格亦不盡相當,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當以金錢相互補償。
而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洪振剛估價師鑑定結果,依丙案分配後,增加分配之共有人林朝安等人,應補償減少分配之共有人黃林秀琴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應受補償之「林朝萬」已死亡,應更正為其承受訴訟人林明聰等5 人,並由渠等全體共同受領。
應付補償之共有人「林成聰」亦已死亡,應更正為其承受訴訟人林佳麗、林宜京,並由渠二人各負擔半數),有該估價師事務所103 年12月12日華估字第00000號函送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外放)、104年6月4日華估字第00000號函及分析表等(本院更審卷五第1~27頁)可稽。
該鑑定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實地勘察標的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情形、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並分析基地條件、經濟效益、當地房地交易現況等相關資料,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參酌當地人口、交通狀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及道路建設等因素及比較其他鄉鎮類似街道之土地行情,暨區別路線價位區、巷道價位區、裡地價位區、路角價位區及道路價位區之不同,整體綜合評估而得,到場兩造對於其鑑定結果,亦均無異詞,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按丙案及附表三相互補償之方法為分割,堪稱適當。
原判決判命變價分割,顯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
│附表一: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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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分 配 土 地 之 編 號 及 其 面 積(㎡)│ │
│編號│ │應 有 部 分 ├─────────┬─────────┤備 註│
│ │姓 名│ │修 正 A 方 案 │再 修 正 丙 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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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 承 翰│600分之34 │A7=1472.76 │丙33=1165.06 │1.上訴人 │
│ │ │ │ (單獨取得) │ (應有部分116506│2.分割後A35、丙33│
│ │ │ │A35=2003.23 │ 分之51349) │ 均與陳宗欣共有 │
│ │ │ │ (應有部分200323│丙39=2371.08 │ │
│ │ │ │ 分之135166) │ (單獨取得) │ │
│ │ │ │A51=59.17 │ │ │
│ │ │ │ (單獨取得)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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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林 炳 煌│600分之3 │A17=254.52 │丙20=280.55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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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林阮月雀│60分之1 │A13=848.40 │丙15=848.40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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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林 文 義│240分之1 │A3-1=212.10 │丙14=212.10 │ 〔丙〕│
├──┼────┼─────────┼─────────┼─────────┼─────────┤
│ ④ │陳 阿 勤│18090分之523 │A31=1471.69 │丙26=1471.69 │ 〔丙〕│
├──┼────┼─────────┼─────────┼─────────┼─────────┤
│ ⑤ │林 瑞 旺│600分之11 │A53=933.24 │丙34=933.25 │ 〔丙〕│
├──┼────┼─────────┼─────────┼─────────┼─────────┤
│ ⑥ │林 清 輝│0000000分之133515 │A1+A32=3642.13│丙23-1=9.14 │承諾丙23-1專供道路│
│ │ │ │A38=2619.58 │丙27=2374.00 │使用,並於分配取得│
│ │ │ │ │丙36=4100.25 │後以書面捐贈台中市│
│ │ │ │ │ │政府 〔丙〕│
├──┼────┼─────────┼─────────┼─────────┼─────────┤
│ ⑦ │謝 成 家│1800分之159 │A36=1349.37 │丙25=2365.37 │ │
│ │ │ │A41=3147.16 │丙47=2131.17 │ 〔丙〕│
├──┼────┼─────────┼─────────┼─────────┼─────────┤
│ ⑧ │林 朝 安│6000分之64 │A45=542.98 │丙3=542.98 │ 〔丙〕│
├──┼────┼─────────┼─────────┼─────────┼─────────┤
│ ⑨ │林陳素娥│360分之13 │A27=1838.20 │丙24=1825.74 │ 〔丙〕│
├──┼────┼─────────┼─────────┼─────────┼─────────┤
│ ⑩ │林 朝 山│480分之1 │A3=212.10 │丙16=212.10 │ │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
│ ⑪ │林 貞 運│480分之1 │ │ │ 〔丙〕│
├──┼────┼─────────┼─────────┼─────────┼─────────┤
│ ⑫ │林 作 盛│60分之1 │A8=848.40 │丙12=848.40 │ 〔丙〕│
├──┼────┼─────────┼─────────┼─────────┼─────────┤
│ ⑬ │林 有 新│900分之21 │A55=239.89 │丙8=219.41 │ │
│ │ │ │A57=948.87 │丙10=968.35 │ 〔丙〕│
├──┼────┼─────────┼─────────┼─────────┼─────────┤
│ ⑭ │黃林秀琴│300分之1 │ │ │1.已於100年7月27日│
│ │ │ │A2=678.72 │丙1=678.72 │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 │ │ 羅素清 │
│ ⑮ │林 秀 美│300分之1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2.分割後與林明聰、│
│ │ │ │ │ │ 林妙英、林佳玲、│
├──┼────┼─────────┤ │ │ 吳振福、吳家柔共│
│ ⑯ │羅 林 尾│300分之1 │ │ │ 有 │
│ │ │ │ │ │ 〔A〕│
├──┼────┼─────────┼─────────┼─────────┼─────────┤
│ ⑰ │林 邦 雄│12000分之76 │A15=322.39 │丙18=322.40 │ 〔丙〕│
├──┼────┼─────────┼─────────┼─────────┼─────────┤
│ ⑱ │林 阿 忍│12000分之98 │A18=138.37 │丙21=136.69 │ │
│ │ │ │A20=277.35 │丙23=279.02 │ 〔丙〕│
├──┼────┼─────────┼─────────┼─────────┼─────────┤
│ ⑲ │林 進 財│12000分之342 │A14=1450.77 │丙17=1450.77 │ 〔丙〕│
├──┼────┼─────────┼─────────┼─────────┼─────────┤
│ ⑳ │林 富 田│600分之30 │A42=2545.21 │丙46=2545.21 │ │
├──┼────┼─────────┼─────────┼─────────┼─────────┤
│ ㉑ │林 桂 助│6000分之72 │A50=610.85 │丙4=497.34 │ │
│ │ │ │ │丙6=113.51 │ │
├──┼────┼─────────┼─────────┼─────────┼─────────┤
│ ㉒ │林 振 坤│6000分之64 │A52=542.98 │丙5=542.98 │ 〔丙〕│
├──┼────┼─────────┼─────────┼─────────┼─────────┤
│ ㉓ │林 秀 錢│50分之1 │A12=340.31 │丙2=548.97 │ │
│ │ │ │A28=677.77 │丙41=469.12 │ │
├──┼────┼─────────┼─────────┼─────────┼─────────┤
│ ㉔ │林 木 火│7236分之107 │A4=752.73 │丙45=752.73 │ 〔丙〕│
├──┼────┼─────────┼─────────┼─────────┼─────────┤
│ ㉕ │林 楷 道│7236分之107 │A5=752.73 │丙44=752.73 │ 〔A〕│
├──┼────┼─────────┼─────────┼─────────┼─────────┤
│ ㉖ │林 進 瑋│7236分之211 │A6=1484.35 │丙43=1484.35 │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A〕│
├──┼────┼─────────┼─────────┼─────────┼─────────┤
│ ㉗ │林 枝 旺│300分之1 │ │ │ │
├──┼────┼─────────┤A43=509.04 │丙13=509.04 │ │
│ ㉘ │林 重 光│300分之1 │ │ │ │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 │
│ ㉙ │林 金 寶│300分之1 │ │ │ 〔丙〕│
├──┼────┼─────────┼─────────┼─────────┼─────────┤
│ ㉚ │張 力 仁│7500分之1 │A24=20.34 │金錢補償 │分割後A24與張學良│
│ │ │ │應有部分3分之1 │ │、張富智共有〔A〕│
├──┼────┼─────────┼─────────┼─────────┼─────────┤
│ ㉛ │張 祐 子│7500分之1 │ │ │ │
├──┼────┼─────────┤A22=20.34 │金錢補償 │ │
│ ㉜ │張 桂 丸│7500分之1 │ │ │ │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 │ │
│ ㉝ │張 純 于│7500分之1 │ │ │ 〔A〕│
├──┼────┼─────────┼─────────┼─────────┼─────────┤
│ ㉞ │林 子 巖│361800分之47701 │A37=1996.22 │丙35=2085.06 │ │
│ │ │ │A40=4715.16 │丙38=4626.33 │ 〔丙〕│
├──┼────┼─────────┼─────────┼─────────┼─────────┤
│ ㉟ │何 新 意│60000分之376 │A29=319.00 │丙50=319.00 │ 〔A〕│
├──┼────┼─────────┼─────────┼─────────┼─────────┤
│ ㊱ │何 惠 珠│60000分之1624 │A30=1377.80 │丙40=407.88 │ │
│ │ │ │ │丙49=969.92 │ 〔A〕│
├──┼────┼─────────┼─────────┼─────────┼─────────┤
│ ㊲ │林 栢 堂│900分之1 │A49=56.57 │金錢補償 │ │
├──┼────┼─────────┼─────────┼─────────┤林興旺之繼承人 │
│ ㊳ │林 淑 芬│900分之1 │A48=56.57 │金錢補償 │ │
├──┼────┼─────────┼─────────┼─────────┼─────────┤
│ ㊴ │陳 宗 欣│1250分之16 │A35=2003.23 │丙33=1165.06 │1.分割後與上訴人温│
│ │ │ │應有部分200323分之│應有部分116506分之│ 承翰共有 │
│ │ │ │65157 │65157 │2.抵押權人鈞維建設│
│ │ │ │ │ │ 開發有限公司、陳│
│ │ │ │ │ │ 香如 〔A〕│
├──┼────┼─────────┼─────────┼─────────┼─────────┤
│ ㊵ │林葉玉英│12000分之342 │A54=1450.77 │丙7=1450.77 │ 〔丙〕│
├──┼────┼─────────┼─────────┼─────────┼─────────┤
│ ㊶ │林 有 正│72分之1 │A56=707.00 │丙9=707.00 │ 〔兩案皆可〕│
├──┼────┼─────────┼─────────┼─────────┼─────────┤
│ ㊷ │林 俊 旭│200分之1 │A10=254.53 │丙48=254.53 │ 〔A〕│
├──┼────┼─────────┼─────────┼─────────┼─────────┤
│ ㊸ │林 文 泉│200分之1 │A11=254.53 │丙32=254.53 │ 〔A〕│
├──┼────┼─────────┼─────────┼─────────┼─────────┤
│ ㊹ │張 獅│1250分之1 │A46=40.72 │丙42=40.72 │ │
├──┼────┼─────────┼─────────┼─────────┼─────────┤
│ ㊺ │張 財 棟│1250分之1 │A47=40.72 │金錢補償 │ │
├──┼────┼─────────┼─────────┼─────────┼─────────┤
│ ㊻ │張 秋 東│1250分之1 │A9=40.72 │金錢補償 │ │
├──┼────┼─────────┼─────────┼─────────┼─────────┤
│ ㊼ │張 學 良│7500分之1 │A24=20.34 │金錢補償 │分割後A24與張力仁│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 │共有 │
│ ㊽ │張 富 智│7500分之1 │ │ │ 〔A〕│
├──┼────┼─────────┼─────────┼─────────┼─────────┤
│ ㊾ │張 英 桂│52470分之3000 │A39=2813.94 │丙37=2813.94 │張錦之繼承人〔丙〕│
├──┼────┼─────────┼─────────┼─────────┼─────────┤
│ ㊿ │林 坤 炎│1200分之15 │A34-1=636.30 │丙30=636.30 │ │
├──┼────┼─────────┼─────────┼─────────┤林進來之繼承人 │
│ │林 坤 龍│1200分之15 │A34=636.30 │丙31=636.30 │ 〔丙〕│
├──┼────┼─────────┼─────────┼─────────┼─────────┤
│ │林 萬 宗│24000分之181 │A19=277.57 │丙22=270.90 │1.林德華之繼承人 │
├──┼────┼─────────┤A33=1258.03 │丙29=1264.72 │2.分割後均與林佳麗│
│ │林 清 火│24000分之181 │均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林宜京共有 │
├──┼────┼─────────┤ │ │ │
│ │林 清 炮│24000分之181 │ │ │ 〔丙〕│
├──┼────┼─────────┼─────────┼─────────┼─────────┤
│ │林 永 森│1250分之1 │ │ │ │
├──┼────┼─────────┤A16=203.65 │丙19=203.60 │均為林聽仔之繼承人│
│ │林 永 慶│1250分之1 │ │ │ │
├──┼────┼─────────┤應有部分各5分之1 │應有部分各5分之1 │ │
│ │蔡林月雲│1250分之1 │ │ │ │
├──┼────┼─────────┤ │ │ │
│ │林 彩 宥│1250分之1 │ │ │ │
├──┼────┼─────────┤ │ │ │
│ │林 廷 杰│1250分之1 │ │ │ │
├──┼────┼─────────┼─────────┼─────────┼─────────┤
│ │林 明 聰│300分之1 │A2=678.72 │丙1=678.72 │1.林朝萬之繼承人 │
│ │林 妙 英│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 │2.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林 佳 玲│ │分之1 │分之1 │3.分割後與黃林秀琴│
│ │吳 振 福│ │ │ │ 、林秀美、羅林尾│
│ │吳 家 柔│ │ │ │ 共有 〔A〕│
├──┼────┼─────────┼─────────┼─────────┼─────────┤
│ │林 佳 麗│48000分之181 │ │ │1.均為林成聰之繼承│
│ │ │ │A19=277.57 │丙22=270.90 │ 人,已辦畢分割繼│
│ │ │ │A33=1258.03 │丙29=1264.72 │ 承登記。 │
├──┼────┼─────────┤均林佳麗、林宜京應│均林佳麗、林宜京應│2.分割後均與林萬宗│
│ │林 宜 京│48000分之181 │有部分各8分之1 │有部分各8分之1 │ 、林清火、林清炮│
│ │ │ │ │ │ 共有 │
│ │ │ │ │ │ 〔丙〕│
├──┴────┴─────────┼─────────┼─────────┼─────────┤
│道 路 用 地 │A21=1792.73 │丙11=1792.73 │均由受分配土地之共│
│ │A59=58.15 │丙51=58.15 │有人共有 │
└─────────────────┴─────────┴─────────┴─────────┘
┌───────────────────────────────────────────────┐
│附表二:分得編號丙11、丙51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 │
├──┬────┬────────┬──────┬──┬────┬────────┬──────┤
│編號│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備 註│編號│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備 註│
├──┼────┼────────┼──────┼──┼────┼────────┼──────┤
│ ─ │温 承 翰│185088分之10488 │1867+8621 │ ㉙ │林 金 寶│185088分之617 │ │
├──┼────┼────────┼──────┼──┼────┼────────┼──────┤
│ ① │林 炳 煌│185088分之50 │ │ ㉞ │林 子 巖│185088分之24402 │16821+7581 │
├──┼────┼────────┼──────┼──┼────┼────────┼──────┤
│ ② │林阮月雀│185088分之3085 │ │ ㉟ │何 新 意│185088分之1160 │ │
├──┼────┼────────┼──────┼──┼────┼────────┼──────┤
│ ③ │林 文 義│185088分之771 │ │ ㊱ │何 惠 珠│185088分之5010 │3527+1483 │
├──┼────┼────────┼──────┼──┼────┼────────┼──────┤
│ ④ │陳 阿 勤│185088分之5351 │ │ ㊴ │陳 宗 欣│185088分之2369 │ │
├──┼────┼────────┼──────┼──┼────┼────────┼──────┤
│ ⑤ │林 瑞 旺│185088分之3393 │ │ ㊵ │林葉玉英│185088分之5275 │ │
├──┼────┼────────┼──────┼──┼────┼────────┼──────┤
│ ⑥ │林 清 輝│185088分之23575 │33+8634+ │ ㊶ │林 有 正│185088分之2571 │ │
│ │ │ │14908 │ │ │ │ │
├──┼────┼────────┼──────┼──┼────┼────────┼──────┤
│ ⑦ │謝 成 家│185088分之16349 │7749+8600 │ ㊷ │林 俊 旭│185088分之925 │ │
├──┼────┼────────┼──────┼──┼────┼────────┼──────┤
│ ⑧ │林 朝 安│185088分之1974 │ │ ㊸ │林 文 泉│185088分之925 │ │
├──┼────┼────────┼──────┼──┼────┼────────┼──────┤
│ ⑨ │林陳素娥│185088分之7609 │ │ ㊹ │張 獅│185088分之148 │ │
├──┼────┼────────┼──────┼──┼────┼────────┼──────┤
│ ⑩ │林 朝 山│185088分之386 │ │ ㊾ │張 英 桂│185088分之10231 │ │
├──┼────┼────────┼──────┼──┼────┼────────┼──────┤
│ ⑪ │林 貞 運│185088分之386 │ │ ㊿ │林 坤 炎│185088分之2314 │ │
├──┼────┼────────┼──────┼──┼────┼────────┼──────┤
│ ⑫ │林 作 盛│185088分之3085 │ │ │林 坤 龍│185088分之2314 │ │
├──┼────┼────────┼──────┼──┼────┼────────┼──────┤
│ ⑬ │林 有 新│185088分之4319 │3521+798 │ │林 萬 宗│185088分之1396 │ │
├──┼────┼────────┼──────┼──┼────┼────────┼──────┤
│ ⑭ │黃林秀琴│185088分之617 │ │ │林 清 火│185088分之1396 │ │
├──┼────┼────────┼──────┼──┼────┼────────┼──────┤
│ ⑮ │林 秀 美│185088分之617 │ │ │林 清 炮│185088分之1396 │ │
├──┼────┼────────┼──────┼──┼────┼────────┼──────┤
│ ⑯ │羅 林 尾│185088分之617 │ │ │林 永 森│185088分之148 │ │
├──┼────┼────────┼──────┼──┼────┼────────┼──────┤
│ ⑰ │林 邦 雄│185088分之1172 │ │ │林 永 慶│185088分之148 │ │
├──┼────┼────────┼──────┼──┼────┼────────┼──────┤
│ ⑱ │林 阿 忍│185088分之1512 │ │ │蔡林月雲│185088分之148 │ │
├──┼────┼────────┼──────┼──┼────┼────────┼──────┤
│ ⑲ │林 進 財│185088分之5275 │ │ │林 彩 宥│185088分之148 │ │
├──┼────┼────────┼──────┼──┼────┼────────┼──────┤
│ ⑳ │林 富 田│185088分之9254 │ │ │林 廷 杰│185088分之148 │ │
├──┼────┼────────┼──────┼──┼────┼────────┼──────┤
│ ㉑ │林 桂 助│185088分之2221 │413+1808 │ │林 明 聰│ │ │
├──┼────┼────────┼──────┼──┼────┤185088分之617 │ │
│ ㉒ │林 振 坤│185088分之1974 │ │ │林 妙 英│ │ │
├──┼────┼────────┼──────┼──┼────┤公同共有 │ │
│ ㉓ │林 秀 錢│185088分之3701 │1705+1996 │ │林 佳 玲│ │ │
├──┼────┼────────┼──────┼──┼────┤ │ │
│ ㉔ │林 木 火│185088分之2737 │ │ │吳 振 福│ │ │
├──┼────┼────────┼──────┼──┼────┤ │ │
│ ㉕ │林 楷 道│185088分之2737 │ │ │吳 家 柔│ │ │
├──┼────┼────────┼──────┼──┼────┼────────┼──────┤
│ ㉖ │林 進 瑋│185088分之5397 │ │ │林 佳 麗│185088分之698 │1396÷2 │
├──┼────┼────────┼──────┼──┼────┼────────┼──────┤
│ ㉗ │林 枝 旺│185088分之617 │ │ │林 宜 京│185088分之698 │1396÷2 │
├──┼────┼────────┼──────┼──┴────┴────────┴──────┤
│ ㉘ │林 重 光│185088分之6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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